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天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是附表編號1 雖於103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然因附表編號2 、3 尚未執行,該三罪仍屬未執行完畢,自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向前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天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是 │├────────┼────────┼────────┼────────┤│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8 月23日 │ 102 年6 月20日 │ 102 年7 月31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10││ │ │ │ 3年7月3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撤│檢察署103 年度撤││ │偵續字第1 號 │緩毒偵字第14、15│緩毒偵字第14、15││ │ │號 │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基簡字第││ │ │570 號 │354 號 │354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 年4 月24日 │ 103 年4 月3 日 │ 103 年4 月3 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基簡字第││ │ │570 號 │354 號 │354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 年5 月26日 │ 103 年6 月4 日 │ 103 年6 月4 日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 │檢察署103 年度執│第1920號(編號2 、3 前經合併定應執││ │字第1829號(前於│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 ││ │103 年8 月18日易│ ││ │科罰金)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