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 上訴人
- 黃琮竣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楊敏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琮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3870號、100年毒偵字第2121號命完成心理治療而緩起訴處分。期間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撤緩偵字第64號、101年撤緩毒偵字第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01 年基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1年基簡字第94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述兩罪,經原審以101年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黃琮竣於101年11月14日中午,在新北市○里區○○000號李朝榮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李朝榮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李朝榮販毒犯行,另案)。隨即因李朝榮向黃琮竣調借甲基安非他命,黃琮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黃琮竣住處,轉讓約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朝榮(52年4月15日生,成年人)。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期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80頁),本院僅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琮竣於警詢、偵查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黃琮竣辯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說跟檢察官講好了,不採集尿液,所以配合警方作這些筆錄。警察作筆錄時,在旁邊講的時候沒有錄音。檢察官做完筆錄後又採集尿液。檢察官說驗有毒品反應的話要予以緩起訴或罰金。」云云。經查:
1、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規定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同法第100條之1 分別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
2、被告黃琮竣102年2月22日13時至13時50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該警詢筆錄製作人即偵查佐謝志光作證及勘驗該警詢錄音;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該次警詢錄音光碟附卷,而證人謝志光已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無該次警詢錄音檔案,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該次警詢並無錄音檔案存卷,已無法查明警詢過程全程錄音與否。
3、被告黃琮竣102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記載:「(101年11月14日18時49分56秒起,你使用0000000000與李朝榮的手機電話0000000000有1次通話,… 是何意思?有無成交?)意思是他要向我借0.2公克的安非他命,101年11月14日19時30分左右,他到我家樓下附近,我拿0.2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他,因為該安非他命是101 年11月14日13時左右,我到李朝榮住處…,以新臺幣1500元向李朝榮購得1小包0.5公克的安非他命,所以他才會問我身上是否還有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被告於原審供稱:「(警詢筆錄有沒有什麼地方是你沒有講過,但警察加上去的話?)沒有。」、「(自同卷宗第18頁反面第15行起,至第19頁第6 行為止的問答是否你的陳述?)我當時有講沒有,這筆錄要我怎麼做,因為他有錄的時候才按下去,沒有錄的時候就是在旁邊跟我們講,那時候我就跟他講,後面通聯都沒有講說我借給他怎麼,這筆錄不知道怎麼做,就是警察跟我們這樣講,我們才要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並於本院供稱:「(除了你曾經向檢察官陳述你的警詢是配合警方做筆錄之外,你也有向檢察官坦承你有拿0.1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李朝榮,是否?)是,但是那不是我的意思。(你向檢察官承認你有拿0.12公克安非他命給李朝榮,這些話是你自己講出來的,是否?)是。」(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證被告對於警詢筆錄之記載的確是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並無爭執;惟辯稱:是配合警察指導而為陳述云云。
4、被告黃琮竣於警詢之後,同日15時15分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點名單雖記載為證人;然訊問筆錄登載為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權利並命具結,就李朝榮犯罪部分作證),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1 年11月14日晚上6點49分56秒及11月18日下午5點52分51秒、6點3分57秒監察譯文〉這是與何人的通話內容?)是我與李朝榮的通話,第一通是李朝榮問安非他命有沒有剩…」、「(第一通李朝榮為何問你安非他命還有沒有剩?)因為當天中午我在李朝榮萬里區中幅家以新臺幣1500 元買安非他命0.5公克,他要跟我借回去,我於當天晚上7 點半左右在我萬里區住處附近給他0.12公克安非他命,他說晚一點還我0.12公克安非他命」、「(李朝榮有無還你?)有,隔天早上在萬里國小附近有還我0.12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並經檢察官諭知對被告黃琮竣實施採尿之證據調查,有訊問筆錄可證(見他卷第25、26頁)。被告於警詢之後,同日稍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所述不實或於警詢受到不當訊問。應認被告辯稱:「有跟警察說沒有,是警察教其這樣講,其配合警察供述。」云云,不能採信。
5、被告於102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他卷第76至79頁)。檢察官於102 年5月8日,再次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黃琮竣,被告黃琮竣結證稱:「(你有說過在101年10月14號,這一次你跟他買了0.5克的安非他命,他跟你借0.12公克,隔天還你0.12公克嗎?)對,那次他有還。」等語(見他卷第84頁反面)。被告之前供稱「101 年11月14日」向李朝榮購買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出借0.12公克安非他命,李朝榮隔日返還0.12公克安非他命,並且檢察官於102 年5月8日訊問被告是以「你有說過」之語句發問,顯然該次訊問筆錄記載之「101 年10月14日」應屬檢察官口誤或書記官誤載,且顯然可認被告確實是針對自己曾經供述101 年11月14日之購買、出借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回答檢察官之訊問。該次偵訊筆錄雖然誤載日期為101年10月14日,仍可認被告已坦承「101年11月14日向李朝榮購買0.5 公克安非他命,並借予李朝榮0.12公克安非他命,李朝榮隔日返還0.12公克安非他命」等事實。
