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色強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85號、103年度偵字第13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被告陳色強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色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偽造「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色強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在大陸地區實際任職於「福建省東山新福加工水產有限公司」,並非任職於東莞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竟於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友人林志賢介紹下,與張嘉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張嘉榮擔任設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8 樓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顧問一職,於民國102年9月6日,推由張嘉榮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510 室緹陽公司基隆辦事處,偽造陳色強在合順公司之在職證明,並於在職證明上偽造「東莞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交由不知情之緹陽公司經理李朝陽轉交不知情之緹陽公司行政人員唐詩穎,併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係由不知情之緹陽公司股東徐榮蕊於保證人欄位蓋章),以從事商務履約為由,進而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陳色強入境臺灣地區,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誤信文件為真實,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陳色強入境,並核發許可證交付緹陽公司,由緹陽公司寄送給陳色強,陳色強即於102 年10月26日持許可證入境來臺,而停留在臺之有效許可期間至102 年11月25日屆滿,其於上開在臺期間,均居住於基隆地區堂哥住處,並先後前往臺北、高雄、嘉義等地拜訪水產品客戶,並均與緹陽公司申請之商務履約活動無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色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103 年7月8日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色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3 年7月8日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一,下稱偵字第4485號卷一,第58至59頁、第60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核與證人林志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30號卷一,下稱警聲搜字第630號卷一,第15至16頁反面;偵字第4485號卷一第147頁正反面);證人徐榮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485號卷一第31至35頁、第36至38頁、第119至121頁、第154至159頁、第181 頁正反面);證人李朝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485號卷一第25至28頁、第116至117頁、第154 至159 頁);證人唐詩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485號卷一第42至45頁、第123至124頁反面、第154至159頁),並有被告陳色強光碟資料查詢、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色強,保證人:徐榮蕊)1 紙、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商務相關活動計劃書及預定行程表、緹陽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多次證理由說明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緹陽公司、合順公司)、年度檢附文件,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陳色強)、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陳色強)1 份、東山新福水產加工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陳色強)1 紙、(陳色強)個人簡歷、東山新福水產加工有限公司簡介、分文清單各1份(見警聲搜字第630號卷一第28頁、第29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6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緹陽公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陳色強)、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 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保證人:徐榮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30號卷二第5至6頁、第32頁、第36頁、第54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陳色強)、(陳色強)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緹陽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多次證理由說明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102 年10月30日至11月28日)、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緹陽公司、合順公司)、緹陽國際有限公司說明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102 年9月30日至103年12月30日)、年度檢附文件、緹陽國際有限公司歷次申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名冊1 紙、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網路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陳色強)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一第10頁、第11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至32頁、第127 頁、第128至138頁、第139頁);緹陽國際有限公司申辦大陸地區人民多次入出 