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齊潔、吳佳齡、周霙蘭
- 當事人黃嘉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嘉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嘉正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國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昭良並未委託其銷售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及重慶北路3 段296 巷16號4 樓、5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僅陳昭良之胞姊陳惠美、姊夫古文城委託黃嘉正進行系爭房地之估價,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昭良之同意,於民國100 年3 月間某日,在國泰昌公司辦公室內,冒用陳昭良之名義,於載有系爭房地而年月日空白之「國泰昌資產管理公司不動產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首頁之委託人簽認欄、第3 條後方確認欄及契約書末頁之委託人簽章欄,偽簽陳昭良署名(共3 枚),且完成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之填載,藉以虛偽表示陳昭良委託國泰昌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再影印上開偽造之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1 份,於同年月6 日,將影本交付與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之李峻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昭良及李峻銘,嗣後,旋即將所偽造之「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正本予以撕毀丟棄。 二、案經馬儷芯、崔稘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昭良之同意,即於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上簽署「陳昭良」之署名,藉以表示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並將「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之影本交付陳昭良,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受陳昭良之姐陳惠美、姊夫古文城之委託,始進行系爭房地之銷售,且彼等有將鑰匙交給伊,讓伊帶人去看房子,而伊所交付給李峻銘之「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影本上,亦有加註「不生法律上效力」等字,非屬法律上文書,且伊也沒有損害他人的權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3 月間,未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昭良之同意,冒用「陳昭良」之名義,於「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之首頁之委託人簽認欄、第3 條後面確認欄及契約書末頁之委託人簽章欄,偽簽陳昭良署名(共3 枚),並完成「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之填載,之後,影印該「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1 份,於同年月6 日將「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影本交付給李峻銘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陳昭良、李峻銘證述明確,並有國泰昌資產管理公司不動產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影本1 份、臺北市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2 份存卷可佐(102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95號卷第13頁、第14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惠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為先生古文城的朋友,因為父母過世後,留下系爭房地,所以伊有請古文城找人估價看看,後來,伊跟古文城有帶被告去看過系爭房地,並請被告幫忙估價,且說請被告先估價看看,看看行情如何,但伊還要跟姊妹討論看看價錢是否合理,如果可以,再委託被告幫忙賣,而系爭房地當時因為還有繼承上的問題,所以伊並沒有委託被告出售或找買主,伊也有跟被告說系爭房地是姊妹共有的,看完房子後,伊就跟其他姊妹去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事宜,因手續很繁雜,怕萬一賣了之後,無法過戶,所以伊又請古文城跟被告說,繼承要辦很久,先不要出價,即使出價了,也不是伊能夠作主出售的,因為系爭房地是伊跟其他兄弟姊妹共有的,後來辦完繼承登記,伊與其他兄弟姊妹是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小妹陳昭良名下,伊雖有把鑰匙借給古文城拿給要看房子的人,但這是因沒看房子,沒辦法估價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證人古文城則結證稱:伊在99年間,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前1 個月左右,有請被告來估價,伊跟陳惠美及被告有一起去看本案三間房子,看房子時,就跟被告說,請被告先估價,估好價錢再跟伊說,3 天後,被告有跟伊借鑰匙,說要帶人去看房子,伊就把鑰匙借給被告,1 個星期後,伊就請被告把鑰匙還回來,隔一段時間,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人出價1 坪20萬,詢問是否要出售,伊就告知陳惠美,請陳惠美轉知其他繼承人,後來發現大姐陳惠貞也有委託代書估價,伊覺得太難處理,就表示不想管了,並請被告直接去找大姐陳惠貞,被告也有說他去領謄本時,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經登記為「陳昭良」了;但伊並沒有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只是請被告估價並且報價,再由伊轉告房屋的權利人,看要不要出售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由證人陳惠美、古文城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惠美、古文城於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前,雖曾委託被告對系爭房地進行估價,並將鑰匙交給被告,供其看房,惟並未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且證人陳惠美更曾告知被告,系爭房地為繼承人共有,要姊妹同意始得以決定出售,而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請領謄本時,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陳昭良,且有找過陳惠貞討論價格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被告之提問及供述)等情,足認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地非證人陳惠美所有,亦非證人陳惠美或古文城能決定是否委託出售,是被告辯稱:伊有獲權利人即證人陳惠美或古文城授權銷售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辯稱:伊所交付給李峻銘之「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影本上加註有「不生法律上效力」等字樣云云,惟,證人李峻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目的是要購買系爭房地,100 