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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政舜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凌晨4 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台肥加油站」加油,適其友人林慧政任職於該加油站,擔任晚班領班之職務,林政舜遂向林慧詢問有無工作之機會,適該加油站仍有職缺,林慧政乃攜同林政舜至該加油站之辦公室內填寫履歷表。其間,林慧政數度因客人需要加油服務,而離開辦公室2、3次,林政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林慧政離開辦公室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辦公室雜物櫃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填寫完畢之履歷表交予林慧政後隨即離去。

二、查獲經過:嗣林慧政於同日早上8 時許辦理交班清點財物時,因發現零用金之金額短少,經於調取由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上開零用金係遭林政舜所竊,遂於警方至該加油站巡邏時,請求警方協助查緝,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政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慧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台肥加油站」辦公室內之監視器攝影翻拍畫面2張及竊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20歲之齡,其雖患有妥瑞氏症,然並非毫無謀生能力,其竟利用友人林慧政對其之信任,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歸還所竊之財物(此據「台肥加油站」負責人郭憲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業因犯竊盜罪,而於本件犯行之後,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且患有妥瑞氏症,暨其所竊取之金額非鉅、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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