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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許宗和林海祥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定,而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復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本院判決業於99年1月7日送達至被告陳報之住所「基隆市○○區○○路2巷104之2號3樓」,由被告甲○○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對該判決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99年1月19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99年1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權顯已喪失,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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