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慧如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1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二、一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某旅社內,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及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顏慧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1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二、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
二、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4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警方另案緝獲被告時,由被告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而查獲,據被告陳明在案(見偵卷第5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