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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8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如附表所示本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 99.04.17 │ 99.04.10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917號 │第1171號等 │├───┬──────┼──────────┼──────────┤│ │ 法 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9.06.23 │ 99.08.20 │├───┼──────┼──────────┼──────────┤│ │ 法 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 決├──────┼──────────┼──────────┤│ │ 判決確定 │ 99.07.26 │ 99.09.27 ││ │ 日 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件 │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 │2203號 │2598號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犯 罪 日 期 │ 99.05.27 │ 99.05.21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第1171等 │2565號 │├───┬──────┼──────────┼──────────┤│ │ 法 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99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9.08.20 │ 99.08.24 │├───┼──────┼──────────┼──────────┤│ │ 法 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99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 決├──────┼──────────┼──────────┤│ │ 判決確定 │ 99.09.27 │ 99.10.07 ││ │ 日 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件 │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 │2598號 │2773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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