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謀生,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無悔改之意,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巷2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8年6月20日13時30分,騎乘車號RA3-813號機車前
往基隆市○○區○○路127巷8號果菜市場地下停車場,徒手
竊取乙○○所管有之白鐵蓋2片(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
手,並放置於其騎乘之機車上,為乙○○調閱監視器發現並
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9幀、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