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欽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14號、103 年度偵字第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蕭旺、周碧雲、蕭文慶、蕭勝琳、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蕭淋菘、蕭鈞瑋、蕭鈞銓、蕭立凱、蕭子威之印章共拾貳個及偽造之印文共壹佰伍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欽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權公司)之負責人。緣永權公司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與蕭旺、周碧雲、蕭文慶、蕭勝琳、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蕭淋菘、蕭鈞瑋、蕭鈞銓等10位地主,簽訂上開蕭旺等10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 0351-1、0352、0353、0354、0355、0356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作為停車場之用途。嗣蕭立凱、蕭子威因上開土地分割取得地上權,永權公司再於100 年5 月18日,與蕭立凱、蕭子威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作為設立智富停車場(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用途。嗣因附表一至六「承租人」欄所示之公司欲向永權公司承租智富停車場之停車位,然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 點附件「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第10點規定:「汽車運輸業受讓或使用其他汽車運輸業經核准設置之賸餘停車位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但不得再辦理轉讓或提供他人使用:……(三)土地所有人同意書。……」,高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蕭旺、周碧雲、蕭文慶、蕭勝琳、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蕭淋菘、蕭鈞瑋、蕭鈞銓、蕭立凱、蕭子威同意,先於102 年2 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新北市永和區某印章店人員,偽刻蕭旺、周碧雲、蕭文慶、蕭勝琳、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蕭淋菘、蕭鈞瑋、蕭鈞銓、蕭立凱、蕭子威之印章各1 個(共12個,均未扣案),再分別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日期,在永權公司內,於永權公司與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承租人所訂立之「土地使用停車場借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共156 枚,表彰上開蕭旺等12名地主同意土地轉借他用之意,而完成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停車場借用同意書」私文書(共13份),再交由不知情之鍾國孝,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日期,檢具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停車場借用同意書」及申請書、停車場停車位租借合約書等資料,向附表一至六括弧內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等監理單位,申請租用永權公司設置之智富停車場之停車位,做為運輸業小貨車停車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停車場借用同意書」,並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蕭旺、周碧雲、蕭文慶、蕭勝琳、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蕭淋菘、蕭鈞瑋、蕭鈞銓、蕭立凱、蕭子威及監理機關審核運輸業使用停車位之正確性。高欽嗣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犯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2 年9 月14日遞狀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送、高欽自首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立凱、證人即被害人蕭旺於偵查中之證述(102 年度他字第790 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102 年度偵字第331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 、20頁反面)、證人即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呂威德、證人即文興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國勝、證人鍾國孝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489號偵卷二第7 至13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偽造之土地使用停車場借用同意書13份(卷頁各詳如附表一至六備註欄)、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1 張、申請書、公文自領申請書各5 張、停車場租賃同意書13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5至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各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租借合法收費停車場作為運輸業停車場使用,係依汽車運輸業者檢送之文件以書面形式審查即予核准,有各該監理機關函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附卷可稽(偵卷第71、89、104 