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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慧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慧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慧如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後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然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76 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等節,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故仍應以本院為該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無誤,一併敘明。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被告親書之「聲請合併執刑狀」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901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4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8 月以上、1 年9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屢屢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見受刑人果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之經驗中,獲得警惕效果等具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顏慧如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10日晚間6 時│104 年6 月16日 ││ │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 │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 年10月13日 │104 年9 月30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104 年11月3 日 │104 年11月4 日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助字第352 號│104 年度執字第3644號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104 年10月8 日 ││ │30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644號│104 年度訴字第701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16日 │104 年12月31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644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476 號││ ├────┼───────────┼───────────┤│判 決│確定日期│105 年2 月15日 │105 年3 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否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803 號 │105 年度執字第1120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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