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4年度重訴字第5 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龍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張坤峰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之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5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3559號、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吳水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貳、張坤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坤峰、吳水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我國國境,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2 年11月28日,在中國大陸澳門地區某地,吳水龍因積欠張坤峰債務新臺幣(下同)80萬元,張坤峰提議由中國大陸某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同意以每次5 萬元扣抵債務之利益,並由吳水龍提供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其設址「台南市○里區○○路000 號」「全視福公司」(佯寫成「全至富公司」)予張坤峰供作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資料之用,並由吳水龍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依張坤峰指示由吳水龍分送至指定地點之人收受,之後,於102 年12月某日,張坤峰以化名「錢先生」,以其持用之大陸地區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從事小三通物流業務之「禾貿公司」攬貨業者劉素娥聯繫,表示欲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一批寺廟用的「大型蠟燭」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台南市○里區○○路000 號」「全視福公司」(佯寫成「全至富公司」),嗣經劉素娥允諾並以轉單方式,央請另一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保時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保時達公司)所提供之「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捷昕公司)位在大陸東莞厚街之倉庫地址(大陸深圳市迅達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址設:東莞市○○路0 號)予張坤峰後,張坤峰旋將重約7,2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夾藏於12支「大型蠟燭」內,送至上址,再經捷昕公司以貨櫃裝載後,運抵臺灣並負責理貨通關進入臺灣後,再交由「保時達公司」配合之另一不知情業者「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下稱大榮貨運)送貨員於103年1月4 日,依正常貨物配送程序,將上開12支「大型蠟燭」內夾藏重約7,2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運送至「台南市○里區○○路000 號」「全視福公司」(佯寫成「全至富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全視福公司」員工陳玥縈簽收領取,之後,由員工陳玥縈交付予「全視福公司」老闆吳水龍,吳水龍復於確認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個月後某日凌晨4 時許,吳水龍依張坤峰指示在臺灣高速鐵路嘉義朴子站將上開包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張坤峰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完成(1月中旬及下旬,共分2次交付,前後相距數天)。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調基隆站)查獲如下述第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下㈡所述,吳水龍於103 年7月9日航調基隆站之調查官詢問時,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承認並接受裁判,並於本院103年9月2日審理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時坦認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承上,另於103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張坤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供己作為與吳水龍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用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用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監聽內容,並由張坤峰與不知情上開「禾貿公司」攬貨業者劉素娥聯繫詳如後附表一㈠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監聽內容,張坤峰表示又有一批「大型蠟燭」欲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台南市○里區○○路000 號」「全視福公司」(佯寫成「全至富公司」),劉素娥乃透過上開相同轉單方式,委由不知情之「保時達公司」人員承攬運送,並發送「東莞市厚街鎮○村○路0 號,保時達物流公司收000000000000」簡訊予張坤峰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之後,張坤峰將夾藏有市價約2千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2773.05公克,總淨重12773.31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3.05公克,純度96.96%,純質淨重12385.00公克)之「蠟燭」一批送至上址,並交由不知情之「捷昕公司」人員以貨櫃裝載後,自大陸地區轉往香港,再於103年3月9日自香港出發,於103 年3月12日運抵基隆港後放置在「進儲國成貨櫃場」中,並委請另一不知情報關業者「商有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林立武於翌(13)日以編號第AA/03/0778/4487 號進口報單申請報關,之後,航調基隆站人員依法於同日對報單所載之貨物及貨櫃進行查驗,在櫃號KWLU0000000之貨櫃內,編號15(進口報單號碼:AA/03/0778/4487 )、申報貨名「蠟燭」之貨物(共24PCE)中查獲夾藏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總毛重12773.05公克,總淨重12773.31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3.05公克,純度96.96%,純質淨重12385.00公克)。嗣航調基隆站偵查人員及監聽單位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下稱新竹機動查緝隊)查緝員為循線查獲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乃請報關公司依原訂送貨流程將上開申報貨名「蠟燭」之貨物(共24 PCE)中查獲夾藏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運送至上開吳水龍提供之「全視福公司」(佯寫成「全至富公司」)所設住址「台南市○里區○○路000號」,因「全視福公司」於103年3月5日搬離原址無人查收,而將上開毒品退回上開處所,因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嗣經劉素娥連繫張坤峰之配偶張劉秋雲,得知張坤峰因涉嫌持用偽造證件,於103 年3月3日遭大陸地區珠海拱北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查獲逮捕,之後,張坤峰於103年3 月20日遣送回臺灣,並扣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之後,航調基隆站持本院搜索票,於103年7月9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航調基隆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3559號、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吳水龍與張坤峰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部分提起公訴在案,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另就其二人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部分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3 號),是被告吳水龍與張坤峰就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應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係屬相牽連之案件,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予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惟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張坤峰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吳水龍於調查站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偵查筆錄未經與被告張坤峰對質詰問,而認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 103重訴17號卷,共四卷,卷一第55頁被告張坤峰之刑事準備書狀;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42頁)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參)。又按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於審判中,應依法定調查程序,令渠到場立於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著有解釋可參)。 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水龍於103年7月9日、及104 年7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68號卷,下稱103他字368號卷,第135至139 頁反面),均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且陳述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具有相當之「必要性」,依上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之意旨及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再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業已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水龍到庭作證,俾使被告張坤峰及辯護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水龍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四第86頁正反面),亦應認已保障被告張坤峰發防禦權之行使,參酌上開決議意旨,因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水龍此部分之供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張坤峰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素娥於調查站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未經與被告對質詰問,而認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一第55頁被告張坤峰之刑事準備書狀)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素娥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坤峰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 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式,僅於審判程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證人劉素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式而取得之證據,並均經合法具結在案,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證人劉素娥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到庭作證(詳如後述),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劉素娥偵訊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⑶另被告張坤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劉素娥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審理時之證述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得採為不利被告張坤峰之認定云云: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且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而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且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證人劉素娥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從而,被告張坤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洵非可信。 ⒊又被告張坤峰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吳水龍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不是有講說你後來發現其實就是安非他命?)對」、「(問:你是聽那個跟你取貨的人講的是不是?)對」、「(問:你只是聽說而已,你沒有親眼看到安非他命?)對,不是沒有看到那個蠟燭,有看到蠟燭,只是蠟燭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之無證據能力部分詳如本院103重訴17號卷四第93 至96頁辯護意旨狀所載內容意旨: 按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於審判中,應依法定調查程序,令渠到場立於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著有解釋可參)。查,上開向被告吳水龍取貨之人之陳述,雖係被告吳水龍聽聞自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轉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但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關於「收受之蠟燭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證述,係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自身對事實判斷所為之意見陳述,且業已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再令其等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並給予被告張坤峰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依直接審理原則,乃法定審判程序取得之證據,自非屬傳聞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張坤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⒋又被告張坤峰及其辯護人主張調查局調查員所為之證述並不是親自聽聞犯罪事實,是推測之詞,沒有證據能力部分:查,證人余昌翰、許庭維、魏彥鼎於本院歷次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均令其等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並均依法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且經對質詰問,已保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上權益,其等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依直接審理原則,乃法定審判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洵無可採。 ⒌被告吳水龍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吳水龍之員工陳玥縈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全視福公司何時搬離原址之部分,未經對質詰問,而認均無證據能力部分詳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一第56頁反面被告吳水龍之刑事準備書狀所載: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證人陳玥縈上開就「全視福公司何時搬離原址」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水龍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⑵又承上開⒉⑵所述,證人陳玥縈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式而取得之證據,並均經合法具結在案,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證人陳玥縈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到庭作證(詳如下述),並依法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且經對質詰問,已保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訴訟上權益,依上開說明,證人陳玥縈於偵訊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司法警察對於被告吳水龍、證人劉素娥所使用之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年聲監續字第128號、第186號、第259號、第3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字第8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續字第15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68號、第123號、第1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續字第1403號、第1519號、第15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年聲監續字第69號、第122號、第18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卷,下稱104蒞追3號卷,第91至94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2頁、第113至115頁、第116至118頁、第119至121 頁、第122至124頁、第125至127頁、第128至130頁、第131至133頁、第134至136頁、第137至139頁、第140至142頁】,足認本件之通訊監察過程應屬合法。