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川
- 指定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川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三、四「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三、四「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本票、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建川向其友人鄭燦南取得國民身分證後,竟未徵得鄭燦南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民國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止,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持上開鄭燦南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鄭燦南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發卡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相關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鄭燦南」署押,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授權書騎縫處上再盜蓋「鄭燦南」印文共5 枚於其上,以佯稱係鄭燦南本人所申辦,連同鄭燦南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持向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復在發票日期為92年5 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鄭燦南」之署押1 枚及盜蓋印章3 枚,表示係鄭燦南本人所簽發,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鄭燦南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進而核發以鄭燦南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予林建川。林建川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遂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造鄭燦南之署押各1 枚,表示「鄭燦南」於該等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鄭燦南與各該銀行對於顧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附表二及附表三簽帳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連續持附表一編號6 ⑦、附表一編號4 ②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於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鄭燦南」之署押,持向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致該等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與消費服務,足生損害於鄭燦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不知情之承辦員吳雙全從該銀行放款客戶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庫內,得知有多家銀行放款予鄭燦南之紀錄,且吳雙全不知先前林建川在台北國際商銀係以鄭燦南名義申辦現金卡(即91年11月6 日申辦),誤以為該行所記載之電話為鄭燦南所有,遂主動與林建川聯繫,告知得向該行貸款150 萬元,利率較現金卡低,得以代償先前所積欠其他銀行現金卡之債務,林建川接獲電話後,見有機可乘,乃佯稱其為鄭燦南本人,有意願向該銀行貸款150 萬元,吳雙全始將台北國際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寄予林建川。林建川取得貸款申請書後,於94年8月28日以需更換現金卡為由,向鄭燦南取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等物,嗣與陳氏玉艷(所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林建川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以鄭燦南名義向台北國際商銀提出貸款申請之意,並佯以鄭燦南之公司名稱為永昌機械有限公司、職稱為技師、年薪72萬元、學歷為專科及聯絡人為鄭燦坤、張惠亭,關係分別為兄弟、朋友及陳氏玉艷之職業為保母等不實內容後,由林建川在申請人欄偽造鄭燦南之署押1 枚,並蓋用鄭燦南之印文1 枚,陳氏玉艷則在貸款申請書之配偶欄、保證人欄簽名,並蓋用其印章,以共同表示鄭燦南提出信用貸款申請之意,並交付予台北國際商銀而行使之,因台北國際商銀疏未至現場查訪、徵信,遂核准上開貸款,並通知林建川至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為簽約、對保手續。