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韋樑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泉律師
- 被告
- 馬禎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樑、馬禎睿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樑、馬禎睿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外面路邊、基隆市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附近及基隆市其他場所,數次借款予陳姿彣,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第1次係於同年11月22日借款5 萬元),並向陳姿彣收取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附表三編號2 至9 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合計570 萬元作為償還借款之本息,年息高達21600 %以上,且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9張共110 萬元存入馬禎睿向不知情之陳柏璋所借用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兌付,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韋樑、馬禎睿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前,向陳姿彣收取250 萬元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韋樑、馬禎睿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指認被告林韋樑、馬禎睿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彣、證人陳林純艷之證述、已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9 紙、扣案未兌現之支票4 紙、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2 年12月2 日櫃臺前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02 年12月30日調閱資料回覆、聯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票據交換所103 年4 月16日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3 年4 月17日函及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03 年4 月28日調閱資料回覆、聯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02 年12月4 日、12月9 日櫃臺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韋樑、馬禎睿固均坦認確有於102 年11月間借款與告訴人,且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其中向告訴人取得之支票業經兌現共110 萬元,於102 年12月19日確有由馬禎睿駕車搭載林韋樑持未兌現面額共計250 萬元之支票4 紙(如附表二所示)前往基隆向告訴人索討欠款等情,惟就詳細借款之日期、金額、利息計算均表示不清楚。被告林韋樑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告訴人雖有向被告林韋樑、馬禎睿借款,然告訴人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故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確於102 年11月間借貸金錢與告訴人,嗣並向告訴人取得利息,告訴人並交付支票作為擔保,其中被告馬禎睿透過聯邦銀行蘆洲分行陳柏璋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110 萬元作為告訴人返還積欠之本金、利息之一部分,另外被告林韋樑於102 年12月19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紙前往基隆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為警查獲等節,均經被告林韋樑、馬禎睿供陳在卷,此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無違,復有扣案之支票4 紙(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聯邦銀行102 年12月30日調閱資料回覆(含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2 年12月2 日櫃臺前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同卷第79頁)、聯邦銀行102 年12月4 日、12月9 日櫃臺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同卷第80頁、第81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 年4 月16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信用資料(見同卷第95頁至第96頁)、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3 年4 月17日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99頁至第145 頁背面、聯邦銀行103 年4 月28日調閱資料(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交換票據資料,見同卷第148 頁至第157 頁背面)在卷足憑,是上開各情即堪肯定。
㈡至被告林韋樑、馬禎睿實際借貸與告訴人之金額與利息部分:
⒈被告林韋樑、馬禎睿於本院審理時曾坦認原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易言之,被告2人均坦承:渠等2 人借貸與告訴人共30萬元,其中第一次係交付借款5 萬元,嗣經告訴人先後以現金、支票等方式償還,除經兌現支票金額合計110 萬元外(詳如附表一所示),亦取得尚未兌現之支票4 紙(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曾經分別以現金償還如附表三編號1 、10所示,共計已取得本金、利息440 萬元等節,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03年7 月24日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又參諸被告2 人與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和解,是就渠等利害相反而供述一致部分,即堪採信,況被告林韋樑當時亦經選任辯護人在旁協助,亦堪認被告2 人當時在場之陳述,並無違背其等意願之情形,是本件認定被告林韋樑、馬禎睿實際貸與告訴人之本金、利息,應依此計算。則被告2 人借款與告訴人共30萬元,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12月19日止(共27日),收取之本金、利息合計440 萬元,則扣除本金後,其年利率應認係約當18475%,遠逾法定年息20% 之上限,堪認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被告林韋樑、馬禎睿雖曾辯稱:並未收受告訴人以現金償付等語,惟除與渠等於警詢時供陳之內容相悖外(見偵卷第7 頁、第10頁背面),若被告林韋樑、馬禎睿並未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則被告2 人更毋須於為警查獲當天,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前往找告訴人,逕將該等支票兌現即可,是被告林韋樑、馬禎睿雖曾辯稱未曾收取現金等語,惟顯與渠等之行為矛盾,而無足採,併此敘明。
