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周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號 ),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周家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民國102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許,簡嘉宏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附載周家隆,途經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屋外,見外牆上有熱水器1 台,因缺錢花用,乃提議竊取該熱水器變賣,並與周家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家隆負責把風,簡嘉宏則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扭開熱水器之螺絲,竊取蘇怡芯所有之熱水器1 台得逞。得手後,簡嘉宏旋即將該熱水器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周家隆,至蔡水誠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興隆商行(資源回收場),由周家隆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蔡水誠,並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查贓勤務,察覺有異,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簡嘉宏、周家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宏、周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蘇怡芯於警詢中所證遭竊之情節、證人蔡水誠所證其向被告周家隆購買前揭遭竊熱水器之過程等節,相符一致;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日報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及遭竊熱水器照片照片4紙(103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簡嘉宏、周家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簡嘉宏、周家隆於前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鉗1 把,雖未扣案,惟此工具既鐵製品(此據被告簡嘉宏敘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8頁),且可用以扭開熱水器之螺絲,其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二)核被告簡嘉宏、周家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簡嘉宏、周家隆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前案紀錄: ⒈被告簡嘉宏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96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 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2 罪,共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6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⒉被告周家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則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9號裁定減刑,案件,各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15日確定,案於減刑後,並與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考。 ⒊被告簡嘉宏、周家隆於前開貳、二、(三)⒈⒉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簡嘉宏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前案、被告周家隆則有施用毒品、強盜等前案紀錄,詎猶未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被告簡嘉宏即提議與被告周家隆共同竊取蘇怡芯所有之熱水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2 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分工方式(由被告簡嘉宏下手竊取、被告周家隆負責把風)、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簡嘉宏持之為本件竊盜之鐵鉗1把,未據扣案,且非被 告簡嘉宏所有,此據被告簡嘉宏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