林建川復與陳氏玉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林建川持鄭燦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等物,偕陳氏玉艷至基隆市○○區○○路0 號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鄭燦南同意或授權下,由林建川佯以鄭燦南名義,接續在借據之對保欄、借款人欄處,偽造鄭燦南署押2 枚,並蓋用鄭燦南之印文6 枚,另接續以鄭燦南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在開戶印鑑卡上偽造鄭燦南署押1 枚、蓋用印文2 枚。陳氏玉艷明知林建川並非鄭燦南,且鄭燦南並未授權林建川向該銀行貸款,其亦以鄭燦南向該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在借據之對保欄、連帶保證人欄及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等文書上簽名用印,其2 人簽名用印後,將上開偽造之借據、開戶印鑑卡及鄭燦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由承辦人吳雙全提出於台北國際商銀而行使之,向台北國際商銀貸款150 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8 月30日起至99年8 月30日止,每月為1 期,利率年息9%,每期繳款金額為2 萬元附加當期利息,於每月30日繳款,共分60期清償完畢,使台北商國際商銀陷於錯誤而同意於當日貸與上開款項,嗣由不知情之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行員填寫匯款單,將林建川所貸得之款項匯至其先前以鄭燦南名義、向其他家銀行申辦現金卡之銀行帳戶內,以代償撥款,金額共1,477,252 元,其餘之款項則供林建川清償先前以鄭燦南名義所申辦台北國際商銀現金卡之債務(陳氏玉艷對於林建川所貸得款項係償還林建川積欠其他銀行之款項等情,尚不知情)。嗣經台北商國際商銀就上開債權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鄭燦南及陳氏玉艷2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促字第2399號核發支付命令,鄭燦南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始悉有異,足生損害於鄭燦南及台北國際商銀對於貸款客戶真實身分認定之正確性。
三、案經鄭燦南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對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反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燦南、證人陳氏玉艷、吳雙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周錦松、黃巧蓉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影本乙紙、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95年度偵字第1781號偵卷第3 至6 頁)、被告偕同陳氏玉艷至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辦理貸款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5 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錄影畫翻拍照片6 張、台北國際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均為影本)、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及告訴人鄭燦南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與陳氏玉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本院95年度促字第2399號支付命令、95年訴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影本、中華商業銀行95年4 月21日(95)中銀消字第950290號暨附件、萬泰商業銀行95年4 月27日泰消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大眾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5年4 月24日(95)汐止發字第0024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 月3 日陳報狀暨附件、美商花旗銀行95年5 月4 日(95)政查字第934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6 月1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5年8 月21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95年8 月31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95年7 月28日(95)聯銀信卡字第4632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5年7 月26日(95)北富信卡字第0909號函暨附件、慶豐商業銀行95年7 月25日(95)消卡險字第252 