⒉至告訴人固另陳稱:被告林韋樑、馬禎睿另外收取現金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等語,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尚有下列瑕疵: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自102 年11月中旬開始,第一次借5 萬元但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與被告林韋樑,第二次也是十一月中旬,借款5 萬元,過幾天後,伊分兩天各拿15萬元還林韋樑,共還30萬元,第三次借30萬元,利息要還90萬元;第四次借30萬元,利息也是90萬元,第五次借20萬元,利息70萬元。第六次借20萬元,但沒拿到錢,要還70萬元。自11月中旬起1 個月內陸續共借款約140 萬元,已償還此部分,但仍欠利息25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於103 年2 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2 年11月29日向林韋樑借30萬元,是胡紫翔當場拿現金交給林韋樑,林韋樑再交給伊,事前事後都沒有談利息。102 年12月2 日當場領30萬元還林韋樑,林韋樑說不是按天數算利息,只要有借,就是30萬元還90萬元、20萬元還70萬元、10萬元還50萬元、5 萬元還30萬元;若沒辦法還90萬元利息,就開票,所以當天又領了30萬元給林韋樑,又開了4 張面額共60萬元的衛力公司支票給林韋樑。之後林韋樑一再說要借伊錢,但伊沒有再跟林韋樑借錢了。只是林韋樑一直說錢沒還,伊就陸續開了9 張支票給林韋樑。上開13張支票總共兌現了9 張,還有4 張沒有兌現。102 年12月18日伊再拿20萬元現金給林韋樑,並再開了4 張支票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103 年7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次確實是跟林韋樑借款5 萬元,當時開10萬元支票給林韋樑,但沒說是不是包含本金,包含第一次借款,總共跟林韋樑借款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由上開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已可見其就借款金額、時間、利息計算等節,屢有出入。
⑵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於警詢時因與被告並未隔離,故其當時指訴之內容均係按被告林韋樑向警方供述之內容而為陳述,致與事實有間等語(見偵卷第163 頁),然告訴人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2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44分許,被告林韋樑則係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起,被告馬禎睿更係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起(均見警詢筆錄表頭,見偵卷第12頁、第6 頁、第9頁),是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釋明其嗣後指訴不一之情形,然亦難遽採。
⑶告訴人又指訴:因被告林韋樑於102 年12月18日侵門踏戶,致伊及家人恐懼,乃不得不向第一當鋪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告訴人指陳向第一當鋪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02年12月4 日、5 日、9 日、13日、16日、18日,則其是否因遭被告林韋樑施加威嚇始前往第一當舖借款,其先後邏輯亦有可疑。
⑷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一開始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時,聽說被告林韋樑係從事車貸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惟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沒有談過利息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又委託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稱:「當時被告林韋樑還向告訴人稱大家都是朋友周轉沒問題,但根本沒提到利息之問題,告訴人乃認為基於朋友立場周轉,無需利息,豈知事後竟遭被告林韋樑等人恫嚇應給付高額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則告訴人既知悉被告林韋樑從事放款工作,且衡諸利息高低顯係借款時,一般人必要注意之事項,然告訴人竟於借款時未詢問利息計算之方式,擅自認為毋須計算利息,顯然有悖常理,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林韋樑借款時均未提及利息等語,恐有可疑。
⑸況證人即告訴人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借款當時確實是借5 萬元,且要伊開立隔天10萬元支票給林韋樑,林韋樑當時沒有講該10萬元是否包含本金等語(見偵卷第265 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亦與告訴人前開認為毋須計算利息之指訴明顯相悖。由是益見,告訴人於借款當時,勢必有與被告林韋樑談論有關利息之問題無訛,且如以上開「借5 萬隔日隨即須還10萬元」之情形而論,年利率亦高達36500%,則告訴人於借款當下,即應知悉其借款利率顯屬遠逾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之借貸行情。
⑹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自己沒有錢,也不能動用公司的錢,因為伊將公司的錢與自己的錢分開,故向被告林韋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卻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2 日從公司帳戶提領70萬元,其中60萬元交給林韋樑,另外10萬元是公司門市所需,是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另參照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隨即又稱:隔天給林韋樑的10萬元就是這天剩下的10萬元等語(見同頁)。除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中,有關12月2 日多領的10萬元之用途,彼此扞格之外,益徵告訴人顯然可以任意動用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則其上開指訴之內容,與其行為相互矛盾,至為灼然,更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需款孔急之情形。
