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唐語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語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語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此方不致違反受刑人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是附表編號1 、2 雖均於102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然附表編號3 尚未執行,故該3 罪仍屬未執行完畢,自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向前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唐語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是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7 月27日 │ 101 年5 月5 日 │ 101 年8 月2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撤│檢察署102 年度撤│檢察署102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87 號│緩毒偵字第177 號│緩毒偵字第188 、││ │ │ │189 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 │ │1170號 │1174號 │123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 年10月4 日 │ 102 年9 月27日 │ 102 年11月19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 │ │1170號 │1174號 │12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 年11月6 日 │ 102 年11月4 日 │ 102 年12月23日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字第3191號(前於│字第3201號(前於│字第178號 ││ │102 年12月31日易│102 年12月31日易│ ││ │科罰金執行結案)│科罰金執行結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