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明 義務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明係裕原企業社合夥人,以搭設工地施工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於100年7月間,承造新北市立貢寮國民中學(下稱貢寮國中)「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將該大樓外牆陶瓷石塗料、扶手整平處理等工程,發包予建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圓公司)承攬;另將該大樓外牆施工架工程交付予裕原企業社承攬,並由裕原企業社合夥人張天明負責現場施工架之搭設。張天明本應依當時有效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注意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詎張天明原已依估價單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在該大樓外牆施作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施工架時,在內、外側均設有交叉拉桿、下拉桿、2塊踏板 及安全母索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安全設施,且已設置完成,然向國亨公司請款時,因國亨公司現場負責人吳銘裕表示只願支付每平方公尺160元之價格,並要求裕 原企業社將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拆除,另踏板拿掉1塊僅留1塊,張天明竟疏未注意如此作法已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對勞工造成施工上之危險,竟應允吳銘裕之要求照辦,致於100年10月17日13時50分左右, 承攬女兒牆陶瓷石補漆工程之王顯銘,在上開貢寮國中4樓 教室走廊,進行女兒牆陶瓷石補漆工程時,因該施工架內側踏板拆除2塊,留有一個吊料缺口,未依規定使用防止墜落 之圍欄安全設備,且該處內側無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可供王顯銘攀扶或套繫安全帶,致王顯銘行經該處未查而踩空時,不慎由該4樓施工架(約6.9公尺)高處墜落至1 樓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因頭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做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天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略以:「我已經提醒過吳銘裕了,而且也有依照規定處理,我也配合我上游老闆的意思拆掉,我如果不聽他意見我會沒有生意,但在這工程裡面所有該做的我都做了,拆掉部分,鷹架連結安全結構我也都有做到,如放踏板地方,連結地方有連結很安穩,這一次出狀況,是把工程交付給吳銘裕,他當然要有工地管理監督責任,我們再等他聯絡我們我們才會去現場,對方過期也沒有拆掉,我們也有催促他,工地在開學要拆掉,我們作這個工程有時間性,現場應該是他們要做工地管理,他們拆掉沒有跟我報告,出狀況才告訴我出狀況,我沒有辦法完全監督鷹架部分。工地鷹架部分我已經完全交給廠商,我不可能每天在那裡管理。吳銘裕他們公司要拆掉轉角摔下去處所的鷹架沒有告訴我,拆掉以後他們隨便掛上,受害者因為不知道有被拆除掉又重新放上去,才不小心掉下來,這個地方我原來會注意,但對方拆掉應該補強卻沒有告訴我。我對於受害者的死亡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之供述: 被告張天明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皆坦承有搭設本件施工架,裕原企業社施工架原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 包括內、外側均有交叉拉桿、下拉桿、2塊踏板及安全母 索,惟吳銘裕表示施工架不須做太好,只願給每平方公尺160元,要求裕原企業社將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拆除, 踏板拿掉1塊,僅留1塊,安全母索也拆除,被告應允吳銘裕之要求照辦之事實。 (二)證人之證言: 1、證人吳銘裕於警詢中、偵查中均證述其以每平方公尺160 元,給裕原企業社施作鷹架工程,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 被害人王顯銘在現場進行女兒牆陶瓷石補漆工程前,未告知該施工架內側踏板已拆除2塊,留有一個吊料缺口,且 事發現場未設有警示及護欄等防護措施,致王顯銘未查而於修補作業時不慎墜落之事實。 2、目擊證人陳榮安於警詢中、偵查中均證述案發當天現場整排內側沒有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亦無防墜網及安全母索等防護措施,且施工架踏板已有一缺口之事實。 3、目擊證人林昌輝於警詢中、偵查中均證述現場因未設置合格施工架及使用防止墜落之圍欄安全設備,致被害人王顯銘重心不穩,由該4樓施工架(約6.9公尺)高處墜落至1 樓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之事實。 (三)書證: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0月23日勞北檢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新北市立貢寮國民中學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之再承攬人王顯銘從事走廊女兒牆補漆作業發生墜落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份、現場災害照片11張、談話記錄12份。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 (四)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知: 1、依被告行為當時有效施行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99年11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發佈)第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被告原先施作本案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架,確實有在內、外側設有交叉拉桿、下拉桿、2 塊踏板及安全母索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安全設施,且已設置完成。 2、被告係因吳銘裕表示只願支付每平方公尺160元之價格, 並要求被告將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及安全母索拆除,另踏板拿掉1塊僅留1塊,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應允吳銘裕之要求照辦,致本案之施工架因此變成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對勞工造成施工上之危險,勞工會因無法攀扶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或無安全母索可供繫綁安全帶而有跌落之危險。 3、證人吳銘裕確因工程進度需要,而讓被告施作完成之施工架出現吊料缺口,此情吳銘裕未對被告說明,雖該吊料缺口亦係導致被害人王顯銘墜落之原因,然亦無法掩蓋被告未提供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施工架之過失,若不是被告答應吳銘裕之要求,將原先之安全設置去除,被害人即可藉由該等安全設備,攀扶拉桿或用安全帶繫在安全母索上,防止墜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銘裕之過失行為,同樣為造成被害人王顯銘墜落死亡之原因。 4、被害人王顯銘確因在未設置合格施工架及未設有防止墜落之圍欄、安全母索等安全設備之高處工作,致重心不穩,由該4樓施工架(約6.9公尺)高處墜落至1樓地面,致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5、被告係搭設工地施工架為業之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規定之事項,自為渠執行業務上應予注意之事,渠在應注意,職業上能注意之情況下,而怠忽此等安全規定,被告之過失甚為明確,渠之過失且和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件事故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猶矢口否認過錯,拒絕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