⑺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未合之瑕疵,是就其指訴之內容中,別無其他可資參照之證據部分,自難遽予採憑。故就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人是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部分所示之現金部分,即有可疑,而難以信實。
⒊縱認告訴人於該段期間果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之資金支出,然是否果係交付被告林韋樑、馬禎睿,抑或基於其他事由交付與他人,實有疑問。
㈢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查:
⒈就告訴人是否有急迫、輕率之情形而言: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為幫助其胞姐陳昭妃,陳昭妃向伊開口借錢,伊就向林韋樑借錢等語(見偵卷第51頁),則告訴人顯然並非基於本身之需求借款,尚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可言。
⑵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委託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告訴人所經營之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平時資金並無短缺之情形,因此並無向他人周轉之經驗,本件案發前告訴人乃第一次遇到資金周轉問題,當時因需款孔急,於急迫及無經驗之狀況下,才向林韋樑求助」等語(見偵卷第247 頁),惟此部分除與前開證述尚有未合之外,亦僅泛稱遭遇資金周轉問題、需款孔急等語,是否果有急迫之情形,尚難遽信。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會有這件事情發生其實是我自己的親姐姐跟我開口,所以我才會幫她借的。(問:所以是妳自己的姐姐缺5 萬元?)就是姐姐她只要有困難,她會跟我開口,但是我絕對不會動用公司去幫她借給她。(問:所以妳當時身上沒有5 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問:姐姐借錢的理由是甚麼?)因為姐姐她有急需,但是我從來不會去問姐姐的理由,只要家裡的人有困難,我會盡我所能的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益見告訴人本身並無急迫而需錢孔急之情形;且就告訴人胞姊是否確有急需,或因何用途而有急需,告訴人竟全然無知,亦與常情未合。是告訴人是否確係基於急迫而向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人借款,亦有可疑。
⑷縱認告訴人之胞姊確有使用金錢之需求,與告訴人本身是否急迫,尚屬別事,遑論告訴人胞姐所需,是否確屬緊急迫切,更有疑問。
⑸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第一次向被告林韋樑借款5 萬元,第二天就以現金償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則告訴人既相隔1 日,即可運用倍於所借款項之現金,更難認告訴人於首次向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人借款時,有何需款孔急之情形。
⑹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既一再證稱:於借款時即開立公司名義之支票與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語,兼衡告訴人長期經營公司之社會經驗,可見告訴人對於票據之流通及運用,與支票作為擔保債務之手段等節,均有相當之認識。告訴人既允諾開立公司名義之支票與他人,則大可使用相同之方式資助其胞姐。由是益徵告訴人所稱之急迫情形,確有可疑,且告訴人之所以向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人借款,亦非出於輕率。
⑺至告訴人雖聲稱其確有分別公司與私人資產,而因為不能動用公司的錢,所以才向被告林韋樑借款等語,然與其所陳開立公司名義之支票交付與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節已有未合,更斟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於102年12月2 日提領給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的現金60萬元是取自於公司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90頁),而與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90 頁背面、第191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實與其所為矛盾,亦無可採。告訴人既可任意動用公司資金,且參諸該公司帳戶內所示之資金均遠逾告訴人胞姐之需求,更可以開立公司名義之支票,是告訴人指稱其自身有急迫、輕率等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⑻綜上所述,告訴人向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人借款,顯非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無誤。
⒉就告訴人是否係無經驗之人而言: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大約100 年許,即開始負責公司財務,亦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就公司之財務部分並無其他人員襄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徵諸告訴人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及其多年獨力辦理公司財務之經歷,則告訴人指訴:伊係無經驗之人等語,即與常情相違,而難遽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身並無信用卡等語明確,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以104 年4 月7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有關告訴人之徵信及信用卡資料,可見告訴人確實於案發前即已使用多張信用卡(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遠早於本案案發之前,告訴人即曾經於92、93、94、95、96、101 、102 年間多次使用預借現金功能(見本院卷第138 頁、同頁背面、第142 頁、第143 頁、同頁背面、第144 頁、同頁背面),是告訴人顯然對於向金融機構小額借貸並非毫無經驗之人。
⑶又觀諸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102 年11月間,其所持有之多數信用卡,合計之使用額度,及足供預借現金之額度,遠逾5萬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依告訴人之經驗,自當可由其自身申辦、持用之信用卡,取得足供其胞姐所需之5 萬元。故告訴人指訴:因當時缺5 萬元沒辦法借給姐姐等語,亦難認屬實。