、33、76頁),足認監理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當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目的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檢察官原先所起訴之範圍內,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業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並得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被害人蕭旺等12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鍾國孝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停車場借用同意書,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以:本案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偵卷第69頁),惟查,被告業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係在附表所示之承租人來跟其租車位,說什麼時候要掛牌時,其才製作同意書來蓋地主印章等語(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各次犯行均為個別起意,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且其各次行為之間均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採認,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有102 年9 月14日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偵卷第11-18 頁),是就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所示犯行,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2 年7 月25日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署收文戳可稽(102 年度他字第790 號偵卷第1 頁);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2 年9 月4 日,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有該署收文戳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489號偵卷二第1 頁),是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於被告具狀前,即被發覺,均不構成自首,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偽刻被害人蕭旺等12人之印章,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偽造私文書,並進而使監理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復就附表四至六所示犯行向檢察官自首,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偽造之蕭旺、周碧雲、蕭文慶、蕭勝琳、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蕭淋菘、蕭鈞瑋、蕭鈞銓、蕭立凱、蕭子威之印章共12個及印文共156 枚(每份「土地使用停車場借用同意書」上12枚,共13份)均未據扣案,然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故除能證明業已滅失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上開偽造之印章共12個及印文共15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土地使用停車場借用同意書共13份,均經被告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監理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基隆監理站) ┌──┬───┬────┬────┬──┬───────────┬─────┐ │編號│承租人│蓋用偽刻│向監理站│承租│主文 │備註 │ │ │ │印章之日│申請之日│車位│ │(偽造之土│ │ │ │期 │期 │ │ │地使用停車│ │ │ │ │ │ │ │場借用同意│ │ │ │ │ │ │ │書影本卷頁│ │ │ │ │ │ │ │) │ ├──┼───┼────┼────┼──┼───────────┼─────┤ │一 │永勝交│102 年5 │102 年5 │ 2 │高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102 年度 │ │ │通企業│月22日 │月22日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他字第790 │ │ │有限公│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號卷第15頁│ │ │司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蕭旺、周│ │ │ │ │ │ │ │碧雲、蕭文慶、蕭勝琳、│ │ │ │ │ │ │ │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 │ │ │ │ │ │ │、蕭淋菘、蕭鈞瑋、蕭鈞│ │ │ │ │ │ │ │銓、蕭立凱、蕭子威之印│ │ │ │ │ │ │ │章共拾貳個及印文共拾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 │ │ │ └──┴───┴────┴────┴──┴───────────┴─────┘ 附表二(宜蘭監理站) ┌──┬───┬────┬────┬──┬───────────┬─────┐ │編號│承租人│蓋用偽刻│向監理站│承租│ 主文 │備註 │ │ │ │印章之日│申請之日│車位│ │(偽造之土│ │ │ │期 │期 │ │ │地使用停車│ │ │ │ │ │ │ │場借用同意│ │ │ │ │ │ │ │書影本卷頁│ │ │ │ │ │ │ │) │ ├──┼───┼────┼────┼──┼───────────┼─────┤ │一 │北海岸│102 年4 │102 年4 │ 1 │高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102 年度偵│ │ │小客車│月26日 │月29日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字第3314號│ │ │租賃股│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卷第72頁 │ │ │份有限│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公司 │ │ │ │算壹日。