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麒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91年度偵字第5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5月9日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丙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4日送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中華商業海事學校前空地上,以注射針筒抽取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再混合海洛因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中華商業海事學校前空地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工地時,因意識不清自行摔倒在上開學校前,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發現陳麒全倒地身旁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麒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就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055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052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3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又警方查獲被告後經其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65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2512ng/ml;另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8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犯含以上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犯含以上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丙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4日送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為1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2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定取樣之海洛因0.0025公克,業經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