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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陳怡安

  • 被告
    趙子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宏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趙子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子宏原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0 號冠威企業社「駭客網咖」之店員,負責收取客人在「駭客網咖」消費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店長以封杯機計數器所示封杯數量核對帳務之機會,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36分至58分間,擅自將沖泡後已逾規定時數而應倒棄或僅得由店員飲用之綠茶,無償為客人杜佳傑續杯,復向客人仲威錤、蔡逸豪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後,分別為客人仲威錤、蔡逸豪續杯多多綠茶及可樂,卻均未再以封杯機封口,以避免遭發現,而侵占上開綠茶及營業收入60元。嗣經「駭客網咖」基隆區區店長陳震紘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冠威企業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趙子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震紘於偵查中指訴「駭客網咖」財物遭侵占之情節(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51頁正反面),以及證人杜佳傑、仲威錤、蔡逸豪於偵查中證述續杯飲料未封口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62頁正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駭客網咖」監視錄影畫面19張及「駭客網咖」電子庫存系統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102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36分至58分間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分別侵占「駭客網咖」之綠茶及營業收入,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業務侵占之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違反其擔任「駭客網咖」店員之職責,擅自將「駭客網咖」之綠茶無償提供予客人飲用,復將銷售飲料所得之營業收入據為己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遵期給付調解款項,此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兼衡其為大學肄業,現待役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其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罪,並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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