6、被告黃琮竣於102年2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均供述於101年11月14日向李朝榮購得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坦承同日晚間無償借予李朝榮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偵訊同時進行被告之採尿送驗程序,嗣於102 年5月8日,被告以證人立證仍陳述於101年11月14日向李朝榮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隨即借予李朝榮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被告既於102年2月22日經檢察官諭知採尿,之後仍於102年5月8日為相同供述,足認被告於102 年2月22日警詢及偵查、102 年5月8日偵訊指述李朝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借予李朝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其是否採尿無關。被告辯稱:「因警察承諾不予採尿,才配合警察作筆錄指認李朝榮並承認自己出借安非他命。」云云,不能採信。
7、被告黃琮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罪責,與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罪責相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較輕,被告黃琮竣實無可能為避免驗尿規避施用第二級毒品刑責,反而不實供述自己涉犯刑責較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辯稱之所以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李朝榮,實因警察承諾不予採尿,檢察官也表示驗尿結果若呈陽性反應將給予緩起訴或罰金處分云云,顯不足採信。
8、被告黃琮竣警詢過程雖已無從究明是否全程錄音,如前所述;惟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既與被告警詢之言語相符,被告辯稱是配合警察而為供述云云,也無可採信。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既與其陳述相符,又非出於不正取供,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有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應認該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琮竣偵查中任意性自白出借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朝榮,既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自有證據能力。縱如被告黃琮竣所辯因不知出借甲基安非他命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罪嫌而供述自己出借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朝榮;然被告對於行為違法與否之認知,實與被告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關。
(二)證人李朝榮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明文規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提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朝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此項證述具有何等顯不可信情況,不足以否定證人李朝榮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黃琮竣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坦承警詢筆錄之記載確為被告之陳述;惟矢口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朝榮,辯稱:「坦承的供述是配合警察的指導。」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因出借而轉讓約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朝榮之事實,已經被告於102年2月22日警詢、102年2月22日及102 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明。雖然被告辯稱自白是配合警察指導而為陳述,並非其真意云云;然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又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正取供,已詳如前述,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可以認定;況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為什麼本案會發生呢,因為前提就是被告不認為自己的行為也會構成轉讓,被告的想法是『我跟他買,他再借回去,就是這0.2 克的毒品打轉』,這怎麼會有罪,所以才會配合警方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已足證客觀上被告確有「無償借予證人李朝榮毒品」之轉讓行為,被告主觀上也確實具有「出借毒品」之意,已然符合轉讓毒品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不認為自己的行為也會構成轉讓」,核屬被告對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法律錯誤評價及辯解,並不影響被告如上行為事實之認定。而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黃琮竣並非第一次觸犯法禁,且已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所為既無正當理由更非無法避免,有關法律錯誤之辯解,不可採信。
(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朝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6時點49分56秒,通話內容如下(A為李朝榮,B即被告黃琮竣),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記載於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A:喂。B:怎樣喔?A:喂。B:你打給我喔?A:嘿阿,我想說打那麼久,你怎麼沒接。B:我剛好放在樓上,我剛好下去洗身軀(洗澡)。A:阿,我問你阿,你那邊還有嗎?B:沒阿。A:「2阿」全沒阿?B:剩一點點而已阿。A:阿?B:一點點。A:有「012」阿?……喂?B:應該有吧。A:有「012」阿喔。等下我下去阿,打給你阿。B:好啦、好啦。A:先拿(來)借我。B:呵呵呵。A:嘿啦,我明天、稍晚(近晚)就拿給你了啦。B:好啦、好啦、好啦……。雖然被告辯稱:「當日18時49分許固然有如上通聯紀錄,然依監察內容可知,同日19時24分許,證人李朝榮大概位於核能二廠附近,19時35許已在新北市○里區○○里○○00○0 號位置,被告不可能於當日19時30分許轉讓毒品予李朝榮。」云云;然上述監察內容證實被告與李朝榮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經意思合致。被告如上辯解充其量僅止於轉讓行為是否未遂?經查:1、通訊監察內容顯示101 年11月14日19時24分許,證人李朝榮稱:「我現在要到核二廠了。」等語,其基地台位於新北市○里區○○段○○000 號(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黃琮竣當時身處新北市○里區○○○○00號住處。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地圖路程參考資料,證人李朝榮與被告所在位置兩點間距離約5.5公里,估算行車時間約9分鐘(見本院卷第68、69頁);意即證人李朝榮於當日19時24分許身處核二廠附近,其於19時33分許得以到達新北市○里區○○○○00號被告黃琮竣住處,核與被告迭次自白:「101 年11月14日晚上『7 點半左右』,李朝榮到我家樓下附近,我拿安非他命給他」等情吻合。