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茍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帶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查: ⒈被告吳水龍及其辯護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監字第325號卷第28頁反面最後一通至第29頁之103年3 月3日12時4分13秒、14時29分0秒、22時33分5秒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無證據能力: ⑴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錄)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嗣經本院向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調取本案執行通訊監察錄音帶,上開3 通通訊監察錄音檔因技術或設備問題未紀錄留存而已滅失,致無法提供等情,業據證人許庭維於於本院105年1 月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桃園地檢署103年度聲監字第325號卷第28頁反面最後一通至29頁3 通的音檔)我們回去有調過光碟片,光碟片裡面都沒有內容,有問過通訊監察中心,我有問他說怎麼會當時沒有匯入這些音檔,他說這邊應該是他們機器沒有自動匯入這些音檔,我不曉得他們通訊監察中心是哪一個環節出錯,就是音檔沒有匯到光碟片裡面去,因為他們有說燒進去光碟片的音檔不會從機台裡面的音檔,就是現譯機台裡面的人聽到的聲音,他不是從那個系統匯到光碟片去的,而是在1、2天後各家電信業者會把音檔再各自傳到通訊監察中心,可能走另外一套系統,再燒成光碟片,所以一定是電信業者這段有問題,多半都是有大陸門號才會有這樣的情形,技術上面可能就是電信業者這段監聽得到,但是燒成光碟就是沒資料,光碟片都有這些門號的那個欄位,但是點進去都是沒有內容的等語【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卷四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佐以證人魏彥鼎於104 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時證稱:片子都調不到,我調出來全部聽過的就只有這一些,因為那一段時間,我記得好像那時候機臺有一點故障,有時候通聯跳得出來,跳出來聽完又結束,因為是屬於國際線,會有一點問題在,我們也問過相關機房,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有時候機臺上聽得到,出片的時候東西就沒有了,有時候會發生這個情形,之前我們有去問過,片子裡面如果讀不出來大概就沒了、就不會有了等語【見本院 103重訴17號卷三第159至160頁】;續於本院105 年1月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這件案子我們海巡署通訊監察作業是在機房上會有我們派駐人員在那邊做現譯的動作,我們線上現譯人做現譯快報,下帶之後,像我是承辦這個案件的查緝員,所以整個案件的光碟片我一定會親自的全部聽過,我們在做偵查報告的時候,因為那時候速度是比較趕,所以會根據機台所給我們的音檔譯文,就趕快做偵查報告了,那時候院方要求我們把整個全案再調出來譯文重弄的時候,我們當初因為那時候電腦壞掉,全部譯文也都不見了,但是應院方的要求,我們有把全部的音檔都調出來,我們所剩的譯文資料就是我們拿來做筆錄的這些資料,就是我們拿出來問他們筆錄的東西,我們已經都確認過,這些通訊監察片的音檔都保存著,確實都OK,完全都核對過之後才拿出來問,而且剛許庭維表示都有放給他們聽了,我們全部的譯文就只有這些,我們有應院方要求把這些片子送回去通訊監察中心再去給他核對,找一下看看有沒有辦法幫我們還原,現在我們目前聽到沒有這些譯文在了,技術上的問題,有時候常常會遇到這種問題,像我們在承辦案件的時候,我們通訊監察在偵查中聽到了,執行了抓到,只要再拿出來要提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我們一定要把音檔、譯文再拿出來核對一遍,才拿出來問,所以他那個不見我也不知道是為什麼,因為我當初下帶的時候確實就沒有聽到這幾通了,我印象中我沒有去聽到,他們這個案件在那時候我列管,是因為他們那時候已經準備要執行了,所以他們的片子我都會仔細的去聽過每一通通聯,我印象中,那個時間點機房好像在換裝還是做什麼東西,從3 月開始跳,那時候我們很多案子就這樣子,因為好像機台出現狀況,他們設備在更新,不止這一案,我其他案也有,明明機房回來給我的資料是有這通譯文的,其實吳水龍這一案,之前還有幾通比較關鍵的譯文我印象中還記得,但是我再往前推,我去找,也完全找不到,會有這樣的問題在,那時候他們可能在換裝備,所以有些在現譯台有拉出來,即時有跳出來,但是燒錄沒燒到,也有狀況就是說燒錄沒有,機台有,因為在通訊監察的話,就跟我們這個螢幕一樣,我們是連接通訊監察的主機,出帶是另外出帶,我們現譯台的操作是就很像剛才看到的畫面一樣,它有即時會跳出來,就是有通聯它會一筆一直這樣一直跳,可是因為我通訊監察的線非常的多,幾百條,一筆一筆的跳、一筆一筆的清,有時候可能我在清的時候,之前原本要跳出來的又沒跳出來,所以會有這個狀況,那個時間點有這個狀況發生等語無訛【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四第26至27頁】,是上開3通監聽錄音檔既因技術或設備問題而未紀錄留存,現實上已發生無法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本院自無從進行監聽錄音帶之勘驗程序,以定上開3通監聽譯文之取捨,首先敘明。 ⑵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技術或設備問題而未紀錄留存,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該3 通通訊錄音檔既不存在而無法播放勘驗,與譯文核對之瑕疵存在,並參酌證人魏彥鼎於本院104年4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稱:103年3月3 日的三通電話這部分譯文我都有看過,可是我記得3月3日之後,張坤峰通聯就停掉了,因為103年2月28日之後吳水龍一直撥電話給張坤峰,都找不到張坤峰,等於說到103年2月28日之後幾乎就沒有聽到他跟張坤峰的對話,從劉素娥那邊完全沒聽到,我們在譯文裡面寫了103 年3月3日張坤峰與吳水龍之間的那幾則譯文,可能是誤植上去的,張坤峰被大陸公安抓起來,應該不會使用電話聯絡,但是張坤峰的電話那時候有發現到有別人使用的狀況,可能機房人員沒注意到聲音有變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三第29頁正反面、第32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從而,被告吳水龍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監字第325號卷第28頁反面最後一通至第29頁之103 年3月3日12時4分13秒、14時29分0秒、22時33分5 秒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俱無證據能力,尚非無據,洵堪可採。 ⒉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監聽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7年度台上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坤峰、吳水龍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本院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四第87頁正反面】,且經證人許庭維於本院105 年1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我們也有摘錄我們有音檔的譯文,也去看所守問了張坤峰,也請吳水龍到案說明,我們有做筆錄,也對那些譯文做筆錄過了,整個當時請吳水龍到案說明做的筆錄,還有跟張坤峰在看守所做的筆錄的所有譯文的表格,包含基地台裡面的那些內容,還有這些筆錄裡面有問到通聯的音檔、電子檔,都在這份光碟片裡面,我們檔名都有設定好等語無訛【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四第23頁、第25頁】,並佐以被告張坤峰警詢時,經詢問人詢問被告吳水龍相關監聽譯文(通聯紀錄)之內容時,其詳加審視後作答多係就監聽譯文內容予以解釋說明,更曾表示監察譯文內容確係共同被告吳水龍與其之對話【見104蒞追3號卷第37頁至51頁】,而確保其製作之真實性,再被告張坤峰、吳水龍、證人劉素娥、證人張劉秋雲均表示該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各係渠等人間之對話無訛【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四第61至79頁反面】,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具有同一性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均無不當或有明顯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重要關聯性及必要性,該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復經本院審理時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調查程序【同上本院103 重訴17號卷四第61至79頁反面】,應認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均屬調查已完足之合法證據,俱有證據能力無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準此,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水龍、張坤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四第80至87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坤峰就上開共計2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吳水龍就上開第1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之事實及其矢口否認上開第2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玆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坤峰辯稱:我不承認犯罪,我沒有寄貨給吳水龍,之前是因為吳水龍有欠我錢,我一直催討他欠我的債務等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起訴部分主要是以吳水龍跟劉素娥的證詞來做起訴認定,針對劉素娥部分,其實她的證詞都是她自己所說,我們看不到相關寄件的憑證,被告雖然與劉素娥有過通聯、有過對話,但是從對話內看不出是寄什麼物品,甚至在本案103年3月這次,進貨是在103年3月13日,而被告於103 年3月3日就已經被大陸那邊緝獲,不管被告跟劉素娥到底講些什麼事情,到底託運的最後這批貨物是何人託運,是不是被告跟劉素娥在電話中講的這些東西,在卷證中看不出來,唯一只有劉素娥單方指認說這就是被告張坤峰叫我寄的,但卷內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說就是張坤峰委託寄這批貨物,就像張坤峰所質疑,貨是不是劉素娥自己寄的,然後因為這個事情爆發,她就隨便找一個通話的人,這也是不無可能的,另外針對吳水龍證詞部分,在103年3月這部分,甚至吳水龍都否認犯罪,他沒有參與過這件,所以吳水龍的證詞也無法證明被告張坤峰有與吳水龍共犯103年3月運輸毒品部分,本案其他證據包含報關行人員等等他們都是透過劉素娥聯繫的,所以他們的證詞沒辦法證明被告張坤峰上開重訴17號這件的犯罪事實,況劉素娥的供述證據與事實不符,第一點證人有說到要託運的人會自己在電腦輸入資料,但是證人到庭作證完全提不出託運人的資料,我們認為劉素娥她指證張坤峰是寄件人,卻拿不出託運資料,這與常情不符,證人劉素娥所言不實在,另外劉素娥多次在偵查、調查筆錄中說託運的人錢先生就是張坤峰,是以開頭189 的電話打給她的,因為張坤峰是在珠海、澳門地區,珠海地區的電話並非189 開頭,所以劉素娥的供述矛盾,不足採信,另外吳水龍證述追加起訴的部分,蠟燭裡面他聽人家講說是安非他命,聽聞來的事實是傳聞證據,不可以作為有罪之證據,另外吳水龍說曾經在電話中張坤峰有說要寄 K他命給他,但是這部分因為沒有扣案的蠟燭,也有可能蠟燭內是不含毒品的,這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照實務見解,既然有合理之懷疑,都沒有人看到這蠟燭裡面的確藏有毒品,此部分不足以為被告張坤峰有罪之認定云云。 ㈡被告吳水龍辯稱:第二次我就沒有了,我後來知道我收的東西是第二級毒品,我就跟業主反應說我不收這些東西,之前我使用的行動電話,我也都沒有用,因為我知道他們是再運輸這些東西,我有告訴張先生說我不要再替他們收這些東西,也不要再寄給我,但是他們有沒有說好或不好,結果到了103年2月底的時候,我在2月底就將公司搬遷,領貨手機0000000000 號也沒有用,地址也沒有用,後來張先生他們再寄貨物給我,我也不知道,手機0000000000號,這是我在第一次領貨的時候有用,我當時搬遷公司後,也沒有告訴張先生,這件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我真的是冤枉的,我有告訴張先生說我不繼續替他收貨,我也將公司搬遷,之前給的領貨用的手機,我也沒有繼續使用,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還會寄貨物給我等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訴書所載103年3月間犯罪事實部分,實際上被告吳水龍並沒有同意或答應張坤峰將上開毒品寄到全視福公司,有以下事實可以證明,第一點是被告吳水龍早在103年1月間就向房東郭偉志(音譯)的太太韋玉芬表示因為購買新屋,將在2月底、3月初提前終止租約,而且實際上是在103 年3月9日就已經把房子點交還給房東,此部分證人韋玉芬已經在審理時證述明確,雖然證人陳玥縈曾經在偵查中表示被告吳水龍所經營的全視福公司是在103 年4、5月間搬離原址,但是經過原審交互詰問之後,證人陳玥縈已經澄清該陳述是因為記憶有誤,並且提出她的工作日記來佐證全視福公司搬遷的日期是在103 年3月初,實際上仁愛路176號這個原址在3 月初之後鐵門就已經拉下來,沒有人在該址上班,也沒有人收受文件,被告在103年3月初已經遷到公園路228號配偶朱珍芳所購買的房屋,也有證人的證述可佐,103年3 月初他的配偶朱珍芳也向中華電信臺南營業處申請移機,將電話移到新址,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在103年3月初就已經搬遷,再來是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吳水龍提供作為收貨聯絡的電話號碼在系爭毒品送達前都沒有開機,就是因為被告吳水龍並沒有同意張坤峰將系爭毒品寄送到他所經營的全視福公司,沒有配合受領,所以收貨的電話也沒有開機,由卷內的監聽譯文也可以看出,雖然張坤峰一再要求吳水龍匯錢才能動,但是自103 年2月7日至103年2月28日中間的通聯譯文內容,被告吳水龍就一直對張坤峰謊稱因為有案件在警局處理事情,而且在103年1月28日之後就沒有再匯款給張坤峰,這也是實際上被告吳水龍並沒有同意張坤峰要收領毒品,上開查獲的毒品被告吳水龍或他公司的人都沒有收領,依照常情,如果被告吳水龍跟張坤峰有謀議運送系爭毒品進入台灣地區,被告吳水龍應該全程注意這個貨品預計何時送達及可能送達的時間以便收受毒品,被告怎麼會在103年1月就先告知房東說他2月底、3月初要提前終止租約要搬走,也可證明被告吳水龍實際上並沒有同意配合運輸該次的毒品,也不知道張坤峰已經託運系爭查獲毒品的事實,張坤峰之所以沒有得到被告吳水龍同意、允諾而將系爭毒品寄送到全視福公司的地址,是基於第一次曾經以同樣方式寄送蠟燭一批給吳水龍,雖然被告吳水龍沒有同意第二次寄送,但是這個物品是毒品,而非一般貨品,被告吳水龍因為前次曾經收受過張坤峰寄送的毒品,如果張坤峰直接寄到被告吳水龍公司地址,被告吳水龍也不敢報警處理,迫於無奈也只能說收受之後再等張坤峰的指示處理,這種情況張坤峰先斬後奏之後再請人前往處理,也不是不可想像,與常情並無違背,另外桃園地檢署聲監續字325 號卷內,有關沒有錄音檔的監聽譯文,這部分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有舉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3798號及101年台上1184號判決,主張該譯文可以作為本案合法證據,但是該案件是自始沒有錄音轉好光碟保存之設備,與本案是因為保存不善或是未妥善保存以致錄音檔毀損的情況不一樣,因此不能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該譯文經過現譯就可以做為本案合法證據,且錄音檔未妥善保存的不利益也不應該歸由被告承擔,或是免除公訴人的舉證責任,上述監聽譯文既然沒有錄音檔可供查對,是不是被告的聲音或是對話內容是否正確,真實性確屬可疑,被告張坤峰也自承在103年3月3 日因為持假護照在大陸地區遭公安逮捕,此部分鈞院也已經向大陸地區相關部門函詢確定,103年3月3 日之後張坤峰就不可能再使用手機撥打或接聽電話,因此卷內張坤峰手機的翻拍照片其通話日期、時間就有明顯的錯誤,不能採為認定的依據,另外在103年1月28日之後,被告吳水龍也沒有任何匯款給張坤峰的情形,因此在桃園地檢卷內的監聽譯文有關103年3 月3日所述匯款的內容、時間點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不能作為認定之依據,另外依照證人魏彥鼎在審理時的證述,103年3月3 日這些譯文,時序也有誤植的可能性,另外相關的光碟片有可能因為保存不善而毀損,顯然與設備問題無關。該譯文的內容縱使是現譯的,也是屬於傳聞證據,而且沒有錄音內容可佐,應該沒有證據能力,不能直接以譯文的內容為被告不利的認定,被告吳水龍既然在103年1月間就已經決定將公司遷走,也在3月初騰空,上開毒品是在103年3 月13日才到達海關遭到查獲,可知被告吳水龍並沒有參與該次運輸毒品犯行,而且被告吳水龍公司的遷址是在103年1月間就已經規劃,並非起訴書所載是為了逃避查緝而為,依照卷內相關監聽譯文內容,確實也沒有在102年10月間至103年3 月間有聽到吳水龍與張坤峰在聯繫有關3 月份運送毒品之相關事證,此部分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請鈞院諭知被告吳水龍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查獲經過: 本案係因航調基隆站依法執行貨櫃查驗時,在櫃號KWLU0000000之貨櫃內,編號15(進口報單號碼:AA/03/0778/4487)、申報貨名「蠟燭」之貨物(共24 PCE)中查獲夾藏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此前並經由長時間監聽而進一步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余昌翰、魏彥鼎、許庭維等人證述綦詳: ⒈證人余昌翰即航調基隆站調查官於本院103 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本院 103重訴17號卷二第18頁至25頁之航業處基隆調查站103年12月3日函所附查獲照片)簽名是謝淑美(音譯),是我們當時的秘書,所有的蠟燭全部都已經拆解了,沒有留下一根完整的,我們站裡面的話就是海關查到的,海關檢查貨櫃的時候查到,狗去聞到,海關就通知我們去,事前沒有其他線報,張坤峰是這樣子,103年3月13日海關拆櫃查到,這個貨進口報單上面是3 月12日進來的,3 月13日拆櫃檢查,查到之後海關就把東西交給我們,我們為了要抓後面的貨主,我們就跟海關協調好,我們正常讓它通關,你們正常運送,我記得我們送貨是在103年3月18日送到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但是當時那個地方已經關起來了,沒有營業,所以也送不到人,打收貨電話也沒有開機,就請劉小姐打到大陸去問,我當時不在旁邊,我們是用電話跟劉小姐聯繫,那時候她在高雄,我們就請她打去大陸問,劉小姐是說她就打寄貨人的手機,但是寄貨人的手機沒開,她就說她再打另外一支,寄貨人有留另外一支備用的手機,打通了,接起來是一個女孩子,劉小姐是說當初寄貨人自稱是錢先生,她就問那女孩子說請問錢先生在嗎,他有東西要寄找不到人,後來那個女孩子就跟她說那個人不是錢先生,他叫做張先生,但是她現在也不知道他在哪裡,後來幾通電話打來打去之後,她就跟她說他已經回臺灣了,你們都沒有看新聞是不是,就這樣子講,然後我們站裡面的人就去看新聞,就看到了,因為那個時候大陸那個女孩子在電話裡面有跟劉小姐講說張先生叫張坤榮,我們就去看新聞,就看到有一條新聞就是有一個毒品通緝犯叫張坤峰從大陸被抓回來,剛好又是我們臺中市調查處抓的人,我們就懷疑很有可能,因為這個名字很像,時間點也差不多,我們就跟臺中處聯絡,臺中處就提供給我們剛剛那個本子,他隨身攜帶的筆記本,我們就去看那筆記本,裡面就看到一支電話0000000000,這支電話就是這批貨的收貨電話,電話旁邊就署名「水龍」,所以我們就針對這支電話開始查,我們就先查這個電話的申登人,申登人是一個姓朱的,再查這個人的三等親,就查到這個人好像是姐夫,這個人的姐夫叫做吳水龍,很符合,所以我們就開始追查,後來吳水龍的話是有上線1 個月,那個時候主要上線的目的是要找他在哪裡,因為他戶籍地在雲林,我們不知道他現在住在哪裡,還有收貨地址是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我們那時候去看的時候有掛一個招牌寫「全視福有線數位機上盒公司」,我在網路上就有查過一些資料,在網路上有看到這個公司的負責人叫吳先生,就是總總的跡象去拼湊,認為應該就是他,然後我們還有跟一個證人,就是0000000000這個電話的申登人叫陳鳳雀,我們向她查證過,她就是有跟我們說這支0000000000收貨電話就是吳水龍叫她辦的,辦完之後給他用,所以我們就鎖定他,上線1 個月找到人,我們就去搜索,在搜索的過程中也確實有找到他的名片,就是印「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是他開的,他自己也承認,這個蠟燭總共寄過2次,第1次的簽收單是一個叫做陳玥縈的女孩子,陳玥縈就是吳水龍的會計,吳水龍自己有承認說這個是他請陳玥縈收的,因為她是會計,幫公司簽收這樣,陳玥縈我們也問過她了,第2 批貨的話,他在我們做筆錄的時候他的供述是說他不知道張坤峰寄了第2 批來,但是他認為這個應該是張坤峰寄給他的等語甚明【見本院 103重訴17號卷二第41至46頁反面),亦有航調基隆站103年3月17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103他字第368號卷第1至2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 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下稱103偵字3559號卷,第4頁、第29頁、第45頁、第48頁、第49頁、第50至52頁】。 ⒉參以證人魏彥鼎即北部地區巡防局情報科專員(案發時任新竹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本院104年4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本案主要是查緝毒品走私的案件,我們以桃園、台北、屏東、高雄等地區涉案人同時聲請通訊監察來實施偵辦,由通訊監察所獲得,我在偵查別的案子時,發現到其中有類似毒品走私的案件,另外拉出來繼續偵辦,當初在偵辦的時候,由通訊監察發現台南地區我們取名為綽號「董仔(台語)」的犯嫌(後來經查證是吳水龍)涉及在台販賣大量毒品,所以就對他聲請通訊監察,經由通訊監察發現,他的毒品來源是由一個大陸地區,我們取名為「菲律賓」的男子所提供,經偵查之後,該名綽號「菲律賓」之男子叫張坤峰,張坤峰由大陸地區將二級毒品透過海運的方式進到臺灣交給吳水龍販賣,吳水龍販賣之後再將錢匯回去給張坤峰,本案對吳水龍開始聲請通訊監察是102 年10月9日桃院聲監第727號開始對本案聲請監察,張坤峰通訊監察資料因為獲得比較稀疏而且都片段,所以我沒有另外調閱出來,我今天準備的是關於本案可以用的譯文資料,我把卷都調出來,有聽到他們講毒品價格,張坤峰詢問臺灣愷他命、安非他命毒品價格是多少,很具體的是毒品回來,吳水龍收到貨,他們的相關匯款情形,這一段我的敘述是在講他從2月份至3月份那批貨回來的概略情形,只是某些是針對他與另外一個人,是另外一個案件,所以我們針對他,因為他當時有涉及其他案件,當時持續偵辦中。