年3 月1 日被告第一次告訴伊要賣系爭房地時,伊就當場給付定金10萬元;同年3 月6 日,伊跟被告約在朋友公司見面,伊要求被告提出屋主委託出售的委託書,被告就拿出已簽妥「陳昭良」署名之「國泰昌資產管理公司不動產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正本給伊看,伊看了之後,要求被告將正本影印1 份給伊留存後,伊才與被告簽訂「不動產投資買賣議價委託書」,並給付定金40萬元;伊於偵查中亦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影本,由檢察官再行影印後存於卷內(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號第14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伊所提出的影本與被告交付給伊看的「國泰昌資產管理公司不動產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正本的內容係相同的,被告給伊看的正本上,並無「不具法律上效力」等文字,而伊也沒有被告所交付的影本上增刪文字;被告亦沒有說屋主僅有口頭委託,沒有書面委託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由證人李峻銘所證可知,其之所以要求被告出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昭良之委託銷售契約,乃為確認被告是否有獲得系爭房地銷售之授權,以進行己之不動產投資買賣,而被告所交付之「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影本上,並無「不生法律上效力」等文字之記載,且衡以常理,證人李峻銘既欲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投資,實無於知悉被告未獲所有權人之書面授權或該授權書已載有「不生法律上效力」等字樣之情況下,猶與被告進行系爭房地之買賣議價,而交付定金40萬元之理;且參以證人李峻銘於偵查中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之「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影本,檢察官再行影印後留存於卷內之文書(「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其上確無「不生法律上效力」等相類字樣,足認證人李峻銘上開所證,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於交付給李峻銘之「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有記載「不生法律上效力」等字樣,並不足採。 (四)再被告偽造之「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其上偽簽委託人「陳昭良」之署名,用以表示委託人「陳昭良」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且契約第二條約定:委託人願意出售之總價格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第四條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 日止」、第八條約定: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代收訂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是該「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除已列明被害人陳昭良委託銷售之時間、買賣價額外,更可能因此使「陳昭良」成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而令第三人對「陳昭良」主張法律上權利,受有損害;且證人李峻銘亦因被告出示簽署「陳昭良」署名之「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投資買賣議價委託書」,並交付定金,亦足生損害於「李峻銘」,故而,被告辯稱:其於「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偽簽陳昭良之署名,並未損害他人云云,顯無理由。 二、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偽造「陳昭良」之署名,除出示給證人李峻銘閱覽外,並影印1 份交付予李峻銘而行使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生損害於「陳昭良」外,尚包括「李峻銘」,原審未予論及,自有未當。㈡被告偽造之「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正本,於其影印並交付影本給證人李峻銘後,即已將正本撕毀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102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原審誤認「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正本尚未滅失,而沒收其上「陳昭良」之3 枚署押,容有違誤。㈢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予量刑,惟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於「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上簽署「陳昭良」署名,惟辯稱有獲口頭委託,證人李峻銘亦知情,其係為給李峻銘便利,供李峻銘拿給客戶看,始書立「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云云(102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卷第49頁),難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原審誤認被告坦承犯行,亦有未妥。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陳昭良」授權,不得於書面上簽署「陳昭良」姓名,仍於「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上簽署「陳昭良」署名,用以表示「陳昭良」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並將「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影本交付「李峻銘」,足生損害於陳昭良、李峻銘;兼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昭良」署名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影本,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證人李峻銘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委託銷售管理契約書」正本(包括其上偽造之「陳昭良」署名3 枚),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撕毀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日 期 │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數量 │ │號│ │ │ │ ├─┼──────┼──────────┼────────────┤ │①│100年3月間某│國泰昌公司不動產委託│⒈委託人簽認人欄「陳昭良│ │ │日 │銷售管理契約書影本 │ 」署名壹枚。 │ │ │ │ │⒉第三條後方確認欄「陳昭│ │ │ │ │ 良」署名壹枚。 │ │ │ │ │⒊契約末頁委託人簽章欄「│ │ │ │ │ 陳昭良」署名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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