號函暨附件可資佐證(上列證據之卷證頁碼及所相對應之犯罪事實,均詳見附表「卷附相關證據」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應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雖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新法已有限縮,對被告較為有利,惟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然修正刪除前之刑法關於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規定,影響被告之罪數及刑責,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確認、證明其所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附表一之信用卡背面、於附表二、附表三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鄭燦南」署押,係表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鄭燦南請款之意,被告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及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及本判決後述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書法條雖漏載,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且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53頁),併予敘明。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鄭燦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分別觸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鄭燦南」署押各1枚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此與前揭業經起訴併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每次缺錢方另行起意冒用鄭燦南名義,去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反面),揆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鄭燦南」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其於附表二、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鄭燦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彼此互有方法目的之關連,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雖係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 ⑦、編號4 ②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其申辦信用卡與刷卡消費之時間,均已有相當之間隔,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氏玉艷共同偽造「鄭燦南」署押及盜蓋「鄭燦南」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貸款申請書、借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氏玉艷就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氏玉艷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之貸款申請書、行使偽造之借據),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與陳氏玉艷接續在借據之借款人欄、對保人欄、開戶印鑑卡上偽造「鄭燦南」之署押及盜蓋「鄭燦南」之印章,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併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 罪(附表一編號1 至9 )、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附表一編號10)、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附表二、附表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附表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文字上雖有不同,惟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燦南、永豐商銀達成和解,且當庭認罪,頗知所悔改,本院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其情狀確可憫恕,爰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冒用鄭燦南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並持信用卡盜刷消費,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危害告訴人鄭燦南及如附表所示各銀行、特約商家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態度良好,事後業與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就還款方式達成協議,有協議書1 