這一段是在講他被海調處所查獲那批貨,整個毒品運送的過程,就是3 月查扣的這一批,我們通訊監察劉素娥,在103年2月24日9點26分33秒,及9點35分46秒,9 點41分17秒、12點28分43秒、12點43分26秒、12點55分31秒等譯文發現張坤峰打電話給劉素娥說有一批貨要送到大陸的貨運行去,請劉素娥將大陸的收貨地址傳給張坤峰,於是劉素娥就傳了簡訊,簡訊內容就是要送貨到大陸那邊收件的物流公司是東莞市厚街鎮○村○路○○○○0 號,運送回來臺灣的收件公司即代理公司是保時達物流公司,簡訊內容有提到東莞那邊的電話是000000000000,在電話中並且有聽到劉素娥跟張坤峰確認說是三箱貨物要回來,要經由海運回到臺灣,我們就針對保時達公司及基隆關開始進行協調,準備攔截這批貨,後來被海調處劫走了,本件是我們跟基隆關一位姚姓公務員(海關人員,我不知道何單位,是專門在查緝的人員,姓姚,之前我們同仁也是找他)報告說本案臺灣是哪個物流公司,當時我們知道毒品要回來,後來我們就在保時達公司守了好幾天,後來我直接進到保時達物流去瞭解這批貨物什麼時候會回來、是經由哪個報關行,但保時達物流公司說船班時間沒辦法掌握,只確定是從基隆關回來,所以我們就開始等,當初這批貨在臺灣,張坤峰是找高雄的劉素娥來運送回臺灣,劉素娥是找保時達裡面的經理吳祥本來把這批貨物運送回臺灣,我們後來有去找吳祥本,確實回來的三箱是蠟燭,而且當場跟我們說這次之前也是同一批貨,也有進來一次,也是蠟燭,當下我問他說你怎麼那麼清楚,吳祥本有說他們保時達物流主要是做小三通到大陸去的貨物,回台貨物非常少,所以他才記得有兩次,他印象非常深刻,因為當時我們有請他配合,貨到臺灣就馬上通知我們,第一時間我們有通報海關,跟海關人員報說因為他說沒有櫃號、貨號,所以我們有請吳祥本貨一到臺灣之後馬上通知我們,我們馬上要通報海關說這批貨物到了,請海關下去做攔檢,當天我有接到吳祥本電話通知說貨到了,我馬上要聯絡海關的時候,吳祥本第二通電話又來了,說海調處的人已經開始找他們,海關前一天已經把貨攔下來,這件案子這個部分我們只辦到這樣,知道他運回臺灣,然後開始針對保時達物流、倉庫、小三通還有基隆港長達蒐證30天,最後就被海調處劫走了,抓到當時,我們有去找海調處(我是跟他們裡面的組長還是什麼講,當下我們就有馬上到海調處的辦公室去跟他報告)說要跟他們一起偵辦,劉素娥是監聽到103年6月23日,張坤峰是知道他被抓就都停了,張坤峰好像是在大陸地區用護照被攔到,經由兩岸共打調查站引渡回臺灣,那時候在新聞媒體有發現到,從劉素娥的通聯有發現到,張坤峰被逮捕的時間大概在103年2月底,就是他把貨物寄出來之後,劉素娥一直聯絡不到他,應該就是被抓了吧,他們二人最後一通通聯是在103年2月28日12點48分02秒,吳水龍部分是監聽到103年4月26日,我記得3 月3日之後,張坤峰通聯就停掉了,因為103年2 月28日之後吳水龍一直撥電話給張坤峰,都找不到張坤峰,等於說到103年2月28日之後幾乎就沒有聽到他跟張坤峰的對話,從劉素娥那邊完全沒聽到,張坤峰的身份是經由劉素娥,103年3 月5日之前我們還不知道他的身份,還不知道他叫張坤峰,還是取綽號叫他「菲律賓」,因為他人在大陸,我們沒辦法經由跟監蒐證及電話通聯調閱來證實他的身份,是103年2月24日之後他交貨品,送到劉素娥所指定的物流中心,準備要將三箱貨物運送回臺灣之後,劉素娥一直要找張坤峰找不到,於103年3 月5日撥電話給張坤峰的太太,號碼是0000000000號,由他的通話內容來知道這位小姐就是張坤峰的太太,然後經由我們去調這支門號,清查其庫內全部人的存戶資料及前科素行相關資料,查到張坤峰有毒品前科而且棄保潛逃在大陸,所以我們才確認是張坤峰,而且經由後面的一些通聯中聽到發現,由這個時間點來發現,證實他的身份,我是拉有用的譯文出來的票是從102年10月10日開始監聽,102 年10月9日聲請桃院的727 號,之前有沒有我不清楚,但是有用的譯文第一張票是這個,從譯文上很明確顯示他在103 年1月7日大約中午時收到2 箱毒品,從通聯中可以聽到是12顆,是12公斤,「1顆600」是指1 顆新台幣60萬元,因為當初這個案件,他第二次要進來的時候,去保時達問的時候,我們有確認到這一份,當初確實送台南吳水龍公司的有一批貨,確實是2箱,當初進來是3箱貨,品名是蠟燭,1箱送台北,2箱送台南,我們從吳祥本他們公司內有調到,好像是大榮貨運,他那時候有跟我們講是從大榮貨運出貨送到吳水龍的網路電視公司,因為當時有部分的票被法官駁,沒有辦法掌握到劉素娥這一段,監聽內容吳水龍與「菲律賓」相關的匯款情形,都是與10 3年1月7日的貨有關,有提到叫他趕快把錢匯過去,他下一批要動,因為他1月7日已經走進來一批了,12顆,講我們的術語是720 萬元,你錢要趕快回回來啊,不然我怎麼會有本錢再從大陸把東西過來,是103年2月28日12時48分的通聯,他接到張坤峰來電跟他要錢,叫他趕快把錢匯過去,不然他沒有辦法動,中間有很段譯文是叫他趕快把錢匯過去,因為準備下一批要動,大陸理貨人通常不會跟在台販賣的人講他的管道是什麼方式,因為這會增加他的風險,他只是貨到了,通知他我貨到了,就像103年1 月7日的貨,原本三件都要到台南,也是由張坤峰透過劉素娥通知,改由兩箱送到台南給吳水龍,劉素娥有跟吳水龍聯絡過,因為這段時間那支門號我們還沒有搶到線,線還沒有馬上聲請到,但是從我那時候調閱的通聯比對,我印象很深刻,他們兩個在貨到的前一天有通聯過,103 年1月6日晚上張坤峰打給吳水龍,之後我就發現到吳水龍有一支號碼尾數881或是568,有跟劉素娥通聯到,所以劉素娥知道他們這一批貨是兩箱到那邊、哪家公司送過去的,收貨電話也是當時吳水龍使用的0000000000,這是指第一批103 年1月7日的事情,我們這個案子還有抓到其他人,但是是不同毒品,「小熊毒品案」是我們所申辦的一個案件,它裡面有好幾個集團,但是有辦到其他人,販毒、運毒都有,有從大陸運回來,大陸運回來主要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從柬埔寨那邊進來主要是海洛因,103年1月份那時候,我們有跟吳祥本還有劉素娥那邊聯絡,都已經把詳情告訴調查站,調查站說他們要全程處理,案發當日我們有跟他說要共同偵辦,但他說他們要全程處理,103年1月份這個案子應該是他們要移,因為他們也有資料,他們有去詢問相關的人,那個時候我也有跟檢察官報告這一段,因為103年1月東西已經出去了,我們也扣不到東西了,張坤峰有很多電話,他有非常多,這一件貨到臺灣之後,吳水龍的再下一手要收貨的情資並沒有掌握到,他很小心,他轉貨那一段、他賣的方面我們聽不到,其實他是個正常的生意人,他從事的是大量的販賣,他不像一般販毒的人是小量,會有很多的聯絡,他只是針對我有這1 公斤,那我交給某人去賣,他交給誰我們沒有查到,而且他的通聯非常少,他的通聯平常都是在講他的生意,聽不到其他他販賣的,只有聽到他走私這一段,就等於張坤峰轉回來要給他這一段,其他都聽不到,沒有其他相關的資料,他貨到保時達公司之後,保時達公司會打電話通知劉素娥,張坤峰就是交給臺灣的理貨人,交給吳水龍去處理,一般1公斤約5萬元至10萬元的獲利,那段時間的安非他命價格降得非常低,因為臺灣的制毒師傅去大陸大量製造,透過很多方式走私回臺灣,導致那個時間點的安非他命價格降得非常低,在3月初那時候,好像降到1公斤50、60萬元,現在可能更低,目前除了張坤峰的還沒有過濾以外,吳水龍都過完了,吳水龍所有的監察號碼全部都過完了,跟本案有關的,我們就是針對重要的過濾出來,就是我送給審判長這一段,張坤峰部分,回去我會針對他全部的電話再清查一次,但這一件電子檔部分因為電腦壞掉,幾乎資料都沒了,現在的資料都是我們找出來,一個個重聽重打重新再來,我當時有報告說我調職之後,我以前那個電腦交接給人家,電腦壞了,因為也結案了,資料都不見了,剩紙本資料,現在所看到的譯文都是我們再重新打的,我拜託學弟他們把片子調出來重新再聽再譯,當時調查站跟我們要資料,我們說OK,我們可以提供你片子,我們釋出我們最大的善意,因為裡面有涉及到其他機密的資料,我們沒辦法給其他人看,但為了審判需要,為了案件移送需要,你可以過來,我們提供片子及場地給你,你把你要的資料譯好之後,我報到桃園地檢署,地檢署OK,你就可以帶走,我們當初也是這樣跟他講,結果後來變成我們自己來弄,把它重譯出來,第一時間他們抓到的時候,我們有跟他們表示說你們不知道詳情,我們對案件非常熟,有我們幫你,相關移送作業會很簡單,也不用找人找那麼辛苦,我們都知道,我們共同偵辦,我們比例分,但他們當下就說不要,他們自己要辦,我們只好鼻子摸了就走了,那時候桃園地檢署真股檢察官叫我們自己跟他們協調一起偵辦,我們去到調查站時就說一起辦,他就說我們有指揮檢察官了,要不然你去跟我們檢察官報好了,搞得好像我們要去跟他們搶功一樣,我們就說那你們自己辦,因為當下我們就有表示全部譯文資料我們都有等語明確【見本院 103重訴17號卷三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證人魏彥鼎續於本院104 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譯文104年度蒞他字第3號第68頁背面)我是從譯文上研判,12月份那一次沒有掌握到進來的進度,這是研判應該是前面有一批貨進來了,然後在談論回錢還是下一批貨的東西,我們是伺機準備下一次的查緝,(提示譯文 104年度蒞他字第3 號第68頁背面)這幾通電話是在講張坤峰從大陸走私毒品,送給吳水龍負責銷貨,是在103 年1月7日13點33分的時候是說接到這一批貨了,兩箱十二顆,我們研判兩箱十二公斤,然後他在隔日1月8日23時19分的時候,他撥給張坤峰,應該是跟他回報說目前毒品已經賣出去一公斤了,剛才那個13點33分再補充一下,他說「一顆600 」,我們研判那時候,以當時安非他命的價格來說,「一顆600 」是指他總共寄了十二顆過來,一顆的話,張坤峰的成本是60萬元,當時我們的研判價格,再來103年1月14日16時4 分13秒時,這一通是撥給張坤峰,因為要回毒品的錢,先匯到張坤峰老婆的戶頭裡面,再從張坤峰老婆的戶頭匯到大陸給張坤峰,這幾通通聯的意思大約是這樣子,我補充報告就是說,在 103年1月3日11點38分,他這一通通聯有說「他怎麼打給你都打不通,你是沒有開,是不是」,那這時候他所使用的另外一支電話,那時候我們沒有監控到,後來從貨運那邊瞭解到,這一通電話是講說「打你電話打不通」是劉素娥撥電話給他,這一點補充一下,然後其他就是接貨到處理貨,大致的情形是這樣,張坤峰的通聯最後我聽到的是到103年2月28日,最後一通是103年2月28日12點48分02秒,之後就沒了,因為我有再重新調過一遍全部出來聽,如果要我回想,當時我忘記了,現在的時間是依照通訊監察片聽到的時間點,因為有一些片子已經沒有辦法讀了,我能讀出來的資料全部就這一些,因為我們全部都已經拿出來再掃過,院方這邊要求我們有把全部的片子再開封,因為這個案子早就已經結案,都封存了,然後是再把全部的片子調出來之後,全部重聽過、全部重整理,全部的譯文就是我們附的這一些,我聽的時候他們二個的關係,我們很簡單研判,張坤峰從大陸買完毒品,寄過來給吳水龍,就像剛才的譯文講的,張坤峰會跟他講說一公斤是多少錢,然後他要把錢匯回去給他,然後在臺灣要賣多少錢他並不知道,聽起來等於是張坤峰把毒品運送回來給吳水龍去銷,銷完之後再回錢回去,等於張坤峰那邊的成本多少,吳水龍可能也不知道,吳水龍只知道要匯回多少錢去,我們那時候辦的時候大概是這樣,......,確定張坤峰的身份是從劉素娥知道的,才確認他的身份,在此之前還沒辦法確認他的身份,因為們那時候有用一個代號給他,那是後來才知道是張坤峰,因此確定他的身份出來,因為劉素娥找不到張坤峰,聯絡張坤峰的太太,我們才去找到的,才確認他的身份,103年2月28日前一個禮拜開始,我們就已經準備要抓這一次被抓到的這一批貨,所以我們還沒有去調那一些,我們只是準備作查緝,他們被抓到之後,本案就由海調處在辦,所以我們就沒有下去做了,我們的譯文是把跟本案有關係的全部列出來,其他一些沒有關的,我們就沒有把它列出來了,有一些跟家裡人通話那一些就沒有列了,(提示本院卷三第91頁第1-3行之吳水龍104年7月17日調查筆錄)從筆錄說起來「一顆600」是毛重等語明確【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三第156至162頁反面】,佐以證人許庭維即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本院104年4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本案是由魏彥鼎主辦,我負責協辦,這一件我是參與做票即做通訊監察的票及行動蒐證等語【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明確續於本院104年10月1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104蒞追3號卷第37至142頁)這些都是我處理的資料,(提示104蒞追3號卷第37至51頁)104 年8月4日調查筆錄被告張坤峰是由我詢問,黎牧灃查緝員製作的,(提示104蒞追3號卷第54至65頁反面)被告吳水龍104年7月17日調查筆錄是我詢問,警員黃嘉敏及陳忠龍二人記錄,上開詢問張坤峰及吳水龍二人時,均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他們二人核對,也有給他們聽錄音檔,他們看螢幕,然後聽錄音檔,當下我也有提供紙本,上開兩份調查筆錄,都有依據張坤峰、吳水龍二人的回答來製作等語無訛【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三第125頁反面至第126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3年3月17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坤峰手機)、張坤峰札記影本1 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2張、遠傳申請資料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名片影本、扣押物品封條【見103他字368號卷第1至2頁、第14頁、第19至23頁反面、第24至95頁、第108至110頁、第130至134頁】,及吳水龍、劉素娥毒品案監票作業管制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年聲監續字第128號、第186號、第259號、第3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字第8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15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年聲監續字第68號、第123號、第1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 年聲監續字第1403號、第151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15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年聲監續字第69號、第122號、第1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4蒞追3號卷,第89至90頁、第91至94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09頁、第110至112頁、第113 至115頁、第116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24頁、第125至127頁、第128至130頁、第131至133頁、第134至136頁、第137至139頁、第140至142頁】,與航調基隆站103年12月3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年12月30日北所總決字第000000000 000號函、航調基隆站104年1月13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二第18頁至25頁、第82至90頁、第100頁至10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8月4日新竹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三第63頁】,法務部105年2月2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四第49至50 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0月6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進口報單影本一宗、航調基隆站104年3月24日航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案情報告書等資料全卷(外放卷)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NOKI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1支、NO 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COOLPAD手機(含SIM卡:0000 000000000)1 支、吳水龍名片2張、甲基安非他命24包、蠟燭2箱(當庭勘驗已經熔化成一堆)在卷可徵。 ⒊又上開扣得夾藏在「蠟燭」中之24包結晶,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總淨重12773.31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3.05公克,純度96.96%,純質淨重12385.0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1 張【見103他字368號卷第153至154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下稱103 偵字2785號卷,第28至2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 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3 紙【見103偵字3559號卷第4頁、第29頁、第48頁、第50至52頁、第5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一第19頁、第107頁、第110至111頁、第106頁、第108至109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上開事實欄一、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部分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坤峰雖以上詞置辯,惟共同被告吳水龍就此部分(即第1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迭次於103 年7月9日向基隆調查站之調查官自首及偵訊時坦認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68 號卷,下稱103他字368號卷,第135至139頁反面、第144至145頁反面】,並於本院103 年9月2日訊問時供稱:(提示103 年1月4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這是我在去年11月28日去大陸的時候,就我與張先生兩個人,地點是在澳門,他說要我幫他收一包東西,我就幫他收了,然後他說要給我伍萬元的報酬,我認識吳先生大約是在案發前三四天有去過那裡,我從事電視盒、眼鏡行這兩樣,全視福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就是網路電視、視位盒,我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只是代理商而已,但是我眼鏡行是我開設的,就是在台南市○里區○○路○○○號,我是在103 年2月底3月初搬去那裡住的,公司裡面只有我與會計共兩人,公司的另一名職員名稱陳玥縈小姐,其餘就沒有其他人了,之後我收完之後,大約是在103 年1月5日起至同月20日止之某一日,他朋友來找我時,我有問他朋友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才告訴我這些東西是第二級毒品,大概是在我拿到貨之後,過了半個月,張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在他指定的時間、地點,將貨包裝好拿到台南高鐵給張先生指定的人,那個人是男性,看起來大約是40幾歲的人,這是我的第一次,我的第一次就成交等語明確【見103 重訴17號卷一第12至14頁】;共同被告吳水龍續於本院105 年3月3日審判程序時供稱:追加起訴部分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四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玥縈於103年7月17日偵查時證述:我是佳里區全視福公司的會計,吳水龍是該公司老闆,公司只有我一個員工,我做的工作有收發、記帳、跑郵局、聽電話等行政工作,吳水龍常不在,(提示103他字368號第140 頁卷內簽收單)是我簽收的,裡面的住址是公司之前的地址等語【103 偵字2785號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陳玥縈再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們公司收的東西都是我在收,如果是機上盒,客人要寄機上盒回來給我會跟我講,而且我看他的住址是客人寄的,我會把它拆開,其他的我都不會拆,我也不會動,我也不用特別跟老闆講,因為東西寄回來都在辦公室,就1 樓,它只要是屬於我的業務,我會把它拆開處理,其他的我會放在旁邊,有時候是客人會來拿,有時候是老闆他朋友會來拿,但是有時候是吃的,但是那個東西放在那邊不用我處理,所以我也不用特別打電話給老闆等語【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一第154至206頁】;證人陳玥縈亦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是我的簽名,因為我們公司收的東西都是我在收,如果是機上盒,客人要寄機上盒回來給我會跟我講,而且我看他的住址是客人寄的,我會把它拆開,其他的我都不會拆,我也不會動,我也不用特別跟老闆講,因為東西寄回來都在辦公室,就1 樓,它只要是屬於我的業務,我會把它拆開處理,其他的我會放在旁邊,有時候是客人會來拿,有時候是老闆他朋友會來拿,但是有時候是吃的,但是那個東西放在那邊不用我處理,所以我也不用特別打電話給老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3重訴17號卷一第196頁反面至第197 頁】,並有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1紙【見103偵字2785號卷第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水龍、被指認人:張坤峰)【見104蒞追字第3號卷第66頁】、張坤峰札記影本1 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2張、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3他368號卷第19至23頁反面、第24至95頁、第140 頁】。