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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名曜鄭富容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朝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榮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免刑。

事實

一、李朝榮明知黃琮竣(起訴書誤載為黃宗竣,所涉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16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黃琮竣址設新北市○里區○○○○00號之住處內,轉讓禁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2公克供其施用,竟於102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於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4 號審理黃琮竣違反藥事法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黃琮竣涉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有重要關係事項,向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虛偽證稱:「(【提示李朝榮本院102 年訴字第417 號判決書第8 頁編號4 並告以要旨】這件是你自己的判決,你自己的案子在基隆地方法院判的時候,法官關於這個事情是判這樣,在編號4 那裡,判決書是認定,你在14日晚上6 點49分有打電話給黃琮竣,跟他講說要把他拿一些安非他命回來,後來你去黃琮竣他家,跟他拿了一點安非他命,然後第二天15日那天,在萬里國小那邊,你又把前一天向黃琮竣借用的安非他命還給他,這部分的犯罪事實你是承認的是不是?)對,承認,因為當天我是有打電話給黃琮竣就對了,說要跟他借0.12,就是我剛回來,沒有東西可以用,難過,要跟他借,他說他那裡有,就像黃琮竣講,我那時候被人家抓進來,一時氣憤,才說我有跟他借,其實我沒有去跟他拿」、「(你在地方法院審判的時候,你是怎麼跟法官講的)因為那時候是氣憤,算是他咬我就是了,我是說我有去跟他拿」云云,足以影響上開轉讓禁藥案件審判之正確性。李朝榮嗣於同一審判期日,即該案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在上開法庭,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354 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2頁、第32頁反面)且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4 號案件之102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李朝榮證人結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7 號案件之102 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102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案件之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16 號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4 號、第417 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13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查字第354 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2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第2頁至第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4 號卷證核閱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於黃琮竣所涉藥事法案件中,就黃琮竣是否轉讓禁藥供其施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後,雖於同日旋即更正其證述內容(見上開交查字第354 號卷第23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4 號案件之102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且黃琮竣亦未因被告之虛偽證述而獲無罪之有利判決,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黃琮竣被訴轉讓禁藥予被告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上開交查字第354 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反面、上開偵字第2279號卷第2 頁至第8 頁),而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524 號黃琮竣被訴轉讓禁藥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後,嗣於同日審理時即坦承本件偽證之犯行,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4 號案件之102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上開交查字第354 號卷第23頁),足認其自白之時點係在其所虛偽陳述案件判決確定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旋即於犯後自白其偽證情事,就該轉讓禁藥案件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助益,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為免刑判決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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