境證商務訪問辦法1 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唐詩穎)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朝陽)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4485號卷一第103頁、第109頁正反面、第110 頁正反面),綜上,被告陳色強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色強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陳色強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交由不知情之緹陽公司經理李朝陽轉交付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唐詩穎向移民署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具備企業負責人、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而上述條文所稱商務活動,限於同法第4 條所稱「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商務研習(含受訓)、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參加商展、參觀商展」等活動。所稱邀請單位,則限於一定營業額、資本額、採購額以上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外國公司在臺之分公司(第5 條),且每一邀請單位依其年度營業額規模,尚有每年度邀請人次之上限,惟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則不受限制(第6 條第1項、第3項)。設立未滿1 年且年營業額未達1000萬元之邀請單位,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其他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且不得超過該單位法定得邀請人次之4分之1,惟在臺設立營業總部或研發中心之公司,領有證明文件者,則不在此限(第6條第2項)。得以「受訓」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限於任職於本國企業於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或雖任職外國、大陸地區公司,惟係由所任職公司之在臺投資事業直接邀請其來臺者為限(第7 條),足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有關申請人、邀請單位之積極資格、從事商務活動之內容,均有其法定要件。同一邀請單位每年得邀請來臺人次並有一定上限,而於申請來臺從事商務研習或受訓者,其邀請單位或該大陸地區人民之任職公司尚分別有特別之積極或消極資格之規定,又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仍有向申請人、邀請單位調閱資料之權限,或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足認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之申請,尚須就上述各項要件為實質審查。至於主管機關公務員接受申請案後,於審核過程中雖會將申請資料登錄於電腦之管理系統檔案中,而公務員就此一申請案之准駁與否,既仍待後續之實質審查,即不能以審查過程中,公務員於內部管理需要所為之登錄作業,認為申請人有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查,被告陳色強雖有以不實之事項,使移民署公務員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及登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等情之行為,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上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與上揭論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職證明)犯行部分,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上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陳色強利用不知情之緹陽公司經理李朝陽、行政人員唐詩穎持偽造之陳色強在大陸地區合順公司之在職證明向移民署申請來台之行為,應係為間接正犯。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色強明知自己非大陸地區合順公司之員工,仍同意共同正犯張嘉榮以擔任合法經營公司之顧問身份,偽造其在大陸地區合順公司之在職證明,並持交不知情之緹陽公司經理李朝陽轉交員工唐詩穎持該偽造之在職證明,併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以從事商務履約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來台,並據以該移民署核發之入境許可證,成功入境臺灣地區,是故,被告陳色強於持證入境臺之際,即有與共同正犯張嘉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故被告陳色強係大陸地區人民,乃共同正犯張嘉榮(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被告陳色強就此部分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陳色強漠視法律規定,以脫法手段進入臺灣地區,危害社會潛在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社會治安之實際破壞,所生損害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㈥復查,被告陳色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且於103年6月12日再度申請入境,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是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審判,深具悔意,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警詢及偵訊之教訓,與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被告改 過自新。惟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陳色強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期符合上開緩刑目的及立法旨趣。 ㈦再查,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陳色強)上偽造之「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警聲搜字 第630號卷一第43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於否,應諭知宣告沒收之。 ㈧至於本件用以偽造「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東芫市合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陳色強)1 紙,業經提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而交付,已非屬被告陳色強所有,爰亦不併為諭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色強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宣告沒收之。 ㈨末查,被告陳色強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無法逕行適用刑法第95條,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註: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均非被告陳色強 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宣告沒收之】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 ├──┼───────────┼──┼───┼──────┤ │ 1 │其他一般物品(緹陽公司│ 1件│蔣江永│103 年度保字│ │ │401報表) │ │ │第423號 │ ├──┼───────────┼──┼───┼──────┤ │ 2 │其他一般物品(陳灼梅行│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程表相關資料) │ │ │ │ ├──┼───────────┼──┼───┼──────┤ │ 3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 1本│蔣江永│ 同 上 │ ├──┼───────────┼──┼───┼──────┤ │ 4 │其他一般物品(陳色強等│13張│蔣江永│ 同 上 │ │ │13人大頭照) │ │ │ │ ├──┼───────────┼──┼───┼──────┤ │ 5 │其他一般物品(劉麗華來│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臺申請資料) │ │ │ │ ├──┼───────────┼──┼───┼──────┤ │ 6 │其他一般物品(康銀霞來│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臺申請案) │ │ │ │ ├──┼───────────┼──┼───┼──────┤ │ 7 │其他一般物品(袁曉陽來│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臺申請案) │ │ │ │ ├──┼───────────┼──┼───┼──────┤ │ 8 │其他一般物品(楊青來臺│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申請案) │ │ │ │ ├──┼───────────┼──┼───┼──────┤ │ 9 │其他一般物品(徐守惠行│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程表) │ │ │ │ ├──┼───────────┼──┼───┼──────┤ │ │其他一般物品(緹陽國際│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有限公司章程) │ │ │ │ ├──┼───────────┼──┼───┼──────┤ │ │其他一般物品(陳灼梅及│ 2件│蔣江永│ 同 上 │ │ │陳色強來臺申請案) │ │ │ │ ├──┼───────────┼──┼───┼──────┤ │ │其他一般物品(陳灼梅等│ 5張│蔣江永│ 同 上 │ │ │5人入出境許可證) │ │ │ │ ├──┼───────────┼──┼───┼──────┤ │ │其他一般物品(張新杰委│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託書) │ │ │ │ ├──┼───────────┼──┼───┼──────┤ │ │其他一般物品(緹陽公司│ 1張│蔣江永│ 同 上 │ │ │往來公司目錄) │ │ │ │ ├──┼───────────┼──┼───┼──────┤ │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LEME│ 1台│蔣江永│ 同 上 │ │ │L) │ │ │ │ ├──┼───────────┼──┼───┼──────┤ │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ASUS│ 1台│蔣江永│ 同 上 │ │ │白色) │ │ │ │ ├──┼───────────┼──┼───┼──────┤ │ │印章(徐榮蕊印章) │ 2個│蔣江永│ 同 上 │ ├──┼───────────┼──┼───┼──────┤ │ │印章(緹陽公司章) │ 1個│蔣江永│ 同 上 │ ├──┼───────────┼──┼───┼──────┤ │ │印章(蔣江永私章) │ 1個│蔣江永│ 同 上 │ ├──┼───────────┼──┼───┼──────┤ │ │其他一般物品(大陸地區│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 │等相關空白表) │ │ │ │ ├──┼───────────┼──┼───┼──────┤ │ │其他一般物品(吳瓊華等│ 1件│蔣江永│ 同 上 │ │ │3人證件影本) │ │ │ │ ├──┼───────────┼──┼───┼──────┤ │ │其他一般物品(徐守惠等│ 9件│蔣江永│ 同 上 │ │ │人入出臺灣申請書暨相關│ │ │ │ │ │資料) │ │ │ │ ├──┼───────────┼──┼───┼──────┤ │ 23 │電子產品(隨身碟) │ 1個│蔣江永│ 同 上 │ └──┴───────────┴──┴───┴──────┘ 附表二:【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均非被告陳色強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宣告沒收之】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 ├──┼───────────┼──┼───┼──────┤ │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 2支│徐榮蕊│103 年度保字│ │ │HTC行動電話(000000000│ │ │第424號 │ │ │5)、I97行動電話 │ │ │ │ ├──┼───────────┼──┼───┼──────┤ │ 2 │電腦設備(平板電腦IPOD│ 1台│徐榮蕊│ 同 上 │ │ │) │ │ │ │ ├──┼───────────┼──┼───┼──────┤ │ 3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 1台│徐榮蕊│ 同 上 │ ├──┼───────────┼──┼───┼──────┤ │ 4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 1個│徐榮蕊│ 同 上 │ ├──┼───────────┼──┼───┼──────┤ │ 5 │印章(徐榮蕊、徐榮仙私│ 3個│徐榮蕊│ 同 上 │ │ │章、派通實業公司章) │ │ │ │ ├──┼───────────┼──┼───┼──────┤ │ 6 │其他一般物品(張旭月申│ 1件│徐榮蕊│ 同 上 │ │ │辦來臺申請資料) │ │ │ │ ├──┼───────────┼──┼───┼──────┤ │ 7 │其他一般物品(合約書)│ 1張│徐榮蕊│ 同 上 │ ├──┼───────────┼──┼───┼──────┤ │ 8 │其他一般物品(申請大陸│ 1張│徐榮蕊│ 同 上 │ │ │人士來臺) │ │ │ │ ├──┼───────────┼──┼───┼──────┤ │ 9 │其他一般物品(公司名片│ 5張│徐榮蕊│ 同 上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