從而,被告吳水龍就此部分所為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次查,證人劉素娥、吳祥本、梁碧洪就本件如何取得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蠟燭」,並以海運由大陸地區寄送方式,將毒品運至臺灣之過程,均證述綦詳明確,如下分述: ⑴證人劉素娥於103年8月15日偵查時證稱:102到103年,我是做小三通的貿易,是運輸貨物,大陸跟臺灣的兩岸貿易的貨物運輸,負責承攬,我是廈門禾貿公司負責人,但我有接全中國的貨物,我負責聯絡保時達公司,我承攬到貨物後交給保時達公司,保時達公司負責理貨通關到臺灣,還幫我送到客戶手裡,錢是我收,我再匯錢給保時達公司,保時達公司在臺灣錦州街,客戶收到保時達公司運的貨品後,保時達公司會開收款單子給我,我就照單子再加上我的價格,我就通知客戶匯錢給我,我收到錢後,再把應該給保時達公司的錢給保時達公司,保時達公司統一轉大榮貨運送到客戶手裡,保時達公司只負責清關,就是去報關稅,102 年12月左右,我在廣東承攬一批蠟燭,交給保時達公司送到全至富公司,因為我有承接中國的貨,如果有人請我送貨時,我會詢問客戶的發貨地點在哪裡,再問保時達公司該貨要送到哪裡,保時達公司就會給我一個電話、地址、聯絡人,我再轉告客戶直接送到保時達公司指定的地點,本件我問保時達公司時,保時達公司告訴我東莞厚街的公司,我就轉告該客戶(自稱錢先生)送到東莞厚街的公司,後來保時達公司有送到並跟我收錢,本件我也有跟錢先生收到錢,本件錢先生表示他送的是寺廟要用的巨大蠟燭,我不認識吳水龍,一開始錢先生就已經告訴我東西要寄到全至富公司,因為一開始承攬時就要說好寄到哪裡,因為到東莞厚街時,就要始秤重量,我再依他要送的地點收錢,每一個客戶都是一開始就要說好寄到哪裡去,一開始就要全部給我收貨電話及收貨地點,保時達公司到時再按收貨電話及收貨地點送貨等語明確【見103 偵字第2785號卷第47至48頁】;證人劉素娥再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102年12月的時候有一位先生表示說他要送一批寺廟用的巨大的蠟燭,要送到臺南的全至富公司,他姓錢,在中國大陸打電話給我的,他說要送一批蠟燭回臺灣,收貨的電話在我的本子裡頭,送貨的地址就在佳里,但是確切的我要看本子,因為太久了,我客戶這麼多,我們做小三通的物流是這樣子,假如說你是客戶,你只要打電話告訴我們說你有什麼東西你要運到哪裡,然後我們電話上會跟你講好,你就到我們的指定處,就是我們收貨的集中廠,送到那邊,你就說那個要送到哪裡的,因為我們已經有跟集中廠講說有什麼東西要送去臺灣的,船什麼時候、什麼時間,然後他們再告訴我們這樣子,回到臺灣的時候,臺灣專門在辦的公司他就會通知我說貨到了,要送,因為委託人必須要地址跟姓名給我們,他們就用大榮貨運直接運去給收貨人,我們都是電話上,我們沒有看過人也沒有看過物,我們業務的過程是這樣,小三通比如說我從臺灣要過去中國大陸,我們攬貨進來的時候,我們要送給清關公司,清關公司就是保時達,保時達他專匯中國大陸,我們在臺灣交給他們物流的倉庫,他們送到中國大陸的時候就幫我們清關,然後我們就告訴他這批貨送到哪裡,他就直接幫我們送,因為我們攬貨很少在攬回臺的,這次是朋友介紹,我說好沒問題,他就跟我講說是蠟燭,我說好,我就問保時達,問貨要送到哪裡,保時達就給我厚街的地址跟電話收貨人,我請託運的人就送到那邊去,送去的時候,到了,我們確認船班了,我會回覆給他說是星期幾的船,什麼時候到基隆,託運的時候需不需要填寫託運單,只要打電話給我們,然後問我們說貨要送到哪裡,我們就直接承攬,客人沒有要求單據的話我們就沒有,因為有一些比較貴重的話,因為我們有理賠的動作,假如說損壞了,我們就賠運費的三倍,假如說遺失的話我們就是要全賠,跟錢先生都沒有任何的託運單,作業的實務都是這個樣子,因為現在小三通已經關了,保時達沒做了,但是我們公司還是繼續再做,因為中國大陸小三通關了,他沒有辦法清關,我們現在清關全部都在香港,像我們要送貨到保時達八里的倉庫的時候,我們會跟他們公司的經理說今天什麼貨,要送到哪裡,他會跟我說,保時達會告訴我,反正就是保時達要我們送到哪裡,我們就直接送到哪裡就好了,只有我的資料在保時達公司裡面而已,因為那個客戶是我的,我會給錢先生一個帳號,就是中國大陸專門在幫人家匯錢回來的地匯,地下錢莊匯錢的,我會給他一個帳號,說你運費是多少錢,你就直接匯到那邊去就好,託運的時候就要講了,因為我們是秤重量的,看1公 斤是多少錢這樣子,他送貨送到託運公司的時候就開始磅了,要運之前,我們就跟他講說蠟燭就是一般的A,我們有分等級,A、B、C什麼類的,它屬於A類的,A類是最便宜的,我們磅了看幾公斤,我們告訴他是幾公斤,總價是多少錢,他就直接匯到我們約定的帳戶裡頭,匯到哪個帳戶這個我還要去查,匯款人是誰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只要有那個數目到了以後,匯款會直接幫我們匯到臺灣給我們,收多少錢我要回去查,他要委託我們的時候,當時他磅過以後就要收錢了,不是貨到了臺灣才收,我們會請他多留一支電話,如果貨沒人領我們沒辦法,他要送貨到我們倉庫的時候,我們就問他收貨人是誰、電話號碼、地址,送貨的貨主這個都還是會寫,有一個基本的紀錄在,匯款的我還要去地匯諮詢一下,妳說送貨的,保時達他就會送了,因為我們要送貨的時候就告訴他地址、電話、人名,到的時候他會請大榮貨運,收貨不用,指定地點他就送過去了,錢先生相關資料沒有,聽聲音就知道了,差不多就知道,當時是聽聲音就知道那個錢先生是誰,現在已經經過這麼久了,妳要叫我確認就比較難了,但是當時在聯絡的時候我會知道,通常送貨給收貨人之前,會先以電話聯絡確認可以送達,才會把這個貨品送到收貨人的地址,假如說臺灣的收貨人我們不用打電話,錢先生第1 次委託送蠟燭,從委託一直到對方那個臺灣的實際收貨人收到,這樣大概差不多12天至15天,因為他打電話來有來電顯示,我們就看得出來,我們就知道了,有幫錢先生送2 次的蠟燭,是在同一個地點,實際的地址我要看本子,但是很好記的是全至富公司,都是同一支電話,就是用0000000000,收貨電話就是這支電話,錢先生第1 次叫我送蠟燭,有把蠟燭送到臺南佳里的全至富,錢先生有給錢,他不姓錢是大陸的太太告訴我的,她說他不姓錢,他叫張峰榮(音譯),有給一支臺灣的電話,是0000000000,錢先生第1 次要我送蠟燭託運的時候,大概是在去年年底,102年年底到103年年初,收貨人也是全至富有限公司,收貨地址也是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聯絡電話也是0000000 000,第1次也是這個地址、這個電話,收貨人也是這個,第1 次有收到錢先生給的錢,幾千塊而已,因為它那個才幾公斤而已,好像有超過1 萬元,航程差不多都是7天,大陸那邊他一禮拜有2個航班,禮拜三跟禮拜六,假如說你禮拜三錯過的話,就要禮拜六,假如說你在禮拜一,就可以趕得及禮拜三,因為他還要報關,假如你剛好禮拜三進去的話,就要等禮拜六,所以差不多是慢3 天,大陸開始寄到臺灣前後加起來12至15天會寄到,因為到基隆港我不知道保時達有沒有馬上清關,他要是馬上清關的話就差不多12天,我們的轉地點是大陸的東莞厚街,然後他就幫我們出關到基隆港,貨要先到大陸的東莞厚街那裡,然後去秤重量,到達的時候保時達會送到他指定的地點,進口報單是保時達填寫,捷昕物流是保時達,因為它是船務公司,那艘船是捷昕專門在跑小三通的船,東莞厚街指的是大陸深圳市迅達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在東莞市○○路0號,進口報單是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的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做的,捷昕就是保時達,保時達是公司,捷昕是船公司,保時達委託大榮送,當時打給錢先生的或錢先生跟我聯絡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第1次也是ATM轉帳,錢都有拿到等語甚明【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一第154至206頁】。 ⑵證人吳祥本亦於103年3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在保時達公司擔任業務,主要負責臺灣出口至大陸貨物的報關及物流業務,103年1月初接到客戶禾貿公司劉楚楚小姐的委託,劉小姐當時表示她的客戶有一批蠟燭要從大陸回臺,但是她們公司沒有回臺的航線,所以要我幫她運送及報價,因為本公司回臺貨也都是委託捷昕公司代為運送,所以我就再轉委託給捷昕公司,我記得102 年底保時達公司也曾接受劉楚楚的委託,幫禾貿公司運過一批類似的蠟燭貨品至臺南,但詳細地址我忘了,保時達公司位於八里的倉庫收到貨,倉庫的負責人汪小姐會打電話通知我,我就會用電話或訊息通知劉楚楚貨到了,並且她報價及提供匯款資料,劉楚楚會先將收貨人、收貨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告訴我,之後會匯款至本公司指定帳戶,保時達公司確認收到運費後,我就會通知八里倉庫安排派送,八里倉庫負責人汪小姐就會找大榮貨運來派送。劉楚楚已通知我配送客戶資料,收貨人為全至富有限公司,收貨地址為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我是因為工作業務的關係而認識劉楚楚,她算是我的客戶,禾貿公司曾委託本公司運貨品至大陸,偶爾也會委託本公司從大陸運貨品進臺灣,據劉楚楚所述,禾貿公司也是在經營兩岸物流業務,就我所知禾貿公司並沒有從大陸進口貨物的航線管道,而由於捷昕公司與保時達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所以我知道捷昕公司有從大陸進口貨物航線管道,禾貿公司就委託我幫忙從大陸運送貨品等語明確【見103偵字3559號卷第12 至13頁】;證人吳祥本又於本院103 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時證稱:第1 次也是蠟燭,因為我們長期做這個行業,對於一些品項我們有時候會覺得很疑惑,因為蠟燭這種東西坦白說沒什麼好寄,因為這個東西也不值錢,臺灣也不是說買不到,劉素娥跟我是業務關係,我就問劉素娥說這個蠟燭為什麼要寄回來,難道臺灣沒有賣,這我們開玩笑的,劉素娥說她也不知道,反正客戶要寄,那我就說那就好吧,我們第1 次也是這樣寄回來,有東西要寄回來臺灣,把東西送到東莞倉庫去那個資料要問捷昕的梁碧洪,因為那邊是她的公司,費用的話我們這個行業報價都是以公斤或材積做計價,當初報多少費用坦白說我也忘了,因為我每天報進、報出很多費用,我們都是回臺灣再結,因為我們是回臺的貨,重點是臺灣的客戶要收到貨以後我們再結帳,捷昕要跟我請款,我要跟劉素娥請款,她是我下線,這個客戶是她拉的,劉素娥要跟終端的客戶去收錢,收到錢她會給我,中間當然有一點價差,就是她賺的部分,給我,我再給捷昕,我們中間也會保留一點價差,這是我們公司賺的,一個就是說他們當地自己人把貨送過去,你就不用付錢,因為這塊我們是不會知道,第二個就是他當地,譬如說他從廣州拉到東莞,這個卡車的費用他是找誰,比如說順豐、德邦或是當地的物流貨運行去幫他送,送到指定地,這個我們就不會知道他們這段有沒有產生費用,我不知道捷昕他大陸東莞那邊的操作流程大概是怎麼樣,有哪些文件,因為這是他們內部公司的機密,我們不會去知道,我們就是出貨跟他講說我的品項是什麼,貨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送到你們倉庫,至於他出示什麼文件我們不會知道,大陸的貨送到東莞,捷昕會說貨已經到他們東莞的倉庫,這批貨到臺灣後面就是由基隆那邊後面直接在操作了,劉素娥一定有拿到錢,她這筆有付我款,多少錢我也忘了,劉素娥有付我款,我再付給捷昕款,這是一定的流程,第2次之前有1次也是這樣寄送蠟燭,蠟燭就是劉素娥,所以我才印象深刻,我們一定都要收到錢,收到錢表示這個案子結束了,在我們這個物流,因為他貨送到了,就付錢,就是這樣子而已,他簽收了,你貨收到了,我們就收運費,這批運費也沒多少錢,好像1千多還2千多而已,我記得沒多少錢,這很便宜的東西,我們就是業務關係幫個忙而已,因為第1 次我是百分之百確定一定有收到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41頁】;證人吳祥本續於本院10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基本上我們不配送,基本上是梁小姐他們東莞的倉庫地址給我,我再往下給劉楚楚(即劉素娥),請她通知客戶直接送過去,我們不參與中國內陸運輸這一塊,我們只提供倉庫地址,就把貨發過去,基本上是這樣子,因為我們遠在台灣,沒有辦法掌控大陸的事情,這一批貨物我不知道是叫誰送,他有可能請司機送,所以我們不知道這一塊的操作,我們只知道貨到了,因為捷昕會跟我們講貨有收到,是這樣的情況,我們不會紀錄通知貨收到的時間,因為這個量太少了,我們不會去寄這些東西,我們只是義務性幫忙,因為他的量不多,因為這種生意基本上就是電話裡確認,我們電話中他們說是蠟燭,我們就跟捷昕說這是蠟燭,捷昕電話問完沒問題他們可以報關,那就報價,我就往下報,對方同意,我們就通知哪裡來的客戶你們自己送,就這樣子,這批貨實際的貨主我們就不知道,因為今天三個人來就分三個環節點,上游是梁小姐,我是中游,劉小姐是下游,我們彼此是獨立作業切開來的,你不知道我、我不知道你,我們大家做同行的,很簡單,所以基本上我們不會有交集。其實真正最接近貨主是劉小姐這一塊,因為我下面就她了,所以我不知道她下面還有沒有別人,正常邏輯判斷是這樣子,我跟梁小姐根本就不知道,我們只知道貨跟運費,其他細節怎麼送跟怎麼來我們不知道,筆錄當中提到劉楚楚,就是庭上的劉素娥,因為我們以前做生意沒有見過面,她也沒有名片,我們是網路上SKYPE 稱小姐,他們就接這個客戶,基本上上面的名字就是叫劉楚楚,我當然稱之為劉小姐,我寫下來就是劉楚楚,實際上是劉素娥,因為這一件事我們認識,我就有問她,我才知道,有確認過等語明確【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 ⑶證人梁碧洪於103年3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與先生共同開設捷昕公司,負責業務是報價、會計、聯繫客戶等作,我接到林立武的通知後,林立武會派車將貨櫃托至本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00號的倉庫進行拆櫃配送,我會在公司用電腦把客戶的配送資料傳到倉庫進行分貨,分貨完成後本公司會再委託大榮貨運等貨運公司進行配送,配送客戶資料為保時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收貨聯絡人是鄭先生,電話為 00-00000000,地址為新北市○里區○○街0000號,當時是保時達公司一名黃小姐(全名不清楚,現已離職)向捷昕公司表示,因為保時達公司的進口貨量較少,無法自行裝櫃,所以才將進口的貨品轉交捷昕公司一同報關進口,我不清楚派送客戶資料為何,要問保時達公司才知道,捷昕公司曾於102年12月18日收過保時達公司委託的蠟燭4件,保時達公司會直接匯款至捷昕公司的帳戶等語明確【見103 偵字第3559號卷第7至8頁】;證人梁碧洪又於本院10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流程的部分是客戶有下單運輸物品,才會把我們公司的地址給予大陸的寄貨方,寄貨方可能看他們地區遠近的問題,比方用物流寄給我們,或者是請貨車送給我們,如果他們在附近的話,可能親自送到我們公司去,在收貨的時候,公司內部管理時會登記台灣收貨人的資料,以台灣收貨人作為貨主去作登記,委託的貨品我們會登記,大陸那邊拿貨給我們的人員資料不會登記,但給什麼貨品要登記,價值要登記及台灣收貨地址也要登記,就是登記這一些,聯絡方式那部分也要登記,是登記收貨的,因為貨主是台灣的,所以我們會以貨主為優先登記,基本上不可能有發生送不到的情況這個事情,因為貨是他買的,他不可能留一個不真實的資料給我們,貨值大過於運費,他不可能不要貨然後把貨給我,所以我們的立場來說,今天他的貨一定是大過於他的運費,不會莫名其妙送一批東西給我,然後說不要那批東西,我的立場來說一定是以貨主為前提,他的資料一定是他提供給我的,我們去安排配送,因為送貨來的人跟貨主不一定有關係,今天他可能會用貨運公司寄貨給我,比如大榮貨運或者是新竹貨運這種方式寄貨過來,我登記司機姓名沒有意思,所以我會以台灣收貨的部分為貨主的前提登記,簡單登記收貨方式,那一批貨沒有太多的資料登記,因為我們登記的前提是如果要我們付費,就是幫貨主墊付費用的話,我們要作詳細登記,在不需要付費的前提下,我們不需要做太詳細的登記,這一批貨到倉庫的時間有登記,當時調查局來問我貨的流程,我有提供入倉的資料,我們有一張入倉紀錄單,我再補充一下,剛剛我們說10至12天的部分是以裝貨櫃以後,這批貨後來的運費是跟保時達收取,受貨人及貨主都沒有接觸,第一次12月有收貨,一直都有送貨,(提示103偵字3559號卷第11頁)102年12月18日蠟燭四件有收貨,費用也收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二第104至114頁】,並有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大陸進口派送資料-海運1紙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蒞追字第3號卷第79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劉素娥、吳祥本、梁碧洪、陳玥縈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被告二人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如何自大陸地區取得有夾藏毒品之「蠟燭」,經以海運寄送方式送抵臺灣,再經貨運公司配送至被告吳水龍經營之「全視福公司」,末由不知情之「全視福公司」員工即證人陳玥縈簽收之過程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詳如後附表一㈢編號1至編號5被告吳水龍監聽譯文內容在卷可佐,是被告吳水龍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被告張坤峰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本案起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水龍、張坤峰就此部分(即第2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各以上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劉素娥於103 年8月15日偵查時證稱:103年初,錢先生又打電話表示要我再送一批蠟燭,但是那時我人在美斯樂做義工,就表示說沒辦法,要的話要等我回臺灣,我回臺灣後,於103年3月錢先生用同支大陸手機打電話給我,說要送一批蠟燭回臺灣,要我承接,我打給保時達公司,保時達公司就說是送到東莞厚街,我就轉告錢先生直接把貨送到東莞厚街,後來保時達公司吳經理告訴我妳那個客戶裝的是違禁品,叫我配合調查局把錢先生調查出來,我就打電話給錢先生,但他電話一直沒人接,晚上12點多我又再打,結果是他大陸老婆接的,因為接的人自稱錢太太,我問錢先生人呢,她說他到澳門去了,我請她先把貨款付給我,我才能幫他送,錢太太就匯錢給我,我就匯給保時達公司,我又問她要寄貨要寄到哪,錢太太說上次送到哪就送到哪,我說收貨電話一直關機中,貨到底要送到哪裏,她就說妳去問他老婆,我說「他老婆不是妳嗎」,她說是臺灣的大姐,也就是錢先生的大老婆,我請她告訴我他大老婆的電話,她就告訴我電話是0000000000,我就按照這個電話打過去,打過去時我問她是不是錢太太,對方又說不是,我只好又打電話給錢先生大陸的老婆,大陸老婆告訴我錢先生並不姓錢,他叫張輝榮,我就再打0000000000,並問她是張太太嗎,她就說是,我告訴她妳先生有寄貨,貨到底要送哪裏,她告訴我過幾天她先生就回來了,我過幾天又打電話給0000000000問她到底什麼時候要回來,臺灣老婆支支吾吾的告訴我說她先生20號就回來了,然後就把電話掛了,但是我一直找不到張輝榮,因為他一直不跟我聯絡,我只好打電話給大陸的老婆,大陸老婆說妳不會看電視嗎,他被抓了,我就問她為什麼被抓,她說持假護照,調查局就來問我,我就去做筆錄了,我不認識吳水龍,一開始錢先生就已經告訴我東西要寄到全至富公司,因為一開始承攬時就要說好寄到哪裡,因為到東莞厚街時,就要始秤重量,我再依他要送的地點收錢,每一個客戶都是一開始就要說好寄到哪裡去,一開始就要全部給我收貨電話及收貨地點,保時達公司到時再按收貨電話及收貨地點送貨,錢先生就是張坤峰,跟我聯絡是為了寄蠟燭,而且曾經有替他送過一次蠟燭,這是第2 次,錢先生來沒有要我寄衣服過,如果要寄衣服的話不用我們,用空運就可以寄了,一公斤120 元,不用透過我們,不用那麼麻煩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48頁正反面】;證人劉素娥再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第2 次也是ATM轉帳,錢都有拿到,兩次都是錢太太匯款的,就是他們兩個我不知道是誰匯,反正我就有收到就對了,因為我要催貨款的時候,她說我老公會匯給妳,他就匯到臺灣給我了,有時候我沒有匯回來我就轉送,我那邊需要用錢的話我就轉送,匯款資料我要問幫我們匯款的,這個也很難,他匯款很複雜,因為他這個月用這個名字,下個月用那個名字,不一定的,比如說我今天要匯款,我問他什麼帳號,他提供給我們,你明天要匯的話,你一定要再問他,或許他這個帳號就沒用了,所以我們每一次匯款我們都重新問一次他的帳號,要不然的話他就直接叫我們匯給他,因為有兌匯,兌匯的客戶給我們帳號,我們就匯給兌匯的帳戶這樣子,,我當時有給徐先生,調查局徐先生,他們兩個人下去,有另外一個先生請他去COPY的,徐什麼我忘了,反正我知道他是調查局的徐先生,不是幫我做筆錄的,他只是在旁邊而已,做筆錄是一個姓余的年輕人,因為第一次要傳我來作證人的時候,我人在廈門,因為他一直打電話,但是那個電話就是我不認識的電話,而且一直打,一直猛打,我還以為那個是詐騙集團,我就沒有接,後來他一直打我就接了,他告訴我說他是基隆地檢署,我說你少騙了,我說地檢署怎麼會是行動電話,我就把電話掛了,後來他就一直打,我就上網去查基隆地檢署的電話,確實不是這個電話,他就跟我說可能是我們的專線電話,所以我就往回打,打去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好像是8 日叫我回來作證,我說你臨時通知我,我沒有辦法馬上回去,他說妳告訴我妳什麼時候可以到達,我再回去這樣子,收貨的資料要跟保時達調,保時達已經關門了,小三通已經關閉了,所以他們公司就沒有營業了,當時是跟吳經理聯絡,他的電話前面是0934,後面的我忘了,要不然到捷昕去查,保時達沒有的話找捷昕,捷昕沒倒,吳經理是保時達的經理,不是捷昕的,報關都是保時達,我們沒有,只有處理運送,出關也是保時達,報關的那些費用也是保時達在收費,他報給我們的時候依重量,他就告訴我們1 公斤多少錢,然後我們加上去我們自己的利潤而已,保時達的經理,吳經理他就會全程安排,我不知道他給誰報關,出關、報關都是他們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一第 154至206頁】;證人劉素娥續於本院10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當庭交付小冊子內載貨主姓名、電話、公司號碼及地址等資料共三頁,予以影印附本院103重訴17號卷二第 126至131頁,小冊子閱後發還)劉楚楚就是我,我在那裡已經三十幾年了,所以我有大陸的身分,2013 年3月21日是錢先生的電話,這全部都是錢先生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全部都是錢先生留給我的電話,「麥可老大」是他的一個朋友說他是「鹹的」,收貨地點是台南市○里區○○路000 號,全至富有限公司,電話是0000000000,名字是陳成功,3月22日的那一欄是寫東莞市厚街鎮○○村○路○0號,就是保時達要我送貨送到那邊的,電話是000000000000,收貨人是徐暢,3 月23日的那一欄是本來還有一個要送汽車配件,收貨人也是陳成功,但是這一筆3 月23日沒有談成,這個是麥可說要送到全至富,是汽車零配件,但後來沒有送,他說我的價格比較高一點,3 月29日這邊還有一個,剛剛沒有看到,這是錢太太的電話,錢太太的電話是00000000000,錢太太的電話是00000000000,錢老闆是00000000000 ,是錢太太跟錢老闆在大陸的電話,3 月29日的電話也是錢太太的電話,只要是客戶給我電話,我一定會記下來,我的習慣是最好有備用的電話,像吳祥本的電話有兩支,我也是跟他說備用電話一支要給我,都是錢先生告訴我的,0853那個好像是澳門的吧,第一支是00000000000,第二支是000000000000 ,第三支是00000000000,第四支是00000000000,加上通訊錄這兩支號碼,錢太太的是00000000000 、錢老闆的是00000000000,這六支號碼都不一樣,在3月29日電話號碼的上面有一行字,那是我問了錢太太,我說他叫什麼名字,她告訴他叫錢順茂,66歲,收錢的資料我曾經問過地下錢莊,他說幾百年前的事情還問他,因為我們每一批都是經過地下匯兌,到目前為止也是這樣,沒有辦法提供,隔天就換,吳先生匯給我也是這樣子,今天提出的這三張資料是當時錢先生打電話時顯示的號碼,我把號碼全部紀錄下來,他的六支電話號碼都是由他提供的,只有電話聯絡而已,沒有見過,他在大陸直接匯給我們,ATM可以直接轉帳,我那邊有寫ATM可以直接轉帳,收到的錢的資料,我就跟地下錢莊對就好了,入帳的資料我自己知道。