紙可佐(本院卷第64頁),至告訴人鄭燦南則表示本案無須被告賠償,只希望被告還清積欠銀行款項(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二)(即附表二及附表三)、(三)(即附表四)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而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而所犯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0)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因本院宣告之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仍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爰均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 月28日通緝,有該署96年度基檢堂偵忠緝第717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第70頁),惟係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為之通緝,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1 項參照),併此敘明。
十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二)(即附表二及附表三)、(三)(即附表四)之行為均在新法公布施行前,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定應執行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予受刑人是否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故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則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之。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則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僅就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發票人「鄭燦南」之本票1 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該本票上偽造之「鄭燦南」署押均已隨同本票併予沒收,自無須另為沒收諭知)。又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申請書、貸款契約、存款印鑑卡、授權書、借據、開戶印鑑卡上(詳見上開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載)、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二、附表三簽帳單上偽造之「鄭燦南」署押共57枚,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署押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四所示,被告盜用印章而蓋用之印文,查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並非真正,核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1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一)】 ┌─┬──────────┬──────┬───────┬───────┬─────┐ │編│申辦日期 │卷附相關證據│製作之文書及卷│應沒收之偽造署│主文 │ │號├──────────┤ │證頁數 │押 │ │ │ │銀行及所申請之信用卡│ │ │ │ │ │ │/ 現金卡 │ │ │ │ │ ├─┼──────────┼──────┼───────┼───────┼─────┤ │1 │94.1.27 │1.中華商業銀│中華商業銀行麥│中華商業銀行麥│林建川行使│ │ ├──────────┤ 行95年4月2│克現金卡申請書│克現金卡申請書│偽造私文書│ │ │中華商業銀行 │ 1日(95) │2紙(95年度交 │「申請人」欄偽│,足以生損│ │ │00000000000000 │ 中銀消字第│查字第185號卷 │造之「鄭燦南」│害於他人,│ │ │現金卡1張 │ 950290號函│第86-87、88-89│署押貳枚 │處有期徒刑│ │ │ │ 暨附件(95│頁) │ │肆月,減為│ │ │ │ 年度交查字│ │ │有期徒刑貳│ │ │ │ 第185號卷 │ │ │月,如易科│ │ │ │ 第85-93頁 │ │ │罰金,以銀│ │ │ │ ) │ │ │元參佰元即│ │ │ │2.被告自白書│ │ │新臺幣玖佰│ │ │ │ 影本1紙( │ │ │元折算壹日│ │ │ │ 95偵年度偵│ │ │。 │ │ │ │ 字第1781號│ │ │ │ │ │ │ 卷第3頁) │ │ │ │ ├─┼──────────┼──────┼───────┼───────┼─────┤ │2 │91.12.02(起訴書附表│1.