⑷另以告訴人自90年起,即持續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5 頁、第137 頁背面),更難認告訴人確係無經驗之人。
⑸證人即告訴人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借款當時確實是借5 萬元,且要伊開立10萬元支票給林韋樑,林韋樑當時沒有講該10萬元是否包含本金等語(見偵卷第265 頁),則計算年利率亦高達36500%,則告訴人於借款當下,即應知悉其借款利率顯屬遠逾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之借貸行情,而告訴人仍執意向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借款,即難認告訴人於借款當時並無支付高額利息予被告林韋樑、馬禎睿之意願。
⑹故告訴人既一向均有與金融機構往來、借貸之經驗,且其於案發當時之信用狀況尚佳,更有足夠之餘額可供借貸,並已知悉被告林韋樑、馬禎睿放款之利息遠高於尋常,要難認告訴人當時確屬無經驗之人,或其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約定向被告林韋樑、馬禎睿借款,有何違背其意願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不惟顯示告訴人於本件之借款並非僅因自身金錢需求,更難謂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下所做決定,且反示告訴人對於靈活運用票據、現金、向金融機構借貸等程序均不陌生,亦難據此認為告訴人向被告林韋樑、馬禎睿借款時,有何思慮不週、缺乏經驗之狀況。是本案被告林韋樑、馬禎睿固有收取重利,且渠等收取利息遠逾金融市場或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行情,惟就借用人即本件告訴人陳姿彣是否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實有合理之懷疑,究不得僅執告訴人向被告林韋樑、馬禎睿借取鉅款,及事後一再以現金或支票之方式交付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即反推告訴人確係有何急迫或輕率、無知之情形所為;更無從推認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確係明知並利用告訴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五、綜上各節,被告林韋樑、馬禎睿固有借款予告訴人陳姿彣,且以前開借款方式計息,而雖有收取與原本極端不相當之重利,然無從認為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亦難認告訴人於借款當時,果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形。檢察官所舉被告2 人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林韋樑、馬禎睿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台│付款銀行│存入銀行│ │ │ │ │幣:元) │ │ │ ├──┼─────┼─────┼─────┼────┼────┤ │ 1 │AH0000000 │102/12/6 │100,000 │臺灣銀行│聯邦銀行│ │ │ │ │ │基隆分行│林口分行│ ├──┼─────┼─────┼─────┼────┼────┤ │ 2 │AH0000000 │102/12/12 │100,000 │同上 │同上 │ ├──┼─────┼─────┼─────┼────┼────┤ │ 3 │AH0000000 │102/12/13 │100,000 │同上 │聯邦銀行│ │ │ │ │ │ │南崁分行│ ├──┼─────┼─────┼─────┼────┼────┤ │ 4 │AH0000000 │102/12/3 │100,000 │同上 │聯邦銀行│ │ │ │ │ │ │健行分行│ ├──┼─────┼─────┼─────┼────┼────┤ │ 5 │AH0000000 │102/12/9 │200,000 │同上 │同上 │ ├──┼─────┼─────┼─────┼────┼────┤ │ 6 │AH0000000 │102/12/16 │100,000 │同上 │同上 │ ├──┼─────┼─────┼─────┼────┼────┤ │ 7 │AH0000000 │102/12/18 │100,000 │同上 │同上 │ ├──┼─────┼─────┼─────┼────┼────┤ │ 8 │AH0000000 │102/12/5 │100,000 │同上 │聯邦銀行│ │ │ │ │ │ │桃園分行│ ├──┼─────┼─────┼─────┼────┼────┤ │ 9 │AH0000000 │102/12/17 │200,000 │同上 │同上 │ ├──┼─────┼─────┼─────┼────┼────┤ │小計│ │ │1,1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台│付款銀行 │ │ │ │ │幣:元) │ │ ├──┼─────┼─────┼─────┼────────┤ │ 1 │AH0000000 │102/12/4 │300,000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 │ 2 │AH0000000 │102/12/10 │300,000 │同上 │ ├──┼─────┼─────┼─────┼────────┤ │ 3 │AH0000000 │102/12/12 │1,200,000 │同上 │ ├──┼─────┼─────┼─────┼────────┤ │ 4 │AH0000000 │102/12/13 │700,000 │同上 │ ├──┼─────┼─────┼─────┼────────┤ │小計│ │ │2,500,000 │ │ └──┴─────┴─────┴─────┴────────┘ 附表三: ┌──┬───────┬──────┬────────┐ │編號│收取日期 │收取金額(新│交付地點 │ │ │ │台幣:元) │ │ ├──┼───────┼──────┼────────┤ │ 1 │102 年12月2 日│600,000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 │ 2 │102 年12月3 日│100,000 │基隆醫院對面便利│ │ │ │ │商店前 │ ├──┼───────┼──────┼────────┤ │ 3 │102 年12月4 日│200,000 │同上 │ ├──┼───────┼──────┼────────┤ │ 4 │102 年12月5 日│200,000 │同上 │ ├──┼───────┼──────┼────────┤ │ 5 │102 年12月9 日│100,000 │同上 │ ├──┼───────┼──────┼────────┤ │ 6 │102 年12月12日│200,000 │同上 │ ├──┼───────┼──────┼────────┤ │ 7 │102 年12月13日│200,000 │同上 │ ├──┼───────┼──────┼────────┤ │ 8 │102 年12月16日│200,000 │同上 │ ├──┼───────┼──────┼────────┤ │ 9 │102 年12月17日│100,000 │同上 │ ├──┼───────┼──────┼────────┤ │ 10 │102 年12月18日│200,000 │告訴人公司旁巷口│ ├──┼───────┼──────┼────────┤ │小計│ │2,1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