我可以請保時達調,因為我有匯給他們是哪一筆哪一筆的,自己收到的當時我也忘了,我有固定的帳戶,因為有時候兩、三天或者是一個禮拜跟我結,我收到的是幾千塊的人民幣,他的匯款模式是比如台灣有人要匯款到大陸去,他有一定的金額,我要匯去大陸是台灣有人要匯台幣到大陸,他會把台灣這個人的帳號給我,我就匯去這個人的帳號,他收到這個錢的時候,他那邊會知道,我會指定幫我匯人民幣到哪一個帳號,他就幫我匯進去了;這個模式也是一樣,我會跟他講匯到比如建行、農行、工行哪個帳戶,他就幫我匯進去,然後他收到會告訴我多少錢,但是他匯回來,沒有人匯那麼少的數量,所以可能會積到人民幣1 萬塊或者是2 萬塊,有人要匯台幣去的話,他把我抵銷,我把帳號給他,台灣這個人要匯台幣過去,我就直接把我的帳號給台灣這個人,他就直接匯到我的帳戶來,一般地下匯款是這樣子,匯錢資料應該有收到好幾筆,但是錢可能搭不上來,因為他那個才幾千塊人民幣而已,比如三筆會集中在一筆剛好匯過來,因為沒有人寄幾千塊的人民幣回來,都是寄好幾萬的人民幣回來,剛開始大陸的錢太太她並不是講元配,她是講大姐,我才問她是大姐嗎,她才說是台灣的老婆,大陸的錢太太也說他不姓錢,他姓張,後來才依照錢太太給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過去要找張先生的太太,當是我把所謂自稱為錢先生真實姓張的人,給的收貨地點全至富有限公司,收貨地點台南市○里區○○路000 號告訴保時達,保時達就按照這個地址、收貨人、貨主,自己就去寄了,因為一開始不曉得錢先生姓張,是因為這個貨退回來收不到了,所以才開始去問怎麼處理,問的結果他並不是姓錢,才知道他姓張,我依照電話0000000000打去台灣,電話接起來是一個女生,我問她是不是張太太,她說對,因為錢太太告訴我的,告訴我打那個電話,我才有那個電話,打這一支電話可以找到張太太,是錢太太告訴我的,是錢先生的太太電話,就可以找到錢先生了,錢太太叫我問她,錢只是一個假裝的名稱,不是怕沒有收到錢,是因為貨沒有辦法遞了,保時達一直跟我講說人都不在,門都關著,所以我才一直問,麥可有與錢先生見過面,中文名字是林智仁,他是美國籍,十幾年前就跟他有生意往來,他本來是住在廈門,後來搬到跟他們住,好像就跟被告認識,他是台灣出生的,他們兩個有無看過我不知道,不能講謊話,他說「我的朋友錢先生要運什麼東西」,我說好,要報價,這個案子發生之後,我有跟他說「你這個朋友出事情了,害我們都要上法庭」,他就說「這樣子喔」,因為他當時在美國,我一時忘了美國跟我們的時差關係,他就跟我講說「有沒有關係?」,我說「還不知道,因為我一直在出庭」,因為他都叫他「鹹的(台語),我說他姓什麼,他跟我說姓錢而已」,剛剛提供給法院的資料,都是看來電顯示的號碼或者是跟我講的電話親自寫的,吳祥本筆錄中提到的劉楚楚就是我等語明確【見本院 103重訴17號卷二第114至125頁】;證人劉素娥續於本院105 年3月3日審判程序時亦證稱:我們要出的時候都會問貨要寄哪裡,他有說跟上次的地址一樣,我們就知道了,因為吳經理一直問,委託大榮貨運,沒有地址、人名給他,他也運不了等語甚明【見本院 103重訴17號卷四第68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劉素娥於本院104年1月15日作證時提出之資料影本3紙【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二第126頁至131頁】在卷可佐。 ⑵證人吳祥本於本院 103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保時達任職大概2 年多左右,公司從事大陸跟臺灣之間物品的報關或是物流的相關業務,(提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0月8日函)我們不是真的做報關的,我們只是做攬貨人,這批物品是我們下面有一位客戶劉素娥,因為我們長期都有這個業務關係,她把貨物交給我來承攬,我再丟給捷昕梁小姐做承攬,然後報關回來,我親自跟劉小姐聯繫的,劉素娥就跟我說她有一批貨物要寄回臺灣,我就請她提供正確的品名,因為我要報價,我再把正確的品名丟給我們捷昕的梁小姐,由他們報關給我,我再報關給劉素娥,我們是這樣做生意的,我會確定好價錢以後,劉小姐也同意了,我會叫她直接把貨物寄到我們指定廠去交貨,就是捷昕的指定廠在東莞厚街那邊,剩下就是他們的事情,我就不管了,大陸端交貨的流程這我們全部都不知道,因為客戶不是我的,是劉素娥的客戶,那批貨物還沒回來臺灣就那個了,那時候我們就已經有被通知說這批貨物恐怕有異常,所以整個收貨流程那時候我們都是全部配合基隆那個區塊在作業,東莞那邊不是保時達的公司,那是捷昕的公司,保時達在大陸沒有倉庫,那是捷昕的公司在東莞那邊,因為通常我們不會跟我們下面的客戶講說那不是我的公司,不然以後她就可以跳過我去找我的上游,這個行規是這樣,收貨端不是我們這邊收貨的,我們只是中間都有聯繫的橋樑,就是我們一開始業務關係報價,報完價我們通知他們去大陸端交貨,交完貨以後就是捷昕的事情,捷昕那邊會跟我們講說貨已經到了,他們就利用他們自己的管道報關回臺灣,回臺灣他們本來指定要送到我們八里廠,可是那時候也還沒送到就被找上了,所以我們保時達的立場就是也沒處理什麼事情,就是只是報個價而已,然後叫他把貨送到哪裡去,其實也就這樣子而已,除了劉素娥,我們全部不會知道這批貨的相關的貨主或是收貨人的相關資訊,因為那是劉小姐的客戶,我這邊不可能會去知道這些訊息,這是劉小姐的客戶在大陸端去送到我給他指定的倉庫去做這個交貨的動作,回到臺灣劉小姐是有給我們地址,那時候我們前端會做的就是說你貨快進來的時候,我們就會知道,我們就準備要幫你派送,在臺灣的市區做派送,這就是有給我們地址,我們那時候準備要派,後來因為這個還沒回來,這個事情就出來了,可是這些資料基本上我們不會知道,都是劉素娥那邊,因為這客戶是劉素娥的,她怎麼去對、怎麼接我們不知道,我們只管報價跟運送,就是一個派送的地址,我現在也記不起來是誰,我只記得在臺南,詳細的名字我不會去記,貨物在大陸的時候,收貨的時間要問我們的捷昕,他是清關報關回來的業者,要問他,我們一路上從大陸我們那時候就知道是蠟燭,而且這是寄第2次,第2次有收到錢,捷昕有跟我請款,我有付給捷昕錢,之前有1 次也是這樣寄送蠟燭,蠟燭就是劉素娥,所以我才印象深刻有寄過2次蠟燭,2筆寄蠟燭都有收到錢,因為如果第1 次沒收到錢我們就不會再做她第2 次的生意,這個在我們行業是這樣,所以我可以百分之百確認第1次有收到錢,第2次應該也是有收到錢,因為劉素娥這個人我了解,她付錢還蠻爽快的,她不會跟你拖泥帶水或是計較一堆,多少錢就多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41頁】;證人吳祥本續於本院10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筆錄當中提到劉楚楚,就是庭上的劉素娥,因為我們以前做生意沒有見過面,她也沒有名片,我們是網路上SKYPE 稱小姐,他們就接這個客戶,基本上上面的名字就是叫劉楚楚,我當然稱之為劉小姐,我寫下來就是劉楚楚,實際上是劉素娥,因為這一件事我們認識,有確認過劉楚楚就是劉素娥等語甚明【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二第124頁正反面】。 ⑶證人梁碧洪於本院10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是我先生開的公司,我在裡面任職員工,擔任的工作OP、會計、業務都有,103年3月14日調查局在基隆港那邊有扣到一個貨櫃,裡面有一批蠟燭夾藏毒品,經過調查局查證是由捷昕公司委託報關,這一批貨是我們的同行保時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委託我們從大陸運輸回來,配送地址當時在貨櫃到達之前都有詳細地址資料,這個是保時達公司業務員吳祥本委託的,是誰委託保時達公司這批蠟燭,這批蠟燭是從東莞厚街的公司地址寄回台灣,在東莞公司裝櫃以後,隔天要大陸結關,然後大概是6至7天到台灣的基隆港報關,報關過程大概兩天時間,然後清關完畢隔天用大榮貨運作配送,從東莞公司回到客人手上的正常時間大概是10到12天,去年3 月14日這一個貨櫃被查獲之前,捷昕公司還有替保時達公司寄送過相似蠟燭的貨運,印象中一次,印象中是102 年12月有寄過一批,我當時有提交資料直接寄給調查局,102年12月的那一批蠟燭與103 年3月查獲的這一批蠟燭,我不知道有何不同,東莞厚街那個地方是我們公司的倉庫,收貨紀錄我已經遞交給調查局了,(提示103偵字3559號卷第9至11頁)大陸進口派送資料海運、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大陸進口派送資料海運及大陸進口派送資料海運共三張資料是我提供給調查站的資料,第9 頁這一頁是我們貨櫃回來台灣以後,因為我們是貨運業主,所有的貨是客人的,所以我們會有一整櫃的派送明細,上面第一個部分是單號裡面有幾件貨,下面我會貼編號,也就是我們驗貨的品名、件數及重量,後面的重點是這個貨要送到什麼地址跟給誰,這個資料的用意就是要給大榮貨運,因為我們貨櫃回來以後,我們是透過大榮貨運做全島的分流,所以必須有一份全部的明細,這個明細的來源在於前提每個客人有單據給我們,也就是我這個東西要寄哪裡,那一票貨是保時達給我的,是吳祥本,保時達把貨交給我,但保時達跟誰接的貨我不知道,給我們貨要送哪裡的資料,有幾箱、何物品,因為我要根據什麼物品做個報價,不能說你給我這個東西,如果來的不是的話,第一個可能價格不一樣,所以你跟我說寄蠟燭,來的是蠟燭,那麼報價不變。第二個是要告訴我件數,因為如果他告訴我是三箱,萬一我收到只有一箱,我必須要跟他報告是不是中途不見或者什麼原因,第三個是他要給我地址,因為地址會涵蓋在我的送貨費用裡面,如果你沒有提供地址的話,你的貨回來不用送的話,我們的費用報不出來,所以一定會提供這三個資料,因此第9頁是送貨的資料,第10 頁是在第9 頁其中一個截圖出來,因為調查局當時是問這一票貨送哪裡,所以我就把這票貨的資料調出來,後來因為要證實全部貨都是客戶的,所以我才把第9 頁整櫃的資料一次拿給你看,我還有提供一張大陸入倉的貨品詳細資料,第9 頁是整櫃的明細,第10頁只是摘錄其中這一個,11頁的部分是在102 年12月曾經有類似這一批的東西走過貨物的派送資料紀錄,那是102 年12月之前的,(提示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二第20至22頁)這三張也是我提供的,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二第21頁是我跟保時達的請款明細1,330 塊,有收到錢,第20頁是我跟他的對帳明細,第22頁是我提供他們入帳到我們銀行的明細,我跟他請款是因為2 月26日有一票貨,3月5日有一票貨,也就是第20頁這個明細上面,我跟他請款金額是5,130 塊的總額,第22頁是他匯進來的5115元,因為15元的手續費是內扣,我跟他請款5,130 元,扣15塊,所以報帳金額是5,115 元,15元是銀行手續費,他內扣,第21頁就是我們在東莞公司入倉的資料,上面有寫幾件貨、送到哪裡去的基本資料,送貨公司是保時達國際,聯繫人是鄭玲玉,因為他們倉庫有人員在,寫送給誰收,上面也有電話跟地址,收貨人是保時達的鄭玲玉,他們是寫聯繫人,因為吳祥本是業務,送貨的地址是公司倉庫的地址,誰送貨至東莞公司沒有紀錄了,這個部分我們上面有登記是自送入倉,也就是可能叫貨運或者是貨車拿給我們,因為我們的貨主是以台灣為主。第二,因為大陸那邊如果不是我們需要幫他去墊付費用的話,我們不會幫他登記一些入倉的資料,意思是如果向台灣貨主收櫃的話,大陸那邊的資料就不會留了,而是留台灣收貨人的資料,那個資料不在,我有問過了,我們不知道這個事情是怎麼回事,進倉自送進來的,我們有收到貨就可以了,沒有留送貨進來的資料,因為送貨進來我們不會要他簽收東西,是我收到東西,而是他要給我簽收才對,我們不會給他簽收你送進來的東西,就像我說的,比如大榮貨運的司機送貨過來,你登記他沒有意思,因為他只是送貨,我們是簽收,正常像台灣送貨是他送貨給我們,我們要簽給他,而不是他要簽給我們,如果貨有問題,但還沒有送到台灣,在大陸就已經有問題,我們會跟保時達聯繫,因為貨主是保時達,比方貨不見了,少了或多了我們會跟台灣貨主聯繫,比如包裝有破損,你要不要給我錢,我幫你去換一個紙箱,你給我錢我就幫你換,不給我錢我就不換,比如你的貨漏出來了,或者你要給我蠟燭,結果來的是塑膠塊,這個東西還要不要運回去,價格可能要改多少,問貨主同意不同意,同意就幫他運、不同意就放在那邊,要退給誰跟我講,我們再退,或者是你要叫人來拿,都是聽貨主的安排,還是會留收貨的人的資料,送貨的人不會留,因為送貨的人大部分是貨運的司機,你跟他聯繫,他根本也不知道可以跟我們說明一些什麼,這一件就是吳祥本跟我聯絡的,聯絡的內容就是基本的一些業務往來,坦白說他沒有真正跟我本人聯繫,而是跟公司聯繫,業務往來很簡單,我們就是一些電話跟圖片要寄的物品是什麼,因為我們公司不是只有我一個業務在裡面,我們接這個貨很簡單,他要告訴我們寄的是什麼物品,我們就去核算成本,不一定需要照片,如果看貨品我們能不能聽得懂是什麼物品,就我們之前的同事說這一件沒有什麼資料,這一件是東莞的同事收到的,我們這邊不需要聯絡,因為很多公司業務往來都是吳祥本跟我們有一些貨,他會問我,如果我在忙的話,就問其他的同事,。這個貨很簡單,你問我要寄什麼物品,我們給你一個報價,報價合適了以後等貨到倉庫,到倉庫我們就要檢驗跟當時問的貨是不是一樣,你要問我蠟燭,我們報一公斤多少錢,進來是蠟燭我們就寄蠟燭回來,公司接觸到的就是這個東西,沒有接觸到報關文件或者是商業發票或提單等等資料,然後請大榮運送,貨主有收到東西這樣就OK了,費用的部分就是保時達公司會匯款到公司帳戶,(提示本院卷二第20頁)3月5日這一次蠟燭是三件,貨物的照片有無留底到現在可能不一定。我們當時當然會留貨物的照片,因為我要回來台灣報關,大陸收到什麼貨,裝櫃的時候一定會拍照,因為我們有確認這是蠟燭才能報關是蠟燭,不然怎麼知道報蠟燭,因為大陸那邊是東莞公司,他收到每一批的東西,我在台灣我們公司要報關,我們一定會開箱看貨或秤重量,我們要看三箱是蠟燭貼了什麼號碼,我們才能報關進來,開箱一定有拍照、秤重,不然我對帳單上面沒有重量可以跟他收錢,兩次送蠟燭收錢的時候當然要聯繫貨主,就是跟保時達,貨主我不知道,不會跟貨主聯繫,以我來說,這一批貨的貨主只有保時達,在我的立場是這樣子,因為是保時達把貨交給我們的,因為保時達下了單子給我們以後,他的貨是要我送到他們的公司去,應該是說保時達是我的同行,他的最終客戶部分不是把資料交給我,不是我們去聯絡的,因為當時我們在八里也有倉庫,保時達就在我隔壁而已,所以我們是把貨交給保時達,當然保時達的貨是跟哪一個客人收的,他們那一邊才會知道。換句話說,他用我們的方式再送給客人,然後再去跟客人收取他們的錢,因為他們會有他的利潤在,沒有辦法聯絡台灣收貨的貨主,因為沒有資料給我,我的立場是這樣子,對我來說,我的貨主是保時達,保時達應該用同樣的一套方式再送給他的貨主,他再跟他的貨主收錢,在我來說,我的貨主是保時達就對了,上面的地址也是保時達,我的貨進來了,他付款,我就送貨給他,我沒有機會聯絡台灣真正收貨的貨主,因為保時達不會把他的客戶資料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二第104至114頁】,亦有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大陸進口派送資料-海運【見103偵字3559號卷第9至11 頁】、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捷昕海運貨物運輸明細表、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二第20至22頁】。 ⑷參以證人林立武於103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從事報關事宜,我自102 年12月間始受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委託報關,該公司所委託報運之貨物幾乎均為雜貨,103年3月7、8日間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我有貨要委託我報關,船會在3月12日到港,3月12日我就收到台正船務代理公司到貨通知的傳真資料,通知我貨櫃到達時間、地點並請我到基隆的台正船務代理公司換小提單,我今(13)日上午在尚志貨櫃場驗關時,當時機動隊帶著緝毒犬要求我配合查驗我所報關的貨櫃,在品項第15項「蠟燭」中查驗出夾藏毒品,我才知道該只貨櫃有問題,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委託報關的貨物都是雜貨,我印象中好像也有進過「蠟燭」,但我要回去找資料才能確認,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委託我於貨物放行後派車送至該公司倉庫,該倉庫址設新北市○里區○○○街0000號,貨物送到後我會通知該公司梁小姐,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 ,另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電話為00-00000000 ,報關前與我聯絡貨櫃相關事宜為該公司徐小姐,我在貨櫃到達之前即請該公司匯款報關、稅金等相關費用等語明確【見103 偵字第3559號卷第5至6頁】,亦有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103年3月14日統一發票、全順報驗費明細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二第23至25頁】。 ⑸復酌,證人劉素娥於本院105 年3月3日審判時證述:「【(提示桃園103年度聲監字第325號訴訟卷宗之臺灣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2 聲監續字第1591號後面所附之通訊監察資料九-通訊監察劉素娥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03 年2月5日18時2分54秒0000000000跟0000000000000之通話,再來是103年2 月6 日17時7分38秒0000000000跟0000000000000之簡訊,再來是103年2月17日12時26分20秒0000000000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再來是103年2月17日21時38分52秒是0000000000接到0000000000000的電話,監察對象0000000000就是你所使用的電話?】對」、「(0000000000000的號碼,B 方當初取名菲律賓的就是張坤峰,你是否有上開四通通話?)如果從我這裡講的,應該就是有,但是你要讓我回憶這麼久的事情,有可能就是有,對,有人打來問我說,要出貨的時候,我會問他說要不要出貨。第二通實在是太久遠了,我記不了那麼多。第三通是跟吳祥本的通話,像我現在也是每天跟他聯絡」、「(你四通都看完,一通通講?)第一通因為他有跟我掛號說他要運大根的蠟燭,就是廟裡在用很大根,可以點好幾天的蠟燭,是大陸委託我的,就是庭上的張坤峰跟我對話,我以前不認識他,是之後來這裡才知道,因為他聲音有點啞啞,我聽就知道了,但是他沒有說裡面有裝什麼東西,我知道是蠟燭,但是裡面有沒有裝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做物流,不用跟客戶見面,譬如你今天委託我有一批貨要小三通到廈門,你直接打電話告訴我說我這邊有多少公斤、什麼類品的,我要運到廈門,你給我報價,我就跟你報價,然後你認為可以了,你就跟我說好,然後我會給你一個地址跟電話,你就給我送到那邊就對了,這通是要從深圳厚街那邊運回臺灣,這是我第二次幫他運了,之前還有ㄧ次也是運蠟燭,因為我是佛教徒我知道,我們宮裡面也有點大根的蠟燭,那個我知道」、「(所以第一通是你打電話問他有沒有貨要回來?)不是,因為他已經有跟我說他要寄東西回來,我要問他說你上次講的蠟燭有沒有要再回來,有沒有要寄,然後他跟我說還要再ㄧ個禮拜他才會跟我聯絡,但是他沒有說現在沒錢,再一個禮拜,他從來沒有講沒錢啊」、「(第二通17時07分38秒的電話,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第三通2 月17日12時26分你跟吳經理的通話,他叫你劉小姐,你叫他吳經理,你跟他說我這個禮拜沒有辦法上,沒關係,你幫我估價就好了,這是在講什麼?)吳經理委託我的,都是我要銷到大陸去的,不是回來的東西,回來的是他幫忙我,吳經理是保時達的經理,但是要過去小三通他比較弱,那不是他的強項,但是要回來是他的強項,因為我從來沒有接回台貨,很少,因為回台貨很雜,所以我不要,我接到回台貨,我就直接丟給吳經理,我說吳經理現在有人有貨要回來,就是第二次張坤峰要送回來的蠟燭,吳經理跟我的對話這個是他要過去的貨,我回來的貨都是吳經理幫我處理回來的,但是要去小三通,因為他是保時達的經理,有一些他沒辦法處理的,他私下要接的貨,他會請我幫他寄過去,所以我循著小三通的模式,因為我長期住在廈門,所以海關上有配合一些業務,所以我跟他說好,沒關係,你有業務的話,你丟給我,我幫你送過去就好了,但是我回來的貨,就是他在幫我用。第四通不知道要我幫忙他什麼過去,但不是你們所講的毒品,有可能他的貨比較棘手,譬如最近他也有委託我幫他出一批貨,是德國那種cosplay 的刀子,因為像這種刀子一般的那個是不能去的,但是有快船就可以去,所以他委託我,我就丟給快船,快船就幫我清關」、「(103年2月24日8時30分10秒、103年2月24日9時41分17秒、103年2月24日12時28分43秒、103年2月24日12時43分26秒、103 年2 月24日12時55分31秒、103年3月17日17時27分31秒、103 年3月5日13時55分26秒、103年3月10日11時45分44秒八通電話,第一通是103 年2月24日8時30分10秒電話,監察電話是0000000000,你接到張坤峰使用之0000000000000 來電,張坤峰說劉小姐,你說抱歉,我剛剛在刷牙,張坤峰說我想說今天寄明天才會到,所以我叫少年ㄟ直接寄過去,你住址發給我,你問他說你沒住址嗎,張坤峰說我現在在廣州,12點之前就會到,我叫他直接載到你們那裡,你說喔,那我要用唸的還是怎樣,張坤峰叫你發訊息給他就好了,箱子外面都不用寫,空白就好了吧,你說對,叫他記得綁緊ㄧ點,這通的內容你有無印象?這通是否你與張坤峰的通話?)綁緊是對的,因為我們會跟客戶講說不能「哩哩落落(台語)」,因為外面的紙箱壞了,海關會找你麻煩。這樣看起來,這通應該是我與張坤峰的通話」、「(這通是不是他大陸要寄貨運回來,然後跟你說他大陸那邊要送到哪一個託運商去,交給你委託的託運商然後送回臺灣?)對,他要跟我要地址,然後我跟保時達要地址,這是保時達給我的」、「【然後一樣是2月24日9時41分你就發簡訊給張坤峰,「東莞市厚街鎮○村○路0 號保時達物流公司收」,是否就是張坤峰所講的,請他把貨物送到這邊去,然後再經由你們來幫他協助將那批貨物運送回臺灣?】對,我傳簡訊給張坤峰,經由保時達公司幫我們送回來」、「(第三通是你接到張坤峰來電,你說喂,你好,他說我送到了,他說你沒跟他聯絡,你跟他說好,我跟他說,你上一通電話說剛剛傳的地址就是保時達,這個地址是你向吳經理要的,因為回台貨都是保時達的吳經理在幫你處理?)對,沒錯」、「(所以第一通張坤峰跟你要地址,第二通你發大陸那邊收件地址給他,第三通張坤峰跟你確認說他貨已經送到你第二通所講的大陸收貨地點去了,他要跟你確認一下,請你聯絡吳經理那邊是不是收到貨了?)對」、「(第四通2月24 日12點43分,你接到吳經理來電,吳經理說你說切結說幹嘛,你說回台貨不是都要切結書嗎,吳經理回答你不是出一樣的東西嗎,跟之前一樣的東西,他有跟你報價嗎,你說對啊,所以我問你成果領的切結書還有嗎?還要再傳嗎?他說你先送過去,我小姐在跟他講,再來就是他現在在幫你講,你這通所講的切結書,是否針對張坤峰所要寄回來這批貨物?)對。回台貨保時達都要切結書,同樣的貨第二次他就跟我說不用切結書了,第一次我們有寫切結書給他。同樣一個人,第一批貨、第二批貨都是蠟燭,所以就不用切結書了,本來我要提切結書給他,第二批他就說不用了」、「(所以你要叫他MAIL切結書給你,然後你要送給張坤峰去簽,結果後來吳經理跟你說不用了?)對」、「(第五通一樣是你的行動電話,在24日12時55分你接到張坤峰來電,你說喂,張坤峰問你說有沒有收到,三箱,你說有啦,有說好了,我跟你說我不敢先跟他說,我是怕你這邊又在慢拖到,張坤峰說不會啦,我說什麼時候就什麼時候,你說好好?)沒有,像這通這樣的,因為一個禮拜有兩個航班是對開的,禮拜三跟禮拜六,因為你已經跟他說了,他的invoice 都做好了,所以他一定會催你的貨,因為寄出去了,時間拖到了,那個invoice 都做出去了,你就不用再拖,這個是沒有錯」、「(這通電話的意思是張坤峰跟你確認說,你委託保時達要回台,就是張坤峰委託你要回來臺灣的三箱貨物是否已到達保時達物流大陸的收貨地點了?)對」、「(你就跟他確認這三箱已經到了?)對」、「(他確實派人送到大陸的收貨地點準備運送回台,這通通聯意思是這樣?)對」、「(第六通在3月3日17時27分你接到吳經理的通話,這是你們在講茶盤,中間吳經理跟你回答你那個茶盤家具我不太放心,因為那個很容易碎,你看你那個蠟燭每次回來我都提心吊膽,那樣子真的很爛,這個蠟燭是指誰的蠟燭?)第一次回來的時候,張坤峰委託我的蠟燭的包裝有分開,因為大陸的紙箱都很薄,吳經理就跟我說上次那個有夠爛的,這次要請業者把它捆緊一點,我跟他們說紙箱很薄沒關係,但是綑綁的時候要用透明的膠帶捆緊,不然散掉的話,那些工人都會罵髒話,所以我這次就跟他說你上次回來的箱子實在是有夠爛的,這次要捆緊一點,不要讓貨散出來」、「(從這通通聯看來,張坤峰委託你送蠟燭,這次是第二次,前面已經有了,因為有一次才會講到爛?)對」、「(所以就像你講的,這是第二次,第一次就是包裝比較爛,品項委託東西也是蠟燭?對」、「(103年3月15日你撥電話給張太太,0000000000,你知道這個張太太是誰嗎?)知道,就是張坤峰的太太」、「(你之前有無見過張坤峰?)沒有」、「(你怎麼會有張太太的電話?)我聯絡張坤峰大陸的太太,然後要到張坤峰在臺灣太太這支電話,因為我找不到張坤峰,我打電話去大陸,是張坤峰在大陸的太太接的,我說你先生呢,她說他不在,你沒看電視,我說我沒有,那我要怎麼聯絡他,她就說你打給臺灣的太太好了,這支電話是張坤峰大陸的太太給我的」、「(聯絡內容你問她是不是出事了?)對,因為大陸的太太跟我說張坤峰拿了假護照,在澳門的關口被抓了,我問為什麼,他說因為照片跟他本人差很多,所以她才告訴我臺灣太太的電話,我說我也不知道,打了他好幾通電話,因為貨已經到了,我一定要聯絡寄貨人」、「(張太太怎麼講?)她好像跟我說他先生已經被遣送回來了」、「(3月10日11點40分一樣是你撥打給張坤峰臺灣的 太太0000000000,你說張太太,張先生怎麼回事,要老實告訴我,不然我沒有辦法處理,是處理什麼?)處理他的貨,就是他運送回來這批蠟燭」、「(你說你怎麼知道,張太太說我聽說的,你說我的事情怎麼辦,她說我也不知道,我打電話去問看看好了,你說你叫他打給我,不然我沒有辦法處理,他沒打給我,到時候的話沒辦法處理,我就自己處理掉,這是炸彈的問題,不要開玩笑?)