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17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6號
居基隆市○○路2巷104之2號
(另案在士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4月17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2巷104之2號住處,以
加熱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125號
處,為警查獲同行友人張家杰持有毒品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
玻璃管1支(另行偵辦),乙○○因在場遂一併接受調查,
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99-2-164)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