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經警盤查,被告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經警盤查,在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毒偵字卷第八頁),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顏慧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慧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0、630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
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 9年度基簡字第936、1219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部分各
罪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
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4
年3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6月16日凌晨3、4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
00弄00號,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7時55分許,在基隆市實踐路
253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經警採集顏慧如尿液送驗,結
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顏慧如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晚上│
│ │ 公司104年7月2日濫用 │11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3143)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