對,沒錯」、「(炸彈問題是指什麼意思?)因為那個時候他大陸的太太有跟我講護照出了問題,我就問她為什麼跑去大陸那麼久,她就跟我說是那個毒品案件,他跑去大陸很久了」、「(你說這是炸彈的問題,不要開玩笑,是指何意思?)因為張坤峰大陸的太太有跟我講,你要自己小心,我說什麼事,她說你自己就知道了,因為我問他大陸的太太,她說是毒品,我問我是不是跟這個有關,她說那我就不知道,所以我就跟他太太說那這樣是不是炸彈的問題,他老婆就沒有跟我講了,假如第一次我知道是這樣的話,我不會幫他運這個,因為我們作物流的,假如有這個的話,整個都臭掉了,我做物流做了快20年,我不可能這樣做」、「(這句話是你跟張太太說,這是個炸彈的問題,不要開玩笑,要趕快處理?)對,因為大陸的太太有跟我講,叫我自己要小心,我也不知道什麼事,她說會爆炸的問題,你自己要小心,所以我將這個話也跟他臺灣的太太講」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張劉秋雲於本院105 年3月3日審判時之證述詳如後附表一㈠編號13、編號14所示內容情節亦大致符合,亦為被告張坤峰所是認,並有上開譯文內容在卷可佐。 ⑹綜合上開證人劉素娥、吳祥本、梁碧洪、林立武、張劉秋雲等人證述內容以觀,證人劉素娥、吳祥本、梁碧洪、林立武、張劉秋雲就如何於不知情情況下取得夾藏毒品之「蠟燭」及透過海運寄送方式運輸毒品等證述情節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是被告吳水龍、張坤峰上開所辯,應認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另被告吳水龍辯稱:到了103 年2月底的時候,我在2月底就將公司搬遷,領貨手機0000000000也沒有用,地址也沒有用,後來張先生他們再寄貨物給我,我也不知道,手機0000000000號,這是我在第一次領貨的時候有用,我當時搬遷公司後,也沒有告訴張先生云云。然參酌證人陳玥縈於103年7月17日偵查時證稱:公司在103年4 月底5月初搬到○里區○○路000 號,因為吳水龍買自己的房子,吳水龍告訴我說房子是他買的,收貨後,如果是機上盒,我會拆開送修,客人寄機上盒前會先告訴我,如果不是機上盒,我就負責簽收,然後把東西放在辦公室電視架下方,辦公室只有我跟吳水龍有鑰匙,我就把貨放在裡面,老闆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不會特別打電話給老闆說有貨物寄來,因為吳水龍他一進來就會看到,偶而他會提醒有水果或冷凍的東西要寄來要記得放冰箱,我只記得5 月初要把舊公司清掃乾淨還房東,辦公室只有我跟吳水龍,上班時如果有客人來,應該也不會去電視架下方,我會陪客人說話,我不會讓客人去拿公司的東西等語【見103 偵字2785號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陳玥縈再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100 年開始在全視福數位機上盒有限公司擔任會計,目前為止還在全視福公司工作,全視福公司原本是設在○里區○○路000號,現在在○里區○○路000號,我們搬到那邊以後,全視福公司的貨物才會寄到現在新的住址,我們搬走就不能收貨了,沒有人,因為鐵門就關下來了,如果是我們要寄機上盒的客人,他打電話來,我就跟他講說我們已經搬家了,就寄到新的住址,我們3 月4 日搬完鐵門就拉下來了,就沒有人收貨,因為沒有人在那邊上班,(提出工作日記簿,當庭予以影印三頁附卷,原本發還,並予以檢、辯閱覽)可以確認103 年3月4日全視福公司已經搬遷完畢,仁愛路176 號的地址已經沒有人在那邊上班等語【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一第154至206頁,互核對照與證人韋玉芬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的房子是我先生郭文志(音譯)所有,(提示本院卷第58頁103年9月16日刑事準備狀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這是我先生郭文志跟吳水龍的太太朱貞芳(音譯)簽訂的契約,他是102年9月的時候開始承租○里區○○路000 號的房子,之前沒有租,簽過2次租約,每1次都是1年,剛才提示這份是第2次簽的,他3月初搬的,差不多在1、2 個月之前他有打電話來跟我講,因為他如果不事先跟我講的話,我會給他扣押一個月租金,所以他為了這個部分,他曾經打電話給我,吳水龍有告訴我為什麼要提前終止這個租約,因為他買房子了,他是在103年3月5日之前跟我聯絡的,鑰匙的話是因為5號那天,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那天不是假日,所以我勢必要隔兩天的禮拜天下午去跟他做交屋的動作,因為他既然已經打電話給我了,所以我就不計較那兩天的房租,點交這個房子是吳水龍親自跟我點交的,因為那天我們交屋的時候,我們是用現金稍微算一下押金的部分,票的話是陳玥縈過幾天才到店裡去取回,就是他3月5日之前有一張票我是現金軋進去的,所以我都必須要做退回的動作,仁愛路176號的房子在103年3 月初收回來之後有再出租給別人,差不多3 月31日的時候,中間房子沒人使用,就鐵門拉下來,3月5日之前,吳先生打電話跟我聯絡,跟我講說叫我過去,我跟他說我上班,所以我跟他約過兩天剛好是禮拜天3月9日,那天交還房屋及鑰匙,是吳水龍本人,陳玥縈沒有,3月9日交屋的時候房屋都已經清空,後來房子都是關起來,因為我是禮拜天跟他完全都交屋的,我就請仲介公司幫我再承租出去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一第154 至20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一第58至64頁】、台南市○里區○○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二第65至68頁】,是被告吳水龍所經營之全視福公司遲至3月5 日始自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原址搬遷至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新址,再互核對照與共同被告張坤峰在大陸地區因涉犯持用假護照於103年3 月3日遭大陸公安逮捕之時間點,及證人余昌翰於本院103 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是從張坤峰的手機取出來的,直接拍照,我們用拍照的,(提示103他字368號卷第83頁)從張坤峰0000000000000 的手機裡面拍照出來的,那支手機是張坤峰在使用,第1支+000000000000是水龍的電話,有扣起來,因為它是已接電話的部分,所以就是代表張坤峰在3月2日凌晨1時42分有接到000000000 0的來電,因為這支電話是吳水龍使用的,應該就是吳水龍打給張坤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二第46頁正反面】,亦有張坤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3他字368 號卷第83頁】,再互核對照與法務部105年2月2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內容所載:「張坤峰因涉嫌持用騙取證件出境,于2014年3月3日被珠海拱北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查獲。同年3 月20日,張坤峰被遣返回台」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徵【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四第49頁】,益徵被告吳水龍於共同被告張坤峰遭逮捕前,仍有電話聯絡,且依證人劉素娥於103年8月15日偵查時證述:103 年初,錢先生又打電話表示要我再送一批蠟燭,但是那時我人在美斯樂做義工,就表示說沒辦法,要的話要等我回臺灣等語明確【見103 偵字2785號卷第47頁反面】,職是,被告張坤峰原定103 年1月初即欲進行第2次運送毒品,係因證人劉素娥於國外不克處理始延至3 月,足徵被告吳水龍主觀上顯然知悉共同被告張坤峰第2 次運輸上開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吳水龍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㈣再查,本院於本院105 年3月3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播放如後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14、附表一㈡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予以勘驗,並提示相關譯文內容,逐一訊問被告吳水龍、張坤峰,證人劉素娥、張劉秋雲等人,經渠等確認確係其渠等之通話,並就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一說明,結果亦顯示被告吳水龍、張坤峰就本件2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觀諸: ⒈證人劉素娥於本院105年3月3 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桃園103年度聲監字第325號訴訟卷宗之臺灣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2 年聲監續字第1591號後面所附之通訊監察資料九-通訊監察劉素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03年2月5日18時2分54秒0000000000跟0000000000000之通話,再來是103年2月6日17時7分38秒0000000000跟0000000000000之簡訊,再來是103年2月17日12時26分20秒0000000000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再來是103 年2月17日21時38分52秒是0000000000接到0000000000000的電話(詳如後附表一㈠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內容),監察對象0000000000就是我所使用的電話,有人打來問我說,要出貨的時候,我會問他說要不要出貨。第二通實在是太久遠了,我記不了那麼多。第三通是跟吳祥本的通話,像我現在也是每天跟他聯絡,第一通因為他有跟我掛號說他要運大根的蠟燭,就是廟裡在用很大根,可以點好幾天的蠟燭,是大陸委託我的,就是庭上的張坤峰跟我對話,我以前不認識他,是之後來這裡才知道,因為他聲音有點啞啞,我聽就知道了,但是他沒有說裡面有裝什麼東西,我知道是蠟燭,但是裡面有沒有裝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做物流,不用跟客戶見面,譬如你今天委託我有一批貨要小三通到廈門,你直接打電話告訴我說我這邊有多少公斤、什麼類品的,我要運到廈門,你給我報價,我就跟你報價,然後你認為可以了,你就跟我說好,然後我會給你一個地址跟電話,你就給我送到那邊就對了,這通是要從深圳厚街那邊運回臺灣,這是我第二次幫他運了,之前還有ㄧ次也是運蠟燭,因為我是佛教徒我知道,我們宮裡面也有點大根的蠟燭,那個我知道,第一通因為他已經有跟我說他要寄東西回來,我要問他說你上次講的蠟燭有沒有要再回來,有沒有要寄,然後他跟我說還要再ㄧ個禮拜他才會跟我聯絡,但是他沒有說現在沒錢,再一個禮拜,他從來沒有講沒錢啊,第三通是吳經理委託我的,都是我要銷到大陸去的,不是回來的東西,回來的是他幫忙我,吳經理是保時達的經理,但是要過去小三通他比較弱,那不是他的強項,但是要回來是他的強項,因為我從來沒有接回台貨,很少,因為回台貨很雜,所以我不要,我接到回台貨,我就直接丟給吳經理,我說吳經理現在有人有貨要回來,就是第二次張坤峰要送回來的蠟燭,吳經理跟我的對話這個是他要過去的貨,我回來的貨都是吳經理幫我處理回來的,但是要去小三通,因為他是保時達的經理,有一些他沒辦法處理的,他私下要接的貨,他會請我幫他寄過去,所以我循著小三通的模式,因為我長期住在廈門,所以海關上有配合一些業務,所以我跟他說好,沒關係,你有業務的話,你丟給我,我幫你送過去就好了,但是我回來的貨,就是他在幫我用。第四通不知道要我幫忙他什麼過去,但不是你們所講的毒品,有可能他的貨比較棘手,譬如最近他也有委託我幫他出一批貨,是德國那種cosplay 的刀子,因為像這種刀子一般的那個是不能去的,但是有快船就可以去,所以他委託我,我就丟給快船,快船就幫我清關,103年2月24日8時30分10秒、103年2月24日9時41分17秒、103年2月24日12時28分43秒、103年2月24日12時43分26秒、103年2月24日12時55分31秒、103 年3月3日17時27分31秒、103年3月5日13時55分26秒、103年3月10日11 時40分44秒八通電話(詳如後附表一㈠編號6、編號8至編號14),第一通是103年2月24日8 時30分10秒電話,內容說綁緊是對的,因為我們會跟客戶講說不能「哩哩落落(台語)」,因為外面的紙箱壞了,海關會找你麻煩。這樣看起來,這通應該是我與張坤峰的通話,他要跟我要地址,然後我跟保時達要地址,這是保時達給我的,2月24日9時41分我傳簡訊「東莞市厚街鎮○村○路0 號保時達物流公司收」給張坤峰,經由保時達公司幫我們送回來,第三通內容沒錯,所以第一通張坤峰跟我要地址,第二通我發大陸那邊收件地址給他,第三通張坤峰跟我確認說他貨已經送到第二通所講的大陸收貨地點去了,他要跟我確認一下,請我聯絡吳經理那邊是不是收到貨了,第四通2月24 日12點43分內容是對的,回台貨保時達都要切結書,同樣的貨第二次他就跟我說不用切結書了,第一次我們有寫切結書給他。同樣一個人,第一批貨、第二批貨都是蠟燭,所以就不用切結書了,本來我要提切結書給他,第二批他就說不用了,第五通因為一個禮拜有兩個航班是對開的,禮拜三跟禮拜六,因為你已經跟他說了,他的invoice 都做好了,所以他一定會催你的貨,因為寄出去了,時間拖到了,那個invoice 都做出去了,你就不用再拖,這個是沒有錯,這通電話的意思是張坤峰確認說委託保時達要回來臺灣的三箱貨物是否已到達保時達物流大陸的收貨地點了,我就跟他確認這三箱已經到了,第六通是第一次回來的時候,張坤峰委託我的蠟燭的包裝有分開,因為大陸的紙箱都很薄,吳經理就跟我說上次那個有夠爛的,這次要請業者把它捆緊一點,我跟他們說紙箱很薄沒關係,但是綑綁的時候要用透明的膠帶捆緊,不然散掉的話,那些工人都會罵髒話,所以我這次就跟他說你上次回來的箱子實在是有夠爛的,這次要捆緊一點,不要讓貨散出來,張坤峰委託送蠟燭,這次是第二次,前面已經有了,因為有一次才會講到爛,不知道三箱還是四箱,確實是蠟燭,因為送到厚街去的時候,那個小姐有稍微看了一下,大部分東莞那邊的物流會檢查,上次作證時她也有來,她是老闆娘,10 3年3月15日撥0000000000 給張太太就是張坤峰的太太,之前沒有見過張坤峰,我聯絡張坤峰大陸的太太,然後要到張坤峰在臺灣太太這支電話,因為我找不到張坤峰,我打電話去大陸,是張坤峰在大陸的太太接的,我說你先生呢,她說他不在,你沒看電視,我說我沒有,那我要怎麼聯絡他,她就說你打給臺灣的太太好了,這支電話是張坤峰大陸的太太給我的,我從來沒有看過張太太,因為大陸的太太跟我說張坤峰拿了假護照,在澳門的關口被抓了,我問為什麼,他說因為照片跟他本人差很多,所以她才告訴我臺灣太太的電話,我說我也不知道,打了他好幾通電話,因為貨已經到了,我一定要聯絡寄貨人,張太太好像跟我說他先生已經被遣送回來了,3 月10日11點40分這通是要處理他的貨,就是他運送回來這批蠟燭,張太太說20號他才會回來,是指張先生才會回到台灣,炸彈問題是因為那個時候他大陸的太太有跟我講護照出了問題,我就問她為什麼跑去大陸那麼久,她就跟我說是那個毒品案件,他跑去大陸很久了,我不知道蠟燭裡面有毒品,完全不知道,要是知道的話,我不會幫他運,張坤峰大陸的太太跟我講,你要自己小心,我說什麼事,她說你自己就知道了,因為我問他大陸的太太,她說是毒品,我問是不是跟這個有關,她說那我就不知道,所以我就跟他太太說那這樣是不是炸彈的問題,他老婆就沒有跟我講了,假如第一次我知道是這樣的話,我不會幫他運這個,因為我們作物流的,假如有這個的話,整個都臭掉了,我做物流做了快20年,我不可能這樣做,大陸的太太有跟我講,叫我自己要小心,我也不知道什麼事,她說會爆炸的問題,你自己要小心,所以我將這個話也跟他臺灣的太太講,我也不知道炸彈是什麼,她就這樣跟我講,張坤峰兩次委託從大陸運送大支蠟燭回來,打電話跟我聯絡的是他,是不是他寄的,我就不知道了,聲音是他沒錯,兩次回來的都是大支的蠟燭,寄貨的都是張坤峰,裡面實際有無藏毒品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根本不用跟客戶那個,到了倉庫他們自己會檢查,第一批貨回來臺灣的時候,因為我們要送貨的時候,收貨的時候我們會問他說那你貨要送哪裡,保時達會直接委託大榮貨運就送了,也不用我去經手,保時達就會送好好的,這個部分要送哪邊,已經事先交代,第二批要運送的地址也是一樣,但是第二次我打電話去的時候沒有人接,吳經理又一直在催,說這個貨到底要怎麼辦,要不要送,所以我一直找人,第一批貨送過去的時候有人收了,第二批貨是沒有人收,打那個電話沒有人接,所以沒人收,我有語音留言,我很急要找張坤峰本人,因為保時達一直催我,說你這個放我們倉庫,我們也要倉租什麼的,你趕快,貨到底要送哪裡,我一直找人找不到,他跟我說蠟燭有分軟的跟硬的,硬的比較貴,因為它不容易燃燒,燒得比較久,剛開始他委託我的時候說什麼時候要,我說我要報關了,你到底要不要,他說他沒錢可以做,要慢一點,那個譯文內容都對,兩批運送蠟燭回來臺灣的費用都是一個小女生,我們都是對匯,我們有一個戶頭,就是要匯回來台幣的戶頭,人民幣匯台幣的戶頭,不是匯到我本人的戶頭,是我們指定的戶頭,我有去調過了,但那個資料調不到,因為太久了,他那個做地下匯兌的,他們人頭常常在換,而且匯到哪一個銀行我也忘記了,(提示103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71頁)兩次的錢都是張坤峰大陸的太太給的,是匯到我指定的戶頭,哪個銀行我現在不知道,兩次都是用ATM 轉帳,是一個女的匯的,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張坤峰大陸的太太匯的,但是我知道是女的匯的,因為她有打電話跟我說錢給你匯了,我們要出的時候都會問貨要寄哪裡,他有說跟上次的地址一樣,我們就知道了,沒有那個的話我一定還會再問一次,因為吳經理一直問,委託大榮貨運,沒有地址、人名給他,他也運不了,收貨那個東西都不用登記,你要寄什麼,你告訴我們,我們invoic e上自己會打上去,大陸的收貨的人員一定會檢查,像我們廈門還會經過X 光,我們都不用登記,只要告訴我們品名及重量即可,他給我的東西都一樣,而且他本人聲音都一樣,我所講的錢先生就是張坤峰先生,我之前叫他錢先生是因為介紹他來跟我走貨的人說他姓錢。我將00286省略掉了,他是用00000000000電話跟我聯絡寄貨的東西,我手機簿裡面有這隻電話,是好幾年前的手機了,我之前有拷貝給庭上了,189 不是區碼,是電話號碼,像我中國大陸的電話,廈門有130、136、189 ,很多的號碼是不同的電信公司的號碼,像現在最高級的東西是代餐包,因為那是有療效的,像這個他向我託運的話,一次就是兩個櫃子,一個櫃子就要3、4百萬,兩個櫃子就要8 百萬,假如他不是要正式開發票給我,就是由我們自己去做出口,他只要告訴我他有幾箱、內容是什麼,這樣就可以了,第一批張坤峰從大陸說要運送蠟燭回來,只是要送的時候,他貨要到的時候,我會問說到臺灣要送給誰、地址給我,人名、電話,我資料給保時達,保時達給貨運公司,運送這兩批蠟燭回來都是庭上的張坤峰跟我聯絡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四第56至92頁】;證人張劉秋雲即被告張坤峰之妻於本院105 年3月3日審判程序時亦證稱:剛剛的監聽通話,是我與劉素娥的通話,當時張坤峰是已經被大陸公安抓起來了,因為我大陸的一位朋友有去問,給我的訊息張坤峰是3 月20日要從大陸送回來,沒見過劉素娥,是第一次接到劉素娥電話,我一直在找我先生,但一直找不到,大陸朋友打電話過來,我才知道我先生被大陸公安抓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四第70 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亦有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監字第325 號卷影本一宗及監聽光碟(外放卷)在卷可佐,足徵證人劉素娥所指之「錢先生」確係被告張坤峰無訛。 ⒉又除上開3 通譯文因技術、設備未紀錄留存致無從勘驗外,其餘譯文經本院當庭播放通訊監察光碟並供被告吳水龍、張坤峰及其等辯護人逐一確認無訛,此觀諸被告吳水龍於本院105年3月3日審判程序時證稱:(當庭播放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卷第68頁反面,①民國103年1月7日13時33分48秒,監察電話是吳水龍所持用的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1 所示)這是我跟張坤峰的對話,第一次的,第一次講說有進來那個,有兩箱12顆,就是1顆600公克,就是蠟燭12條,(當庭播放104 年度蒞追字第3號卷第68頁反面,②103年1月8日23時19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2 所示)這是我跟張坤峰的對話,他叫我送一箱,(當庭播放104 年度蒞追字第3號卷第68頁反面,③103年1月14日16時03 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3 所示)打電話沒人接,(當庭播放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卷第68頁反面開始,④103年1月14日16時04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4 所示)這是我跟張坤峰的對話,(當庭播放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卷第68頁反面,⑤103年1月16日00時16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5 所示)這是我跟張坤峰的對話,他在要錢,(當庭播放104蒞追字第3號卷第69頁,⑥103年1月20日12時0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這是我跟張坤峰的對話,他叫我湊錢給他,他大多是要跟我討債,(當庭播放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卷第69頁,⑦103年1月24日13時50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7 所示)這是我跟張坤峰的對話,他跟我要錢,我湊錢要給張坤峰,(當庭播放 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卷第68頁反面開始,⑧103年1月27日14時29分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8 所示)這是我跟張坤峰的對話,我要匯錢要給張坤峰,我收到的是蠟燭,(當庭播放 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卷第69頁反面,⑨1月28日21時13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9 所示)這是我跟張坤峰的對話,我要匯錢要給張坤峰,我總共匯了260萬元給他,後來我1月底又匯70萬,就是這一次,最後一次70萬,(當庭播放104蒞追字第3號卷第69頁反面,⑩2 月3日19時28分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10所示)這是我跟張坤峰的對話,雞血應該是錢,因為他說他雞血被吸光光,我不知道雞血是什麼,我感覺應該是錢,(當庭播放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卷第70頁,⑪2月5日17時20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11所示)張坤峰要跟我要錢,我在湊錢給他,「大人」意思好像是要我幫他問 K他命,我問利息錢是2分、3分那邊,「3號」是衣服,就是K他命, 1000公克約25萬元,「大人」應該是安非他命的價錢吧,他叫我幫他問,我去問,意思就是還有3分至2分半,過年前還有2分半,「3 號」就是講K他命,「大人」應該就是安非他命,他叫我幫他問,我沒有幫他問,(當庭播放104 蒞追字第3號卷第70頁反面,⑫2月13日15時13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沒有交保這回事,是我騙他的,因為他要跟我討錢,我湊不到錢還他,我叫我太太騙他說我現在被抓走,「那個」是指「錢」,不是指毒品,他要我湊錢還他,我說跟錢沒關係,意思說我這兩天湊給他。