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3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3年7 月1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3 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4年1 月31日確定,嗣上揭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受「黃進義」之教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一人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鉗子為工具等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供「黃進義」或為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4之2 號前為警查獲,再由甲○○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24之2 號5樓頂樓加蓋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鉗子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李豊生、乙○○、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又有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二、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鉗子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鉗子係金屬材質,堅硬鈍重,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四所載之時、地行竊時攜帶該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核被告於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3年7 月1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3年12 月3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3 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4年1 月31日確定,嗣上揭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貪慾圖便,不循正道取財,苟且偷盜,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鉗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棉質手套六十雙、手提電動砂輪機四臺、含各式扳手及螺絲起子之工具十袋(扣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認為其所有且供本件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鉗子一支),均係遭警方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4之2 號5 樓頂樓加蓋之租屋處扣得,係供被告於廢車廠工作所用之物,均未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又查無其他事證相佐,尚難逕認與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相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共犯有無│ 被害人 │ 失竊財物 │ │ │ │ │ │ │ │ │ ├──┼──────┼──────┼────┼────┼─────┼───────┤ │ 一 │96年7 月31日│基隆市暖暖區│徒手打開│無 │ 李豊生 │車牌號碼JV-756│ │ │晚上10時許 │八堵路139 號│汽車之引│ │ │8 號自用小客車│ │ │ │旁 │擎蓋接電│ │ │ │ │ │ │ │發動引擎│ │ │ │ │ │ │ │駛離車牌│ │ │ │ │ │ │ │號碼JV-7│ │ │ │ │ │ │ │568 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 │ │ │ │ │ │ │而竊取之│ │ │ │ ├──┼──────┼──────┼────┼────┼─────┼───────┤ │ 二 │96年7 月31日│基隆市暖暖區│持其所有│真實姓名│ 丁○○ │車牌號碼7G-384│ │ │晚間11時許 │興隆街16號後│之客觀上│、年籍不│ │8 號自用小客車│ │ │ │方 │對人之生│詳,綽號│ │之車牌二面 │ │ │ │ │命、身體│「阿興」│ │ │ │ │ │ │、安全構│之成年男│ │ │ │ │ │ │成威脅,│子 │ │ │ │ │ │ │足供為兇│ │ │ │ │ │ │ │器使用之│ │ │ │ │ │ │ │鉗子為工│ │ │ │ │ │ │ │具,拆卸│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7G-3848 │ │ │ │ │ │ │ │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之車│ │ │ │ │ │ │ │牌二面而│ │ │ │ │ │ │ │竊取之 │ │ │ │ ├──┼──────┼──────┼────┼────┼─────┼───────┤ │ 三 │96年8 月15日│基隆市暖暖區│徒手以插│無 │丙○○(車│車牌號碼G4-521│ │ │晚上8 時許 │源遠路152 巷│於汽車車│ │輛登記所有│3 號自用小貨車│ │ │ │碇內國中門口│門上之鑰│ │人:佳興釣│ │ │ │ │ │匙發動引│ │具行) │ │ │ │ │ │擎駛離車│ │ │ │ │ │ │ │牌號碼G4│ │ │ │ │ │ │ │-5213 號│ │ │ │ │ │ │ │自用小貨│ │ │ │ │ │ │ │車而竊取│ │ │ │ │ │ │ │之 │ │ │ │ ├──┼──────┼──────┼────┼────┼─────┼───────┤ │ 四 │96年8 月15日│臺北縣五股交│持其所有│無 │ 乙○○ │車牌號碼HD-912│ │ │晚上10時許 │流道新五路附│之客觀上│ │ │5 號自用小貨車│ │ │ │近 │對人之生│ │ │之車牌二面 │ │ │ │ │命、身體│ │ │ │ │ │ │ │、安全構│ │ │ │ │ │ │ │成威脅,│ │ │ │ │ │ │ │足供為兇│ │ │ │ │ │ │ │器使用之│ │ │ │ │ │ │ │鉗子為工│ │ │ │ │ │ │ │具,拆卸│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HD-9125 │ │ │ │ │ │ │ │號自用小│ │ │ │ │ │ │ │貨車之車│ │ │ │ │ │ │ │牌二面而│ │ │ │ │ │ │ │竊取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