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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邱志平汪梅芬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九、一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未戒絕毒癮,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許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連續在基隆市○○路不詳地址公園內及基隆市○○區○○里○○路九之一號二樓友人石陳霖(石陳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內,以錫箔紙盛裝安非他命結晶加以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八二巷一三四號前查獲,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里○○路九之一號二樓石陳霖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⑴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送檢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七頁)。

⑵被告所採上述尿液檢體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覆驗,鑑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為證(附於本院卷內)。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出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可在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毒品反應能否檢出,須視其施用量而定,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無檢出毒品反應;此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八二)陸字第八二○三一四八七號檢驗通知書說明在案。

⑵又被告再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送檢驗,經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基衛檢字第О九三ООО三四三一號,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答辯要旨略謂:我在被警查獲之前即九十二年十月初曾經到基隆的礦工醫院治療牙齒,有注射麻醉針,可能因此影響驗尿的結果等語。

㈡本院調查及判斷:被告並未於九十二年九月及十月間到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就診,業經該院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三)醫事字第○六○號函一份查復本院在卷。且如上述,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足以排除檢驗上之偽陽性反應。是故,被告前述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以動搖前述經積極證據證明之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前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外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該部分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設有規定。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三犯施用毒品罪,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科刑,且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論科。至於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終了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修正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僅部分坦承犯行、部分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岱霖

   書記官 明祖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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