他跟我討錢,我要騙他說我被警察衝,我講的是錢,跟錢沒關係,(當庭播放104 蒞追字第3 號卷第70頁反面,⑬103年2月16日17時39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13所示)張坤峰問K他命的價錢,是講K他命的價錢,市價是28,就聽他們講,一段一段的價錢不一樣,「英文」、「28」、「30」,應該K他命的價錢,就那邊的人在問的,(當庭播放104蒞追字第3號卷第71頁,⑭103年2月24日16時9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14所示)張坤峰要跟我要錢,(當庭播放104蒞追字第3號卷第71頁,⑮103 年2月28日12時48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15所示)他跟我要錢,我要匯錢給他,結果沒有匯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 103重訴17號卷四第72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又查,被告張坤峰於本院 105年1月7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提示103年度他字第368號卷第83頁,被告張坤峰0000000000000號電話103年3月2日1時42分接聽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吳水龍撥打給張坤峰)我看過了,2日我不確定,我凌晨還沒被抓,我應該是2 日中午才被抓,這支是吳水龍的電話沒錯,手機內有顯示這通的話應該是有,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四第19頁正反面】;於本院105 年3月3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問:你剛剛聽了這麼多通,這是否你與吳水龍的通話?)」、「(問:這是否你與吳水龍的通話?)是」、「(問:這是否你與吳水龍的通話?)應該是吧」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四第74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8頁、第79頁】。是被告吳水龍、張坤峰自上開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渠等2人確實均有上開電話往來互通消息聯絡詳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編號15 所示內容,並有提及「珍珠」、「五條」、「水果」、「雞血」等語無訛。 ⒊衡情毒品係違禁物,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毒品交易,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或以「日常生活用語」等術語,來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甚或,毒品交易相對人間,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毒品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毒品種類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因此,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觀之,「珍珠」、「五條」、「水果」、「雞血」,實難認與「金錢」一詞有何關係及聯想。又參諸證人魏彥鼎於本院104 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問:在你們監聽的過程中,有無聽到像吳水龍所說的,他拒絕再幫張坤峰收貨的情況?)我聽的時候他們們二個的關係,我們很簡單研判,張坤峰從大陸買完毒品,寄過來給吳水龍,就像剛才的譯文講的,張坤峰會跟他講說一公斤是多少錢,然後他要把錢匯回去給他,然後在臺灣要賣多少錢他並不知道,聽起來等於是張坤峰把毒品運送回來給吳水龍去銷,銷完之後再回錢回去,等於張坤峰那邊的成本多少,吳水龍可能也不知道,吳水龍只知道要匯回多少錢去,我們那時候辦的時候大概是這樣,研判起來他們的模式大概是這樣」、「(問:因為吳水龍說他後來到了第二次毒品要進來之前,他就已經跟張坤峰鬧翻了,他已經不要幫張坤峰收貨了,你們在監聽當中有無聽到吳水龍已經不要幫張坤峰收貨的這一件事?)沒有聽到」、「(問:從他們監聽的言談當中有無聽到?)沒有聽到,只是有感覺到好像吳水龍在拖張坤峰的錢,避不接電話,有感覺到這樣子而已,因為張坤峰從大陸打來要催錢,然後他有一點閃避的過程,有發現到這樣,因為他在譯文中有一些是騙他,等於吳水龍騙張坤峰根本沒有發生那個事情,吳水龍就騙張坤峰,因為我們從頭到尾都在監控他,所以有發現到吳水龍好像有在拖張坤峰錢的感覺,只有這樣子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三第157頁反面】,是被告吳水龍辯稱拒絕第二次收貨乙節,應堪認屬虛妄。從而,被告吳水龍、張坤峰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⒋再被告吳水龍歷次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積欠債務金額之供詞反覆不一,此觀諸其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欠張坤峰80萬元,就抵掉80萬元裏的5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一第160頁】;被告吳水龍續於本院104年10月1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匯錢給他,那監聽譯文都有,匯70萬元、90萬元、10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三第129頁反面】;被告吳水龍復於本院104 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問:你上次說要提出匯款資料,今日有無帶來?)有。(當庭庭呈匯款單三張)」、「(問:這三張是你太太去匯款的?)我匯的」、「(問:是用你太太的帳戶領出來的?)對,我是從我太太的帳戶匯款的」、「(問:這三筆匯款都是什麼錢?)都是我欠張坤峰賭博的錢,1 月份,那些錢是我欠他賭博的錢,101年8月20幾日我去大陸澳門的時候,欠他的錢」、「(問:有無何字條或證據?)沒有。他說拿多少算多少,他是跟我講說他不逼我,不然他不可能借我這麼多錢,他後來有借我80萬。我一開始跟他借200 多萬,他說他不逼我,到102 年的時候他才開始逼我,逼我的時候我才開始籌錢,我跟我朋友借200 萬」、「(問:你何時賭博輸的?)102年8月24日在澳門賭博,後來我有回來,102年9月我又過去澳門,又跟張坤峰借80萬元,張坤峰就叫我200 多萬這一筆要籌還給他」、「(問:所以你總共是匯270萬嗎?)260萬元」、「(問:還欠多少錢?)我欠他這260 萬元,我就先匯給他」、「(問:你第一次欠張坤峰多少錢?)第一次是欠260萬元」、「(問:是101年8月那一次欠260萬元嗎?)對」、「(問:你剛剛不是說9 月第二次又欠張坤峰80萬元?)對,那時第二年就是102年,我9月份跟朋友一起去澳門」、「(問:又跟張坤峰借80萬元?)嗯」、「(問:那80萬元還了嗎?)還沒還」、「(問:所以260萬元是101年8月的賭債,102年9 月還欠80萬元還沒有還,是否如此?)是」、「(問:第一次102年12月的十二顆蠟燭的5萬元有無收到?)沒有。這5萬元我之前在海巡署就有說了,他那時候說好他5萬元要扣起來,所以才剩欠75萬元,我從頭到尾到海巡署都有講」、「(問:75萬元有無在電話中講到?)沒有,因為我們本來在澳門就講好說一次扣5萬元」等語【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三第166至167頁反面】;被告吳水龍續於本院105 年3月3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問:當天又匯了70萬給他?)是,我總共匯了260萬元給他,後來我1月底又匯70萬,就是這一次,最後一次70萬」、「(問:關於你所說你欠張坤峰的錢,在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卷第61頁海巡署人員對你做筆錄時,你是說你欠他的3 百多萬賭債都還清了,在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三第167頁,你說你第一次跟他欠的錢是260 萬,這部分你已經還了,第二次還有80萬是沒有還,你自己講的前後不一樣,另外在103 年度他字第368 號卷第97頁背面,張坤峰說你欠他的賭債只有15萬而已?)那是人民幣」、「(問:人民幣乘以5 也才75萬?)對」、「(問:請你講清楚,你前後到底欠張坤峰多少錢?)全部3百多萬,還他260萬,剩下80萬(後稱)剩下75萬」、「(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總共前前後後只有欠過他260 萬加80萬340萬?)對,3百多萬」、「(問:除此之外,你沒有欠張坤峰錢了?)對」、「(問:何時開始欠張坤峰錢?)欠他錢,陸陸續續啦,因為我每次都有去澳門賭博,我不夠錢就會先跟他調,陸陸續續回來時都有還給他」、「(問:你的意思到底260 萬是不是第一次?)不是第一次,因為我欠他的錢,那時候是2 百多萬,已經還給他,他一直催我,我就一直湊錢還他,是我之前就欠他了,好像101 年就欠他了」、「(問:你的意思是260 萬這個數字是前後全部加起來的錢?)對」等語甚明【本院103 重訴17號卷四第76頁、第88頁正反面】,並有匯款資料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三第180至182頁】,綜上以觀,被告吳水龍積欠被告張坤峰究竟多少債務金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利益扣抵多少,本非無疑,再者,另互核比對與被告張坤峰於本院103 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時供稱:當時借給吳水龍港幣20萬元,相當於台幣80萬元,還欠80萬元,沒有還等語明確【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二第48至49頁、第56頁正反面】;被告張坤峰續於本院104年10月1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應該不可能一次匯200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三第129頁反面】;被告張坤峰續於本院105年3月3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問:吳水龍講說要匯70萬給你?)多少我是不知道,我忘記了,但有匯錢給我」等語綦詳【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四第76頁反面】,足見被告吳水龍、張坤峰雙方就積欠債務金額多少、雙方金錢往來前後加總數額之上開供述內容非但前後不一,尚且有避重就輕之嫌。 ⒌復參諸被告吳水龍於104年7月17日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是我太太朱珍芳申辦的,使用至今至少2至3年,0000000000是我曾經使用過的門號,是我朋友陳鳳雀幫我申辦的,什麼時候開始用的不記得了,(提示如後附表一㈢編號1至編號4所示譯文)第1及第2則通聯是因為張坤峰透過臺灣友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樣本一小包要我測試毒品的品質,後來我友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說這毒品品質不好,所以我打電話給張坤峰跟他說毒品不好,第3 通是我向張坤峰詢問先前我去澳門的時候,張坤峰與我所談定毒品要寄的時間,第4 通後半段通聯是張坤峰詢問我目前臺灣的安非他命毒品市價,我告訴他目前安非他命毒品價約每公斤約50萬元,(提示如後附表一㈢編號5 所示譯文)此通聯是我撥打電話給張坤峰問何時要將毒品寄給我,因為我之前有與張坤峰談好接收一次毒品,就會有5 萬元報酬,我希望藉由幫助張坤峰接收寄來的毒品來抵消我與張坤峰的債務,後來張坤峰跟我說近期他有寄毒品給宜蘭的人,目前他沒有毒品了,後來我一直跟張坤峰要求希望他能將毒品給我,讓我賺這5 萬元的報酬,(提示如後附表一㈡編號1、附表一㈢編號6所示譯文)我提到「剛吃飽」是向張坤峰表示我已收到貨了,「你那個水果數量對嗎?是不是兩箱12顆」是張坤峰向我詢問收到的蠟燭是否為兩箱共12支,我回答他「對」,另張坤峰提及的「那個1 顆六百」是指一個內藏毒品的蠟燭重量為600 公克,我跟張坤峰在澳門討論毒品寄送事宜時,張坤峰是跟我說是愷他命毒品,收到夾藏毒品的蠟燭1 週左右(1 月中旬),張坤峰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嘉義高鐵站拿給指定的人,張坤峰有告訴我那個人的穿著及位置及年齡40歲之男子,我拿1箱共6支夾藏毒品的蠟燭給該男子,該男子的真實姓名及身分我不知道,另一箱約我收到有夾藏毒品的蠟燭2週後(1月下旬),張坤峰要我以相同的方式拿給同樣的該男子,地點一樣在嘉義高鐵站,兩次的時間都是在下午4 點左右,我幫張坤峰送有夾藏毒品的蠟燭至嘉義高鐵站是沒有額外報酬的,我的報酬只有收到由張坤峰自中國大陸地區寄送出來的蠟燭(有夾藏毒品),才有5萬元的報酬,而5萬元我沒收到,是抵扣我在澳門欠張坤峰的80萬元,所以目前剩下75萬元的賭債,103年1月4日我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全視福公司租屋處)替張坤峰收2 箱共12內藏有毒品的蠟燭,每支蠟燭含毒品的重量約600 公克,我當時以為藏的是愷他命,因為張坤峰在澳門跟我講的是愷他命,是我送蠟燭給張坤峰指定男子時問的,103年1月下旬,也就是送第2 箱時問該男子,他向我回覆說是「安非他命」,我那時才知道等語明確【見104蒞追3號卷第54至58頁反面、第65頁】,再互核與證人張劉秋雲即被告張坤峰之妻於本院105 年3月3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吳水龍匯錢到戶頭,我先生跟我說他在澳門,人家欠他的錢,我匯回去大陸給張坤峰,因為我先生張坤峰說他那邊要用,叫我匯給他,他叫我匯多少,我就匯多少,他說他那邊也要做生意,張坤峰這邊的情形我都不知道,張坤峰要錢,他只跟我說他在那邊投資賭場要用到,吳水龍匯錢到戶頭,我先生跟我說他在澳門,人家欠他的錢,我匯回去大陸給張坤峰,因為我先生張坤峰說他那邊要用,叫我匯給他,他叫我匯多少,我就匯多少,他說他那邊也要做生意,張坤峰這邊的情形我都不知道,張坤峰要錢,他只跟我說他在那邊投資賭場要用到(提示審判卷三第199 頁張劉秋雲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這是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倒數第二用螢光筆畫的,轉帳支出有匯出新台幣155 萬,我是不記得,但是我先生跟我說他要投資,叫我匯出去我就匯,匯到某一個帳戶,然後那個帳戶的人在大陸會把錢交給我先生等語之證述情節【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四第71頁正反面】相互比對,並酌張劉秋雲元大銀行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12月11日國世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元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三第180至182 頁、第194頁起至205頁、第206頁至第217頁】,足堪認被告吳水龍確因積欠被告張坤峰高額賭債,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提供所經營之「全視福公司」作為收受毒品之處所,並於收受毒品後依被告張坤峰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㈤末查,被告張坤峰雖均否認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吳水龍否認第2 次有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從而,被告吳水龍、張坤峰利用上開不知情業者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蠟燭」,自中國大陸地區運抵我國境內,顯已實行毒品之運輸行為無訛,縱尚未交付毒品予受貨者(第2 次)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運輸毒品行為既遂之認定,參以本件查獲之原因在於查獲單位查獲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循線掌握運送人等相關情資,認被告吳水龍涉嫌運輸毒品,再經被告吳水龍自白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因而查獲共犯張坤峰,並透過監聽被告吳水龍、張坤峰及證人劉素娥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正確解譯其等3 人之通話內容,因而破獲本案等情,理由詳如上述,是被告吳水龍、張坤峰就上開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水龍、張坤峰及其辯護人等上開辯稱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洵非有據,應無可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坤峰、吳水龍上開2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運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參照)。再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是以,區別運輸毒品罪之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件被告吳水龍、張坤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夾覆於「蠟燭」內,透過由不知情之攬貨業者「禾貿公司」劉素娥以轉單方式交予另一不知情之「保時達公司」委由另一不知情之「捷昕公司」以貨櫃裝載後,自大陸地區非法運抵入境臺灣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皆已完成,已屬既遂。是核被告張坤峰、吳水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吳水龍、張坤峰2 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水龍、張坤峰各次均係以單一私運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被告吳水龍、張坤峰,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坤峰先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蠟燭」透過不知情之業者「禾貿公司」、「捷昕公司」、「保時達公司」及「大榮貨運」,以海運寄送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運輸方式,再由被告吳水龍依共同被告張坤峰指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領(第1 次)之行為分擔(共犯在國內收貨本為此種運輸方式不可或缺亦無法分割之部分行為),是被告張坤峰、吳水龍,就2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水龍雖僅參與收受毒品之階段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共同正犯張坤峰既已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是被告吳水龍自應論以既遂犯,併予敘明。再被告張坤峰、吳水龍2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利用不知情之攬貨業者、船運公司、報關行業者、貨運司機及全視福公司員工為之,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吳水龍、張坤峰就上開2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為,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559號、104年度偵字第36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被告吳水龍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可參),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吳水龍為警查獲上開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吳水龍名片2張、甲基安非他命24 包(總毛重12773.05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3.05公克)及蠟燭2箱(共24PCE)等物後,即主動供出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並因而查獲共犯張坤峰,此觀諸證人余昌翰於本院104年4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劉素娥是聯絡張坤峰的太太,她沒有找到吳水龍,她只有1月7日的前一天有跟吳水龍聯絡到而已,我是看通聯,譯文中是完全沒有,因為當時劉素娥的電話及吳水龍那支電話還沒有通訊監察,所以沒聽到,有聽到那批貨我就攔下來了,那時候因為太匆促了,他中間也沒有提,突然一下子貨運就到了,現在毒販不會用電話講東西了,都用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通訊監察只是輔助,而且1月7日那部分我們也沒辦法移,因為我們沒有實際抓到這是什麼東西,來證明前一次,所以我們沒有立基點,3月我們才知道有這個案子,1月是後來我們問吳水龍,吳水龍才跟我們講1 月的時候有進貨,我們3 月才知道這個案子,他走都已經走了,我們沒有扣到東西,那是3 月的事情,海關把東西給我們,他們跑來找我們,是3 月的事。我們也有跟愛股的檢察官報告這一段,1 月的部分我只有蒐集到一張簽收單,簽收人叫陳玥縈,是會計,那我們都有給檢察官了,我們現在手上有的證據是吳水龍自己講的,還有一張簽收單,1 月份這件他們只要出個移送書就可以了,像這一案是我們抓到,前一案我們也是一樣,我有一個立基點了,我已經抓到,同理可證我才可以移第一件,不然你後面抓到這一件在那邊,我這邊移很奇怪,他們單位只要再出個移送書就可以解決了等語【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三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及證人許庭維於本院104年10月1日審判程序時證稱:當時第一次的時候還沒有聽劉素娥的部分,所以我們不知道劉素娥會打電話給臺灣哪間報關行,不知道哪個報關行進來,我們不會知道整個毒品的動線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三第126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3559號、104 年度偵字第36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吳水龍第一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共犯張坤峰無訛。