萬泰商業銀│萬泰商業銀行小│萬泰商業銀行小│林建川行使│ │ │誤載為94.4.18) │ 行95年4月 │額循環信用貸款│額循環信用貸款│偽造私文書│ │ ├──────────┤ 27日泰消訴│申請書(George│申請書(George│,足以生損│ │ │萬泰商業銀行 │ 字第095000│& Mary卡)、小│& Mary卡)「申│害於他人,│ │ │卡號000000000000 │ 01630號函 │額循環信用貸款│請人」欄偽造之│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暨附件(95│契約各1紙(95 │「鄭燦南」署押│肆月,減為│ │ │0000000000000) │ 年度交查字│年度交查字第18│貳枚、小額循環│有期徒刑貳│ │ │現金卡1張 │ 第第185號 │5號卷第95、97 │信用貸款契約「│月,如易科│ │ │ │ 卷第94-99 │頁) │立約人」欄偽造│罰金,以銀│ │ │ │ 頁) │ │之「鄭燦南」署│元參佰元即│ │ │ │2.被告自白書│ │押壹枚,共參枚│新臺幣玖佰│ │ │ │ 影本1紙( │ │ │元折算壹日│ │ │ │ 95偵年度偵│ │ │。 │ │ │ │ 字第1781號│ │ │ │ │ │ │ 卷第3頁) │ │ │ │ ├─┼──────────┼──────┼───────┼───────┼─────┤ │3 │92.1.2 │1.大眾商業銀│大眾Much現金卡│大眾Much現金卡│林建川行使│ │ ├──────────┤ 行汐止分行│申請書1紙(95 │申請書「申請人│偽造私文書│ │ │大眾商業銀行 │ 95年4月24 │年度交查字第18│」欄偽造之「鄭│,足以生損│ │ │卡號000000000000 │ 日(95汐止│5號卷第102頁)│燦南」署押壹枚│害於他人,│ │ │現金卡1張 │ 發字第0024│ │ │處有期徒刑│ │ │ │ 號函暨附件│ │ │肆月,減為│ │ │ │ (95年度交│ │ │有期徒刑貳│ │ │ │ 查字第185 │ │ │月,如易科│ │ │ │ 號第101-10│ │ │罰金,以銀│ │ │ │ 9頁) │ │ │元參佰元即│ │ │ │2.被告自白書│ │ │新臺幣玖佰│ │ │ │ 影本1紙( │ │ │元折算壹日│ │ │ │ 95偵年度偵│ │ │。 │ │ │ │ 字第1781號│ │ │ │ │ │ │ 卷第3頁) │ │ │ │ ├─┼──────────┼──────┼───────┼───────┼─────┤ │4 │94.1 │1.台新國際商│申請書1紙(95 │申請書「申請人│林建川行使│ │ ├──────────┤ 業銀行股份│年度交查字第18│」欄偽造之「鄭│偽造私文書│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有限公司95│5號卷第199頁)│燦南」署押壹枚│,足以生損│ │ │卡號: │ 年6月13日 │ │、信用卡背面偽│害於他人,│ │ │①0000000000000000、│ 台新總法制│ │造之「鄭燦南」│處有期徒刑│ │ │②0000000000000000 │ 字第095000│ │署押貳枚,共參│肆月,減為│ │ │信用卡2張 │ 02031函暨 │ │枚 │有期徒刑貳│ │ │ │ 附件(95年│ │ │月,如易科│ │ │ │ 度交查字第│ │ │罰金,以銀│ │ │ │ 185號卷第 │ │ │元參佰元即│ │ │ │ 198-206頁 │ │ │新臺幣玖佰│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被告自白書│ │ │。 │ │ │ │ 影本1紙( │ │ │ │ │ │ │ 95偵年度偵│ │ │ │ │ │ │ 字第1781號│ │ │ │ │ │ │ 卷第3頁) │ │ │ │ ├─┼──────────┼──────┼───────┼───────┼─────┤ │5 │94年9月12日 │1.美商花旗銀│申請書2紙(95 │申請書「申請人│林建川行使│ │ ├──────────┤ 行95年5月 │年度交查字第18│」欄、新卡餘額│偽造私文書│ │ │美商花旗銀行 │ 4日(95) │5號卷第151、15│代償「申請人」│,足以生損│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政查字第93│2頁) │欄偽造之「鄭燦│害於他人,│ │ │信用卡1張 │ 47號函暨附│ │南」署押貳枚、│處有期徒刑│ │ │ │ 件(95年度│ │信用卡背面偽造│肆月,減為│ │ │ │ 交查字第18│ │之「鄭燦南」署│有期徒刑貳│ │ │ │ 5號卷第149│ │押壹枚,共參枚│月,如易科│ │ │ │ -173頁) │ │ │罰金,以銀│ │ │ │2.被告自白書│ │ │元參佰元即│ │ │ │ 影本1紙( │ │ │新臺幣玖佰│ │ │ │ 95偵年度偵│ │ │元折算壹日│ │ │ │ 字第1781號│ │ │。 │ │ │ │ 卷第3頁) │ │ │ │ ├─┼──────────┼──────┼───────┼───────┼─────┤ │6 │93年8月18日 │1.中國信託商│申請書2紙(95 │申請書「申請人│林建川行使│ │ ├──────────┤ 業銀行95年│年度交查字第18│」欄偽造之「鄭│偽造私文書│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月3日陳報│5號卷第113、11│燦南」署押參枚│,足以生損│ │ │卡號: │ 狀暨附件(│4頁) │、「同意約定條│害於他人,│ │ │①0000000000000000、│ 95年度交查│ │款」欄偽造之「│處有期徒刑│ │ │②0000000000000000、│ 字第185號 │ │鄭燦南」署押壹│肆月,減為│ │ │③0000000000000000、│ 第111-147 │ │枚、信用卡背面│有期徒刑貳│ │ │④0000000000000000、│ 頁) │ │偽造之「鄭燦南│月,如易科│ │ │⑤0000000000000000、│2.被告自白書│ │」署押柒枚,共│罰金,以銀│ │ │⑥0000000000000000、│ 影本1 紙 │ │壹拾壹枚 │元參佰元即│ │ │⑦0000000000000000 │ (95度偵字 │ │ │新臺幣玖佰│ │ │信用卡7張 │ 第1781號 │ │ │元折算壹日│ │ │ │ 卷第3頁) │ │ │。 │ │ │ │ │ │ │ │ ├─┼──────────┼──────┼───────┼───────┼─────┤ │7 │94年10月8日 │台北富邦商業│富邦信用卡申請│富邦信用卡申請│林建川行使│ │ ├──────────┤銀行95年7月 │書1紙(95年度 │書「正卡人親筆│偽造私文書│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6日(95)北│交查字第263號 │中文簽名」欄偽│,足以生損│ │ │卡號0000000000000000│富信卡字第09│卷第90頁) │造之「鄭燦南」│害於他人,│ │ │、0000000000000000 │09號函暨附件│ │署押壹枚、信用│處有期徒刑│ │ │信用卡2張 │(95年度交查│ │卡背面偽造之「│肆月,減為│ │ │ │字第263號卷 │ │鄭燦南」署押貳│有期徒刑貳│ │ │ │89-129頁) │ │枚,共參枚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 │ │ │ │ │ │元參佰元即│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8 │91年12月5日 │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書6紙(95 │申請書「申請人│林建川行使│ │ ├──────────┤95年7月28日 │年度交查字第26│」欄偽造之「鄭│偽造私文書│ │ │聯邦商業銀行 │(95)聯銀信│3號卷第57、60-│燦南」署押陸枚│,足以生損│ │ │卡號: │卡字第4632號│64頁) │、存款印鑑卡上│害於他人,│ │ │①0000000000000000、│函暨附件(95│ │偽造之「鄭燦南│處有期徒刑│ │ │②0000000000000000、│年度交查字第│ │」署押貳枚、信│肆月,減為│ │ │③0000000000000000、│263號卷第56-│ │用卡背面偽造之│有期徒刑貳│ │ │④0000000000000000、│88頁) │ │「鄭燦南」署押│月,如易科│ │ │⑤0000000000000000、│ │ │柒枚,共壹拾伍│罰金,以銀│ │ │⑥0000000000000000、│ │ │枚 │元參佰元即│ │ │⑦0000000000000000 │ │ │ │新臺幣玖佰│ │ │信用卡7張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9 │94年4月8日(起訴書誤│慶豐商業銀行│申請書1紙(95 │申請書「申請人│林建川行使│ │ │載為94年4月28日) │95年7月25日 │年度交查字第26│」欄偽造之「鄭│偽造私文書│ │ ├──────────┤(95)消卡險│3號卷第169頁)│燦南」署押壹枚│,足以生損│ │ │慶豐商業銀行 │字第252號函 │ │、信用卡背面偽│害於他人,│ │ │卡號XXXXXXXXXXXX4100│暨附件(95年│ │造之「鄭燦南」│處有期徒刑│ │ │信用卡1張 │度交查字第26│ │署押壹枚,共貳│肆月,減為│ │ │ │3號卷第168-1│ │枚 │有期徒刑貳│ │ │ │71頁) │ │ │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 │ │ │ │ │ │元參佰元即│ │ │ │ │ │ │新臺幣玖佰│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92年5月30日 │日盛國際商業│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林建川意圖│ │ ├──────────┤銀行股份有限│、面額為40萬元│「申請人」欄偽│供行使之用│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公司95年8月 │之本票、授權書│造之「鄭燦南」│,而偽造有│ │ │卡號00000000000000 │21日日銀字第│各1紙(95年度 │署押貳枚,授權│價證券,處│ │ │現金卡1張 │000000000000│交查字第263號 │書「立授權書人│有期徒刑壹│ │ │ │0號函暨附件 │卷第21、25) │」欄偽造之「鄭│年陸月,減│ │ │ │、95年8月31 │ │燦南」署押壹枚│為有期徒刑│ │ │ │日銀字第0952│ │,共參枚 │玖月。 │ │ │ │000000000號 │ │ │ │ │ │ │函暨附件( │ │ │ │ │ │ │95年度交查字│ │ │ │ │ │ │第263號卷第2│ │ │ │ │ │ │0-37、38-55 │ │ │ │ │ │ │ │ │ │ │ └─┴──────────┴──────┴───────┴───────┴─────┘ 附表二【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二)】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一㈥⑦)簽帳單上偽造鄭燦南署押列表│主文 │ ├─┬────┬────┬────┬─────┬─────────┼────────┤ │編│卡號 │簽帳日期│金額(新│刷卡對象 │卷附相關證據 │林建川連續行使偽│ │號│ │ │臺幣) │ ├─────────┤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損害於他人,處有│ ├─┼────┼────┼────┼─────┼─────────┤期徒刑陸月,減為│ │1 │00000000│94.9.12 │3,850元 │成功輪胎行│簽帳單影本(95年度│有期徒刑參月,如│ │ │00000000│ │ │ │交查字第185號卷第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125頁)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之「鄭燦南」署│ │ │ │ │ │ │ │押壹枚 │ │ ├─┼────┼────┼────┼─────┼─────────┤ │ │2 │00000000│94.10.28│756元 │萬家福 │簽帳單影本(95年度│ │ │ │00000000│ │ │ │交查字第185號卷第 │ │ │ │ │ │ │ │128頁)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鄭燦南」署│ │ │ │ │ │ │ │押壹枚 │ │ ├─┼────┼────┼────┼─────┼─────────┤ │ │3 │00000000│94.11.1 │2,380元 │玉山銀樓 │簽帳單影本(95年度│ │ │ │00000000│ │ │ │交查字第185號卷第 │ │ │ │ │ │ │ │131頁)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鄭燦南」署│ │ │ │ │ │ │ │押壹枚 │ │ ├─┼────┼────┼────┼─────┼─────────┤ │ │4 │00000000│94.11.2 │1,352元 │萬家福 │簽帳單影本(95年度│ │ │ │00000000│ │ │ │交查字第185號卷第 │ │ │ │ │ │ │ │132頁)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鄭燦南」署│ │ │ │ │ │ │ │押壹枚 │ │ ├─┼────┼────┼────┼─────┼─────────┤ │ │5 │00000000│94.12.21│700元 │全國加油站│簽帳單影本(95年度│ │ │ │00000000│ │ │ │交查字第185號卷第 │ │ │ │ │ │ │ │141頁)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鄭燦南」署│ │ │ │ │ │ │ │押壹枚 │ │ └─┴────┴────┴────┴─────┴─────────┴────────┘ 附表三【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二)】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一㈣②)簽帳單上偽造鄭燦南署押列表│主文 │ ├─┬────┬────┬────┬─────┬─────────┼────────┤ │編│卡號 │簽帳日期│金額(新│刷卡對象 │卷附相關證據 │林建川連續行使偽│ │號│ │ │臺幣) │ ├─────────┤造私文書,足以生│ │ │ │ │ │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損害於他人,處有│ ├─┼────┼────┼────┼─────┼─────────┤期徒刑陸月,減為│ │1 │00000000│94.5.20 │9,550元 │華通旅行社│簽帳單影本(95年度│有期徒刑參月,如│ │ │00000000│ │ │ │交查字第185號卷第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204頁)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之「鄭燦南」署│ │ │ │ │ │ │ │押壹枚 │ │ ├─┼────┼────┼────┼─────┼─────────┤ │ │2 │00000000│94.7.4 │25,600元│華通旅行社│簽帳單影本(95年度│ │ │ │00000000│ │ │ │交查字第185號卷第 │ │ │ │ │ │ │ │206頁) │ │ │ │ │ │ │ ├─────────┤ │ │ │ │ │ │ │偽造之「鄭燦南」署│ │ │ │ │ │ │ │押壹枚 │ │ └─┴────┴────┴────┴─────┴─────────┴────────┘ 附表四【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三)】 ┌──────┬────────────┬──────┬──────┬───────┐ │申辦日期 │卷附相關證據 │製作之文書及│應沒收之偽造│主文 │ │ │ │卷證頁數 │署押 │ │ ├──────┼────────────┼──────┼──────┼───────┤ │94年8月30日 │1.證人即告訴人鄭燦南之證│台北國際商銀│台北國際商銀│林建川共同連續│ │ │ 述 │信用貸款申請│信用貸款申請│行使偽造私文書│ │ │⑴95年4 月21日檢事官偵詢│書、借據(95│書上「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 │ │ (95年度交查字第185 號│年度交查字第│」欄偽造之「│他人,處有期徒│ │ │ 卷第18-20 頁) │185號卷第29 │鄭燦南」署押│刑捌月,減為有│ │ │⑵95年6月2日檢事官偵詢(│、26頁) │壹枚、借據上│期徒刑肆月,如│ │ │ 95年度交查字第185號卷 │ │偽造之「鄭燦│易科罰金,以銀│ │ │ 第193頁) │ │南署押貳枚、│元參佰元即新臺│ │ │ 第193頁) │ │開戶印鑑卡上│幣玖佰元折算壹│ │ │ (95年度交查字第263號 │ │偽造之「鄭燦│日。 │ │ │ 卷第11-12頁) │ │南」署押壹枚│ │ │ │⑷95年9月22日檢事官偵詢 │ │,共肆枚。 │ │ │ │ (95年度交查字第263號 │ │ │ │ │ │ 卷第176-178頁) │ │ │ │ │ │⑸96年1月6日偵訊(95年度│ │ │ │ │ │ 偵字第1781號卷第45頁反│ │ │ │ │ │ 面) │ │ │ │ │ │⑹102年5月20日偵訊(102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卷第 │ │ │ │ │ │ 44頁反面) │ │ │ │ │ │⑺96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件 │ │ │ │ │ │ 96年12月18日審理時(本│ │ │ │ │ │ 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卷 │ │ │ │ │ │ 第51-57、65頁) │ │ │ │ │ │2.告訴代理人周錦松之指訴│ │ │ │ │ │ 95年9月14日檢事官偵詢 │ │ │ │ │ │ (95年度交查字第337號卷│ │ │ │ │ │ 第23-25頁) │ │ │ │ │ │3.