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7點半「左右」轉讓毒品予證人李朝榮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依兩人相對位置,被告不可能於當日19時30分許轉讓毒品予李朝榮。」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能採信。2、證人李朝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17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關於李朝榮於101 年11月14日販賣毒品、翌日轉讓毒品予被告黃琮竣(即歸還向被告黃琮竣調借本案毒品)之犯罪事實,同為認定:「李朝榮於101 年11月14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000 號之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琮竣,並向黃琮竣收取150元價金」(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3參照)、「李朝榮於101年11月14日18時49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琮竣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詢問黃琮竣於當日13時許向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該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是否還有剩餘,黃琮竣表示尚餘一些,李朝榮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黃琮竣位於新北市○里區○○○○00號之住處,向黃琮竣調借約0.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黃琮竣所涉轉讓禁藥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李朝榮為了返還,即於翌(1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萬里國小附近,轉讓約0.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琮竣。」(同上判決書附表編號 4參照),有上述判決書可憑,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證人李朝榮於原審證稱:「(頭先聽的監聽光碟裡面是不是你跟黃琮竣講電話的內容?)是。(〈提示李朝榮本院102年訴字第417號判決書第8頁編號4並告以要旨〉這件是你自己的判決…法官關於這個事情是判這樣,在編號4…判決書是認定,你在14日晚上6點49分有打電話給黃琮竣,跟他講說要把他拿一些安非他命回來,後來你去黃琮竣他家,跟他拿了一些安非他命,然後第二天15日那天,在萬里國小那邊,你又把前一天向黃琮竣借用的安非他命還給他,這部份的犯罪事實你是承認的是不是?)對,承認,因為當天我是有打電話給黃琮竣就對了,(台語)說要跟他借0.12,就是我剛回來,沒有東西可以用,難過,要跟他借,他說他那裡有。(你有上訴到高等法院對不對?你上訴到高等法院的時候,是怎麼跟法官講的?)我也是這樣講。(講是說的確有向黃琮竣借用?)對。( 102年訴字第417 號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中,102年6 月5日當時的承辦法官有開過準備程序,在當次筆錄的第三頁裡面,受命法官有問你說,對犯罪事實有什麼意見,你說『我跟黃琮竣之間只有一次是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一次是我毒癮發作,有先跟他借0.1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再還給他,還給他那次就是起訴書編號㈦那次,但我不知道這樣是轉讓,因為是我先跟他借的』,對於你當時跟法官是這樣講有何意見?是事實嗎?有沒有跟黃琮竣借了0.12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再還給他?)對。(所以到底有沒有?)有。(確實有跟他拿到0.12公克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證人李朝榮無論於其自身所犯案件或本案原審,均明確證述確實於101年11月14日向被告黃琮竣借得0.1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所為違法、嗣後李朝榮並未前來拿取云云,不足採信。
(三)李朝榮於101年11月14日13時許,販賣予被告黃琮竣之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原審認定屬實,有102年訴字第417號判決可憑。足證被告於同日晚間提供部分購自李朝榮之毒品借予李朝榮也是「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稱「安非他命」應屬一般人對「甲基安非他命」口語之俗稱。
(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聲請勘驗102 年5月8日偵訊筆錄光碟、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明自核二廠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里區○○○○00號被告黃琮竣住處所需時間云云。經查,相關警偵訊內容均經告知被告訴訟上權益,筆錄也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簽名,證據能力之論述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均不否認筆錄之記載均出自被告言語;而關於函詢金山分局之聲請調查事項並非司法警察機關之執掌,且涉及車速、路況及行車因素。犯罪事實均經本院詳細認定如前所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核無再調查必要。
(五)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2公克予李朝榮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法條(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然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82號、9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琮竣轉讓予成年人李朝榮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12公克,未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淨重數量10公克,被告黃琮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法定應加重刑罰事由,核被告黃琮竣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轉讓犯行,不另論罪。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的理由:原審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黃琮竣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義務告發:被告黃琮竣確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2 公克予證人李朝榮;而證人李朝榮意圖迴護被告,於原審具結,就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翻異證人於偵查之證述及販毒予被告黃琮竣之自身案件(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17號、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之供述而虛偽陳述:「我那時候被人家抓進來,一時氣憤,才說我有跟他借,其實我沒有去跟他拿。(你在地方法院審判的時候,是怎麼跟法官講的?)因為那時候是氣憤,(台語)算是他咬我就是了,我是說我有去跟他拿。」(見原審卷第109 頁)涉嫌偽證,併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