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顏慧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尚未執畢(未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被告顏慧如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路0 巷000 ○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2 日夜間9 時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24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慧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而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己身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