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坤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伍次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刑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改造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宗坤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轉讓毒品、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4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因上揭3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宗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持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改造螺絲起子2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⒑),分別竊取下列所示林建偉等人所管有之車輛及車牌等財物,得手後將之置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藏放或解體販售予址設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之「上元環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志維(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㈠103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分,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口茄苳路斜坡上,以上揭所有之螺絲起子2 支,竊得林建偉所管有8933-F6 自用小客車1 輛,並將之置放於上址居所(車主為林東鴻,該車由林建偉借用,車牌2 面未尋獲,車體業由林建偉領回)。
㈡103 年1 月至同年3 月23日凌晨3 時許間之某時分,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2 段與磺港路,以同前所有之改造螺絲起子2 支,竊得黃俊郎所有之4322-QM 自用小客車1 輛,並旋將車牌2 面卸下,車體棄置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高速公路旁,車牌則置放於上址居所(車體仍未尋獲,車牌2 面業由黃俊郎領回)。
㈢103 年1 月至同年2 月21日下午6 時許間之某時分,在基隆市七堵區貨櫃專用道路往汐止方向,以同前所有之改造螺絲起子2 支,竊得朱鈺帆所管有之5R-5181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主為朱鈺帆配偶鄧氏隆),並旋將車體拆解,將部分零件販售林志維,得款新臺幣12,500元,悉供己花用完盡,車牌則置放於上址居所(車牌2 面業由朱鈺帆領回)。
㈣103 年1 月至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間之某時分,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謝啟智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場,以同前所有之改造螺絲起子2 支,竊得謝啟智所管有而由其友人楊斯慧送修之3381-L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將之置放於上址居所(業由謝啟智領回)。
㈤103 年1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某處修廠旁,以同前所有之改造螺絲起子2 支,竊得余翠芳前於100 年4 月間遭竊而現在該竊盜者管領下之余翠芳所有CN-2885 號車牌2 面,並將之置放於上址居所(業由余翠芳領回)。
三、嗣經警獲報七堵山區內暗藏汽車解體工廠,於103 年4 月16日晚上9 時許,至李宗坤上址居所,經李宗坤同意搜索後,查獲前揭林建偉失竊之車輛(不包括車牌2 面)、黃俊郎失竊車輛之車牌2 面(車體未尋獲)、朱鈺帆車輛之車牌2 面(車體業遭解體,未尋獲)、謝啟智失竊之車牌2 面及余翠芳失竊之車牌2 面,並扣得李宗坤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案件所用之改造螺絲起子2 支,及附表二所示李宗坤所有但與其犯上開竊盜案件無涉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宗坤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7-12頁、第93-99 頁)、偵訊(見偵卷第69頁正、反面、第89-91 頁、第100-101 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6-17 頁、第52-53 頁、第54-60 頁)時坦承在卷,且有改造之螺絲起子2 支扣案可佐,並有下列證據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偉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19-20 頁)。
⒉證人林建偉領回失竊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1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卷第22頁)。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卷第23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郎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
⒉證人黃俊郎領回失竊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5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卷第26頁)。
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偵卷第27頁)。
⒌車輛詳細報表1 紙(見偵卷第28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朱鈺帆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29-30 頁)。
⒉證人朱鈺帆領回失竊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31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卷第32頁)。
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偵卷第33頁)。
⒌車輛詳細報表1 紙(見偵卷第34頁)。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啟智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
⒉證人謝啟智領回失竊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36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卷第37頁)。
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偵卷第38頁)。
⒌車輛詳細報表1 紙(見偵卷第39頁)。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翠芳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
⒉證人余翠芳領回失竊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1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卷第42頁)。
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偵卷第43頁)。
⒌車輛詳細報表1 紙(見偵卷第44頁)。
二、查本件被告持以竊盜之扣案改造螺絲起子2 支,係由一字型螺絲起子改造而來,均為鐵製品,且改造後仍保有一字型起子尖銳的部分,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顯為兇器無疑,業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0日審理時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上開所犯5 次加重竊盜罪,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為己經濟所需,動輒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方法、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改造之螺絲起子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有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案件無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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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 │
├──┼──────────┼─────────────┤
│ ⒈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李宗坤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改造之│
│ │ │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
├──┼──────────┼─────────────┤
│ ⒉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李宗坤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改造之│
│ │ │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
├──┼──────────┼─────────────┤
│ ⒊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事實│李宗坤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改造之│
│ │ │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
├──┼──────────┼─────────────┤
│ ⒋ │事實欄二㈣所示之事實│李宗坤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改造之│
│ │ │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
├──┼──────────┼─────────────┤
│ ⒌ │事實欄二㈤所示之事實│李宗坤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改造之│
│ │ │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⒈小型套筒(紅色盒子)1 組。
⒉活動板手1 支。
⒊大型套筒(藍色盒子)1 組。
⒋千斤頂1 組。
⒌小型板手1 包。
⒍螺絲起子1 包。
⒎老虎鉗1 包。
⒏大型板手1 包。
⒐剪刀2 支。
⒑挫刀1 支。
⒒六角板手1 組。
⒓大型剪刀1 支。
⒔三向電錶1 個。
⒕電源連接器1 組。
⒖器械設備(電動吊車)1 台。
⒗乙炔1 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