告訴代理人黃巧蓉之指訴│ │ │ │ │ │⑴95年9月14日檢事官偵詢 │ │ │ │ │ │ (95年度交查字第337號卷│ │ │ │ │ │ 第25頁) │ │ │ │ │ │⑵95年9月22日檢事官偵詢 │ │ │ │ │ │ (95年度交查字第263號卷│ │ │ │ │ │ 第176、178頁) │ │ │ │ │ │⑶96年1月16日偵訊(95年 │ │ │ │ │ │ 度偵字第1781號卷第45-4│ │ │ │ │ │ 6頁) │ │ │ │ │ │4.證人吳雙全之證言 │ │ │ │ │ │⑴95年6月2日檢事官偵詢(│ │ │ │ │ │ 95年度交查字第185號卷 │ │ │ │ │ │ 第193-194頁) │ │ │ │ │ │⑵102年5月20日偵訊(102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卷第 │ │ │ │ │ │ 44頁反面) │ │ │ │ │ │⑶96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件 │ │ │ │ │ │ 96年12月18日審理時(本│ │ │ │ │ │ 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卷 │ │ │ │ │ │ 第59-64頁) │ │ │ │ │ │5.證人陳氏玉艷之證言 │ │ │ │ │ │⑴95年9月22日檢事官偵詢 │ │ │ │ │ │ (95年度交查字第263號卷│ │ │ │ │ │ 第174-176頁) │ │ │ │ │ │⑵96年5月7日偵訊(95年度│ │ │ │ │ │ 偵字第1781號卷第51頁反│ │ │ │ │ │ 面至第52頁反面) │ │ │ │ │ │⑶96年6月2日檢事官偵詢(│ │ │ │ │ │ 95年度交查字第185號卷 │ │ │ │ │ │ 第195-196頁) │ │ │ │ │ │⑷102年5月20日偵訊(102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卷第 │ │ │ │ │ │ 44頁反面) │ │ │ │ │ │6.被告林建川之自白 │ │ │ │ │ │⑴102年3月21日偵訊(102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卷第 │ │ │ │ │ │ 3頁) │ │ │ │ │ │⑵102年5月20日偵訊(102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卷第 │ │ │ │ │ │ 44頁反面) │ │ │ │ │ │⑶本院審理時 │ │ │ │ │ │7.辦理貸款錄影光碟1片( │ │ │ │ │ │ 95年度交查字第185號卷 │ │ │ │ │ │ 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內) │ │ │ │ │ │8.翻拍照片5張(95年度交 │ │ │ │ │ │ 查字第185號卷第176-180│ │ │ │ │ │ 頁) │ │ │ │ │ │9.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庭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 │ │ │ │ │ 張(95年度交查字第185 │ │ │ │ │ │ 號卷第181-183頁) │ │ │ │ │ │10.台北國際商銀信用貸款 │ │ │ │ │ │ 申請書、借據、約定書 │ │ │ │ │ │ (95年度交查字第185號 │ │ │ │ │ │ 卷第29、26頁) │ │ │ │ │ │11.放款過去紀錄查詢資料 │ │ │ │ │ │ (95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 │ │ │ │ │ 第4頁) │ │ │ │ │ │12.鄭燦南國民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 │ │ │ │ │ │ 卡正面影本、台北國際 │ │ │ │ │ │ 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影 │ │ │ │ │ │ 本(95年度交查字第185│ │ │ │ │ │ 號卷字第27頁) │ │ │ │ │ │13.陳氏玉艷國民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95年度交查 │ │ │ │ │ │ 字第185號卷第28頁) │ │ │ │ │ │14.台北國際商銀短期循環 │ │ │ │ │ │ 融資契約、放款過去紀 │ │ │ │ │ │ 錄查詢、存款性放款相 │ │ │ │ │ │ 關交易查詢影本(95年 │ │ │ │ │ │ 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2、│ │ │ │ │ │ 4頁) │ │ │ │ │ │15.本院95年度促字第2399 │ │ │ │ │ │ 號支付命令影本(95年 │ │ │ │ │ │ 度偵字第1781號第22頁 │ │ │ │ │ │ ) │ │ │ │ │ │16.本院95年訴字203號民事│ │ │ │ │ │ 判決影本(95年度偵字 │ │ │ │ │ │ 第3585號卷第18-19頁)│ │ │ │ │ │17.台北商銀95年4月19日函│ │ │ │ │ │ 及附件影本(95年度交 │ │ │ │ │ │ 查字第185號卷第25-84 │ │ │ │ │ │ 頁) │ │ │ │ │ │18.台北商銀基隆分行代償 │ │ │ │ │ │ 匯款、轉帳單據、代償 │ │ │ │ │ │ 銀行明細(95年度交查 │ │ │ │ │ │ 字第337號卷第30-35、 │ │ │ │ │ │ 37頁) │ │ │ │ │ │19.鄭燦南台北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91年11月6日開戶登錄│ │ │ │ │ │ 資料、密碼簽收單(95 │ │ │ │ │ │ 年度交查字第185號卷第│ │ │ │ │ │ 81、84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