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來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新北市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瑞芳高工)因校舍整修之需,將「新北市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校舍防漏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李吉川(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由檢察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新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川公司)承攬,新川公司並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將該校舍金屬防漏工程轉包由「名昇工程行」施作。江金來係名昇工程行負責人,為從事建築修繕業務之人。新川公司與名昇工程行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中約定,就該金屬防漏工程有關之一切、機具、小搬運、安全等事項,均由名昇工程行負責。江金來遂於102 年2 月27日進場作業,並於同年3 、4 月間,委由「建威企業社」之負責人黃宗男幫忙招攬包含林佳宏在內之多名臨時工,擔任搬運物品、填縫矽膠與焊接等工作。江金來為雇主,且為實際從事工地指揮、監督及管理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系爭工程作業型態、環境及江金來為工地負責人之客觀情形,並無使江金來不能注意依上開規定設置安全設備或提供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之情形,詎江金來竟疏未注意提供安全帶鉤掛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施,致於102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所僱用之員工林佳宏,在系爭工程即瑞芳高工勤毅樓5 樓屋頂外牆雨庇鋼架上垂直高度約20公尺且有墜落之虞之開口場所,從事防漏矽膠填縫作業時,雖有配帶安全帶,但因無鉤掛安全帶之設備(如安全母索或錨錠扣環),使得林佳宏在上開高處作業踏空時,所配帶之安全帶無法正常使用,不慎跌落至1 樓地面,經送瑞芳礦工醫院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9 時40分許,因腦出血併身體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佳宏之父林金獅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江金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同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鄭景文、劉明聰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6張(見相卷第13頁)及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 紙(見他卷第8 頁)在卷可參,且被害人林佳宏自系爭工程工地高處墜落,經送醫急救後,因腦出血併身體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9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0-35 頁)各1 份、相驗照片18張(見相卷第36-45 頁)等存卷可稽。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1 項)。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2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且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倘工地現場無法設置上開安全設備,亦應提供被害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且依系爭工程現場作業型態、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依上開規定設置安全設備或提供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之情形。而查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並無架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考量當時現場作業型態及環境,被告架設上開設備確有相當的困難性,惟被告既使被害人於高度2 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開口場所作業,仍應提供被害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遭受危險之措施,惟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至現場調查結果,被告雖有提供被害人安全帶,但並無設置供安全帶鉤掛之設備,如安全母索或錨定扣環,致被害人無法正常使用所配掛之安全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2 年6 月14日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他卷第29-56 頁)及103 年8 月29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5-39 頁)各1 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確有使被害人於高度2 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開口場所作業工作,而未依上開規定提供鉤掛安全帶設備之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勞工安全法衛生法業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名稱更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且修正部分條文內容,查與本案相關之條文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勞工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職業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增列「物體飛落」為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此與本案職業災害為「墜落」之情形無影響,是仍應適用本件案發時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24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職業安全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將「工作」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死亡災害通報時間由24小時修正為8 小時,餘則未修正,是與本案發生者為死亡職業災害之情節並無影響,是仍應適用本件案發時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段,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罰金」法定本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勞工安全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㈡查被告為名昇工程行之負責人,且在系爭工程工地實際從事工地指揮、監督及管理業務之人,核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設備,致被害人林佳宏死亡,核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因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起訴書漏列上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應予補充,且本院業於103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該法條在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雇主,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未確實依嫈工安全法衛生法所定之標準,設置足以保護所雇勞工安全之設施,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林金獅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盡其可能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林金獅所受損害,撫慰被害人心理創傷,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素,且被告係因過失而犯罪,被害人家屬林金獅具狀表明請本院判處被告3 至5 個月間之有期徒刑,並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使被告不要留下犯罪紀錄,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 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