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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顏慧如(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四)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六)同年間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七)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至(七)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二)案件之罪刑及(三)、(四)定執行刑後之5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八)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九)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3 年10月6 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現懷有身孕無業在
    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顏慧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慧如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㈡至㈤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
    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
    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以上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10月10日晚間6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因發生交通違規及另案通
    緝,為警在基隆市成功路之平交道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顏慧如於警詢時之供述│1.被告矢口否認採尿前回溯│
│    │                        │  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辯稱:最後一次是在103 │
│    │                        │  年10月初,在新北市新莊│
│    │                        │  區中誠街181號4樓居所,│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2.證明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
│    │                        │  封裝之事實。          │
├──┼────────────┼────────────┤
│ 2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  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之事實。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
│    │  A015)1紙             │                        │
│    │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代號:0000-000A015)、│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後5年內屢犯施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