偽造之蕭旺、周│ │ │ │ │ │ │ │碧雲、蕭文慶、蕭勝琳、│ │ │ │ │ │ │ │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 │ │ │ │ │ │ │、蕭淋菘、蕭鈞瑋、蕭鈞│ │ │ │ │ │ │ │銓、蕭立凱、蕭子威之印│ │ │ │ │ │ │ │章共拾貳個及印文共拾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附表三(臺北區監理所) ┌──┬───┬────┬────┬──┬───────────┬─────┐ │編號│承租人│蓋用偽刻│向監理站│承租│ 主文 │備註 │ │ │ │印章之日│申請之日│車位│ │(偽造之土│ │ │ │期 │期 │ │ │地使用停車│ │ │ │ │ │ │ │場借用同意│ │ │ │ │ │ │ │書影本卷頁│ │ │ │ │ │ │ │) │ ├──┼───┼────┼────┼──┼───────────┼─────┤ │一 │永信小│102 年5 │102 年5 │ 1 │高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102 年度偵│ │ │客車租│月10日 │月10日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字第3314號│ │ │賃有限│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卷第92 頁 │ │ │公司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蕭旺、周│ │ │ │ │ │ │ │碧雲、蕭文慶、蕭勝琳、│ │ │ │ │ │ │ │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 │ │ │ │ │ │ │、蕭淋菘、蕭鈞瑋、蕭鈞│ │ │ │ │ │ │ │銓、蕭立凱、蕭子威之印│ │ │ │ │ │ │ │章共拾貳個及印文共拾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二 │台灣聯│102 年5 │102 年5 │ 2 │高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102 年度偵│ │ │合租車│月15日 │月15日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字第3314號│ │ │股份有│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卷第95頁 │ │ │限公司│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蕭旺、周│ │ │ │ │ │ │ │碧雲、蕭文慶、蕭勝琳、│ │ │ │ │ │ │ │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 │ │ │ │ │ │ │、蕭淋菘、蕭鈞瑋、蕭鈞│ │ │ │ │ │ │ │銓、蕭立凱、蕭子威之印│ │ │ │ │ │ │ │章共拾貳個及印文共拾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三 │立捷貨│102 年6 │102 年6 │ 1 │高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102 年度偵│ │ │運股份│月10日 │月10日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字第3314號│ │ │有限公│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卷第97頁反│ │ │司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面至第98頁│ │ │ │ │ │ │算壹日。偽造之蕭旺、周│ │ │ │ │ │ │ │碧雲、蕭文慶、蕭勝琳、│ │ │ │ │ │ │ │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 │ │ │ │ │ │ │、蕭淋菘、蕭鈞瑋、蕭鈞│ │ │ │ │ │ │ │銓、蕭立凱、蕭子威之印│ │ │ │ │ │ │ │章共拾貳個及印文共拾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四 │文興租│102 年6 │102 年6 │ 2 │高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102 年度偵│ │ │賃有限│月11日 │月11日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字第3314號│ │ │公司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卷第101 頁│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至第102頁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蕭旺、周│ │ │ │ │ │ │ │碧雲、蕭文慶、蕭勝琳、│ │ │ │ │ │ │ │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 │ │ │ │ │ │ │、蕭淋菘、蕭鈞瑋、蕭鈞│ │ │ │ │ │ │ │銓、蕭立凱、蕭子威之印│ │ │ │ │ │ │ │章共拾貳個及印文共拾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附表四(桃園監理站) ┌──┬───┬────┬────┬──┬───────────┬─────┐ │編號│承租人│蓋用偽刻│向監理站│承租│主文 │備註 │ │ │ │印章之日│申請之日│車位│ │(偽造之土│ │ │ │期 │期 │ │ │地使用停車│ │ │ │ │ │ │ │場借用同意│ │ │ │ │ │ │ │書影本卷頁│ │ │ │ │ │ │ │) │ ├──┼───┼────┼────┼──┼───────────┼─────┤ │一 │全泰小│102 年3 │102 年3 │ 2 │高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102 年度偵│ │ │客車租│月1 日 │月1 日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字第3314號│ │ │賃有限│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卷第107 頁│ │ │公司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反面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蕭旺、周│ │ │ │ │ │ │ │碧雲、蕭文慶、蕭勝琳、│ │ │ │ │ │ │ │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 │ │ │ │ │ │ │、蕭淋菘、蕭鈞瑋、蕭鈞│ │ │ │ │ │ │ │銓、蕭立凱、蕭子威之印│ │ │ │ │ │ │ │章共拾貳個及印文共拾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二 │耀豐通│102 年3 │102 年3 │ 1 │高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102 年度偵│ │ │運有限│月1 日 │月12日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字第3314號│ │ │公司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卷第135頁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蕭旺、周│ │ │ │ │ │ │ │碧雲、蕭文慶、蕭勝琳、│ │ │ │ │ │ │ │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 │ │ │ │ │ │ │、蕭淋菘、蕭鈞瑋、蕭鈞│ │ │ │ │ │ │ │銓、蕭立凱、蕭子威之印│ │ │ │ │ │ │ │章共拾貳個及印文共拾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三 │華達國│102 年3 │102 年3 │ 1 │高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102 年度偵│ │ │際租賃│月6 日 │月7 日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字第3314號│ │ │有限公│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卷第149 頁│ │ │司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反面至第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蕭旺、周│150 頁 │ │ │ │ │ │ │碧雲、蕭文慶、蕭勝琳、│ │ │ │ │ │ │ │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 │ │ │ │ │ │ │、蕭淋菘、蕭鈞瑋、蕭鈞│ │ │ │ │ │ │ │銓、蕭立凱、蕭子威之印│ │ │ │ │ │ │ │章共拾貳個及印文共拾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四 │台灣玩│102 年5 │102 年5 │ 1 │高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102 年度偵│ │ │美國際│月15日 │月20日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字第3314號│ │ │租賃有│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卷第168 頁│ │ │限公司│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反面至第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蕭旺、周│169 頁 │ │ │ │ │ │ │碧雲、蕭文慶、蕭勝琳、│ │ │ │ │ │ │ │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 │ │ │ │ │ │ │、蕭淋菘、蕭鈞瑋、蕭鈞│ │ │ │ │ │ │ │銓、蕭立凱、蕭子威之印│ │ │ │ │ │ │ │章共拾貳個及印文共拾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附表五(中壢監理站) ┌──┬───┬────┬────┬──┬───────────┬─────┐ │編號│承租人│蓋用偽刻│向監理站│承租│ 主文 │備註 │ │ │ │印章之日│申請之日│車位│ │(偽造之土│ │ │ │期 │期 │ │ │地使用停車│ │ │ │ │ │ │ │場借用同意│ │ │ │ │ │ │ │書影本卷頁│ │ │ │ │ │ │ │) │ ├──┼───┼────┼────┼──┼───────────┼─────┤ │一 │大富租│102 年3 │102 年3 │ 1 │高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102 年度偵│ │ │賃有限│月11日 │月12日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字第3314號│ │ │公司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卷第49頁至│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50頁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蕭旺、周│ │ │ │ │ │ │ │碧雲、蕭文慶、蕭勝琳、│ │ │ │ │ │ │ │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 │ │ │ │ │ │ │、蕭淋菘、蕭鈞瑋、蕭鈞│ │ │ │ │ │ │ │銓、蕭立凱、蕭子威之印│ │ │ │ │ │ │ │章共拾貳個及印文共拾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附表六(新竹區監理所) ┌──┬───┬────┬────┬──┬───────────┬─────┐ │編號│承租人│蓋用偽刻│向監理站│承租│ 主文 │備註 │ │ │ │印章之日│申請之日│車位│ │(偽造之土│ │ │ │期 │期 │ │ │地使用停車│ │ │ │ │ │ │ │場借用同意│ │ │ │ │ │ │ │書影本卷頁│ │ │ │ │ │ │ │) │ ├──┼───┼────┼────┼──┼───────────┼─────┤ │一 │神揚通│102 年5 │102 年5 │ 1 │高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102 年度偵│ │ │運有限│月14日 │月14日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字第3314號│ │ │公司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卷第78頁至│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79頁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蕭旺、周│ │ │ │ │ │ │ │碧雲、蕭文慶、蕭勝琳、│ │ │ │ │ │ │ │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 │ │ │ │ │ │ │、蕭淋菘、蕭鈞瑋、蕭鈞│ │ │ │ │ │ │ │銓、蕭立凱、蕭子威之印│ │ │ │ │ │ │ │章共拾貳個及印文共拾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 │二 │友群小│102 年5 │102 年5 │ 1 │高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102 年度偵│ │ │客車租│月24日 │月31日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字第3314號│ │ │賃有限│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卷第84頁至│ │ │公司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85頁 │ │ │ │ │ │ │算壹日。偽造之蕭旺、周│ │ │ │ │ │ │ │碧雲、蕭文慶、蕭勝琳、│ │ │ │ │ │ │ │蕭雅文、蕭世泓、蕭又瑋│ │ │ │ │ │ │ │、蕭淋菘、蕭鈞瑋、蕭鈞│ │ │ │ │ │ │ │銓、蕭立凱、蕭子威之印│ │ │ │ │ │ │ │章共拾貳個及印文共拾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