職是,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應適用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查,被告吳水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見103他字368號卷第135至139頁反面、第144至145頁反面;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一第12至15頁、卷四第88頁反面】。從而,被告吳水龍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吳水龍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即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遞減為「6年8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但書);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者,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本文),遞減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但書),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 ㈦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查,本件被告吳水龍所為先後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查獲之經過,係因第二次運輸毒品入境(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航調基隆站依法於同日對報單所載之貨物及貨櫃進行查驗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證據,員警當時僅掌握被告於103年3月12日運輸毒品之犯行,尚無其他證據知悉被告吳水龍前已有第一次運輸毒品犯行,此觀諸其於103年7 月9日航調基隆站之調查官詢問時,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供稱:我於102 年底左右與10多名友人一起組團到大陸澳門地區玩,其中有些人想要我順道帶他們到珠海地區玩,所以在當中某日我就帶他們到珠海地區,當時我就找一位從臺灣跑路到大陸友人「張坤峰」做為地陪,他在大陸被稱為「張董」或「錢董」,「張坤峰」當時宴請我和我的朋友,餐會結束後,我和我的友人們就返回澳門,隔天「張坤峰」和他女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澳門找我,問我有沒有空,能不能到澳門某飯店(哪一間我忘記了)找他,我就到那間飯店找「張坤峰」,我們在他的房間裡面聊天泡茶了一個多小時後,他向我要一張我的公司地址並向我表示有愷他命想要寄到臺灣,能不能寄到我公司(臺南市○里區○○路00 0號),他可以給我新臺幣5萬元的酬勞,我因為缺錢就答應他了,他就當場給我5萬元的酬勞,回臺灣後過幾天,「張坤峰」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東西已經寄出來了,請我注意一下,所以我就請我的會計陳玥縈注意一下,如果有收到東西就通知我,過幾天後陳玥縈就通知我有東西寄來了,我就打電話給「張坤峰」通知他東西到了,可以請他的朋友來拿了,他表示希望我可以開車送到臺北去給他的朋友,他可以再補貼我5 萬元,但我覺得太遠了,我要他叫他的朋友坐高鐵到南部來,我們在高鐵站交貨,過了約一個禮拜,「張坤峰」又打電話告訴我他的朋友會搭高鐵到嘉義朴子站跟我拿,請我送到高鐵朴子站,「張坤峰」並將我的車輛及特徵及對方的穿者特徵交待給我們雙方,我依照「張坤峰」的指示,把東西送到高鐵朴子站給他的朋友,但當時的貨有兩箱,「張坤峰」指示我先給他朋友一箱,我拆開箱子後發現裡面是蠟燭,我就用購物袋起來送去給「張坤峰」的朋友,隔了幾天後,「張坤峰」才又再指示我將另一箱送到高鐵朴子站給他的同一個朋友,我一樣是拆開裝在袋子裡才去送貨,我第二次交貨給「張坤峰」的朋友時,我私下向該男子詢問裡面裝的到底是什麼,他告訴我裡面是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103 他字368號卷第136頁正反面】,並於本院103年9月2 日訊問時供述:我是因為運輸毒品而被起訴,就是說要我幫他收一下而已,他說的是他有臺北的朋友要寄東西過來,要我幫他收,他要給我伍萬元供我使用,之後我收完之後,過了半個月,張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在他指定的時間、地點,將貨包裝好拿到台南高鐵給張先生指定的人,那個人是男性,看起來大約是40幾歲的人,這是我的第一次,我的第一次就成交,大約是在103年1月5 日起至同月20日止之某一日,這是我印象所及的大概時間,他朋友來我我時,我有問他朋友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才告訴我這些東西是第二級毒品,本件起訴書所載的是第二次,至於剛才我所說的是一次,但不是起訴書所載的第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重訴17號卷一第12至14頁】,是被告吳水龍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院審理103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時到庭接受裁判,且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以104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併與上開103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3559號、104 年度偵字第36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吳水龍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承認並接受裁判,而符合法定自首之要件,是就被告吳水龍此部分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並依規定就較少之數之自首、自白先減輕之,再就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㈧茲審酌被告吳水龍、張坤峰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為貪圖牟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2 次共同非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國內,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且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4包,合計總毛重達12773.05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3.05公克,純度96.96%,純質淨重12385.00公克),依當時市價高達2 千萬元許,又其等運輸入境之數量甚鉅,流佈之廣、危害之深,猶難輕縱,幸該批毒品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吳水龍未有實際之金錢報酬,僅係賭債之抵銷及涉入程度、參與分工之多寡性質及犯罪情節與被告張坤峰分工程度不同,然被告吳水龍除上開第1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外,被告張坤峰、吳水龍均否認其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二人對己行未有自省反思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吳水龍上開第1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改過之心、悔悟之意遠較被告張坤峰高,是再斟酌比較被告張坤峰、吳水龍二人犯後態度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得,及被告吳水龍未有實際之金錢報酬,僅係賭債之抵銷,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次數、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分工程度不同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⒉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2773.05公克),業經鑑定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偵2785號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按,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2773.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4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或附著於內剝離不易),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又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即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 號判決、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9月1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NOKIA,IMEI: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張坤峰所有,並供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之用,此觀諸被告張坤峰於本院105 年3月3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手機是我的,SIM卡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03重訴17號卷四第80頁)確定,並有上開卷附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蠟燭(當庭勘驗已經熔化成一堆)、編號4所示之貨運外紙箱3個,均係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藏放毒品以利運輸之用,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水龍、張坤峰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均業據查扣在案,且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特定之物,而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亦毋庸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吳水龍所持用並供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吳水龍供承不諱【見103 他字368號卷第135至139頁反面;本院103重訴17號卷一第14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在案。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雖係證人陳鳳雀所申辦,然自始至終均交由被告吳水龍所持用供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此業據證人陳鳳雀於103年5月12日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02 年年初(詳細日期我記不得了),我工作美容坊的一位熟客,委託我幫他去辦一張預付卡給他,他當時向我表示是要給他兒子使用,他年約52歲,看起來很年輕,我不知道他姓名,因為他有一台賓士車及哈雷機車,我都稱呼他「賓士仔」或「哈雷」,因為我們從事美容業的,為了不影響客人的家庭,所以都不會詢問客人的名字、聯絡電話等隱私問題,所以我沒有他聯絡方式,只知道他經常往返兩岸,從事貿易,我沒有特別注意他的車牌,(提示遠傳電信0000000000電話申辦原始資料影本1 份)我對這個號碼沒有印象,但申辦人簽名應該是我的簽名,也有我的雙證件影本,故這支0000000000電話應該是我前述美容坊熟客委託我替他申辦的預付卡門號,該號碼交給我美容坊的熟客使用,今年農曆剛過不久,該名熟客有來美容坊消費,之後就沒有再來過了,該號碼是預付卡,所以沒有帳單等語【見103他字368號卷第106至107頁】;又於103年5月12日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張坤峰,0000000000電話是我簽名的,但是是我客人叫我幫他買遠傳或威寶的預付卡,他給我500 元叫我去辦,我辦好回來就拿給他了,這卡片儲值300 元,另外辦預付卡也要錢,找的錢我就還他了,我不知道這客人姓什麼,也不知道他是運毒的,我是做美容推拿,我真的不知道他要做違法的事情,我無法跟他聯絡等語【見103他字368號卷第112 至114頁】;續於103 年5月26日偵查時證稱:我只知道辦易付卡的人姓吳,因為第一次見面他跟我介紹的,就是吳水龍,他但是我記得他臉上沒有痣,而且他看起來比照片年輕,最後一次看到他是103年3月初,我還記得因為他都來去匆匆,不用每次都要按摩很久,他曾經要找我同居,但我問他一個月要給我多少錢,他卻靜靜不講話,所以我沒同意,他第一個老婆離婚,跟第2個老婆生了2個小孩,其中一個當完兵,他老婆在麻豆開眼鏡行,他最多一個月來4次,但是有時也很多個月才來一次,我認識他4、5 年了,我不方便問他叫什麼名字,他5年前有留一支0000000000 電話給我,但叫我不要打電話給他,因為他老婆會吃醋(庭呈筆記本),我寫第5台交是因為他告訴我他是第5台的老闆,因為台南有第5台,要交第5台的話必須要跟第4台解約,才能加入第5台,加入第5台要交1千元押金,每個月要交5百元,第5台節目跟第4 台不一樣,好像比較好看,因為我是裝第4台而已,我不太清楚,第5台好像是合法的,有廣告看板很大,如果要加入經營第5 台的話,要跟吳水龍簽約,並交權利金給他,這是吳水龍告訴我的,「S0000000」是吳水龍的車牌號碼,因為他是S320的賓士車是暗色的,他的車牌號碼是9128,這是我5 年前抄的,另外他有一台哈雷是黑色跟金黃色,車牌有13,是紅車牌,前面有英文字我忘記了,他老婆也開賓士車,因為他也開過他老婆的賓士車來找我,他好像有在新市善化科學園區一帶經營砂石場,因為他3 月初拜託我辦易付卡,我一直拖,他在4月7日,是因為我大兒子當天生日,回店我就交給他,他當天有給我5 百元去辦,找的錢我有還他,當天他沒有按摩,但是他有給我按摩的錢1 千元,因為他有佔一個美容床的位置,他不跟我聯絡,也還沒來找我,吳水龍來找的時間都很短,我可能沒辦法馬上打電話通知檢察署,我這2、3年曾經幫他申請過3次易付卡,這次是第3次,他說第1次遺失,我有報遺失,第2次拿來還我,叫我跟電信公司報遺失,第2 次也有報遺失,之前他說他是幫兒子辦的等語【見103他字368號卷第117至118頁】甚明。再又被告張坤峰雖否認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編號9所示之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其所有,惟觀諸卷附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劉素娥於本院10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應認上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張坤峰持用作為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用,故雖均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水龍、張坤峰人所犯各罪項下予以諭知宣告沒收(因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吳水龍雖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得以每趟各5 萬元報酬抵銷其積欠之債務,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另有實際所得,被告既無實際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吳水龍名片2張,雖係被告吳水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之行動電話(NOKIA,IMEI:000000000000000)、(COOLPAD,IMEI: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各1 支,雖係被告張坤峰所有,惟與本案犯罪行為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 │㈠監察對象:劉素娥(A) │ │ 監察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B) │ 通 話 內 容 │ 卷 頁 │ ├──┼──────┼───────┼───────────────┼─────────┤ │ 1 │103年2月5日 │ 菲律賓 │B: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18時2分54秒 │ (即張坤峰) │A:董ㄟ,你下禮拜有要出貨嗎? │察署103 年度聲監字│ │ │ │0000000000000 │B:要在一個禮拜喔,現在沒錢, │第325 號訴訟卷宗之│ │ │ │ │ 再一禮拜啦,現在沒錢 │臺灣地方法院通訊監│ │ │ │ │A:好 │察書102 年聲監續字│ │ │ │ │ │第1591號後面所附之│ │ │ │ │ │通訊監察資料九、本│ │ │ │ │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 │ │ │ │17號卷四第64頁 │ │ │ │ │ │ │ ├──┼──────┼───────┼───────────────┼─────────┤ │ 2 │103年2月6日 │ 菲律賓 │簡訊:這次60(指此次要走私回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17時7分38秒 │ (即張坤峰) │的毒品數量或件數) │察署103 年度聲監字│ │ │ │0000000000000 │ │第325 號訴訟卷宗之│ ├──┼──────┼───────┼───────────────┤臺灣地方法院通訊監│ │ 3 │103年2月17日│ 吳經理 │B:劉小姐 │察書102 年聲監續字│ │ │12時26分20秒│ 0000000000 │A:吳經理 │第1591號後面所附之│ │ │ │(保時達物流)│B:我這禮拜沒辦法幫你上(指貨 │通訊監察資料九 │ │ │ │ │ 櫃) │ │ │ │ │ │A:沒關係,你幫我估價就好 │ │ │ │ │ │B:沒幫你上你還要價格呀,我這 │ │ │ │ │ │ 禮拜櫃量有限(指貨櫃) │ │ │ │ │ │A:沒關係,那就下禮拜呀 │ │ │ │ │ │B:下禮拜的我也沒辦法確認,因 │ │ │ │ │ │ 為現在有情況,關口還沒開, │ │ │ │ │ │ 很多業者跑到這邊來我就開始 │ │ │ │ │ │ 虧了 │ │ │ │ │ │A:那你看看甚麼時候可以你告訴 │ │ │ │ │ │ 我我跟他講 │ │ │ │ │ │B:你說我要確定可以幫你上1我才│ │ │ │ │ │ 能跟你講耶 │ │ │ │ │ │A:這是包裝問題而已,你不要告 │ │ │ │ │ │ 訴我包裝價格就好 │ │ │ │ │ │B:現在不是包裝問題,是你給我 │ │ │ │ │ │ 的貨我上不了船,我空間有限 │ │ │ │ │ │A:你一點一點幫我運也可以呀 │ │ │ │ │ │B:現在沒空間了 │ │ │ │ │ │A:那三月份也可以 │ │ │ │ │ │B:恩恩,我現在也是想跟你這樣 │ │ │ │ │ │ 說,但是如果你有貨很急你可 │ │ │ │ │ │ 以再跟我說,我會幫你想辦法 │ │ │ │ │ │A:好,先這樣 │ │ ├──┼──────┼───────┼───────────────┤ │ │ 4 │103年2月17日│ 菲律賓 │B:大姊 │ │ │ │21時38分52秒│ (即張坤峰) │A:喂,你們真的還要忙喔 │ │ │ │ │0000000000000 │B:再忙一次就好 │ │ │ │ │ │A:鍥而不捨捏,精神這麼好 │ │ │ │ │ │B:不是鍥而不捨,胖子沒打給我 │ │ │ │ │ │ ,我也累了 │ │ │ │ │ │A:我認為他們在耍我們一樣,不 │ │ │ │ │ │ 用說甚麼既然不信任那算了呀 │ │ │ │ │ │B:因為價錢啦 │ │ │ │ │ │A:那你們自己處理丫 │ │ │ │ │ │B:這次60,船一到200萬就上打給│ │ │ │ │ │ 你 │ │ │ │ │ │A:沒有到船到才在打錢的啦,而 │ │ │ │ │ │ 且是回來的時候進來人家就把 │ │ │ │ │ │ 額度給你,你跟他說不信任就 │ │ │ │ │ │ 不用了啦,一定要先訂金給人 │ │ │ │ │ │ 家,錢又不是打給我 │ │ │ │ │ │B:他這樣價差太大,他現在開的 │ │ │ │ │ │ 價錢,對方說要200 │ │ │ │ │ │A:我跟你說,我叫小陳來跟你們 │ │ │ │ │ │ 說啦,我累了,明天,現在人 │ │ │ │ │ │ 在警察局 │ │ │ │ │ │B:在警察局? │ │ │ │ │ │A:她心情不好遇到白木,然後把 │ │ │ │ │ │ 人家的車打壞了,對方報警 │ │ │ │ │ │B:哈哈哈哈哈 │ │ │ │ │ │A:說不定等等還要去保他出來 │ │ ├──┼──────┼───────┼───────────────┼─────────┤ │ 5 │103年2月21日│ 張坤峰 │A :你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1時05分10秒│0000000000000 │B:劉小姐、劉小姐。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 │A:喂喂、喂喂。 │第3 號卷第72頁、本│ │ │ │ │B:聽的到嗎?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 │ │ │A:有。 │17號卷四第64頁反面│ │ │ │ │B:我那個我盡量趕,那個大陸那 │ │ │ │ │ │ 邊。 │ │ │ │ │ │A:你禮拜一送的到嗎? │ │ │ │ │ │B:今天禮拜幾? │ │ │ │ │ │A :今天禮拜五。 │ │ │ │ │ │B :我可能要等到後家,我盡量趕│ │ │ │ │ │ 。 │ │ │ │ │ │A :你要確定跟我說,我要先報關│ │ │ │ │ │ 阿。 │ │ │ │ │ │B:我知道,我過兩天我看有沒有 │ │ │ │ │ │ 辦法跟他說,因為我明天開工 │ │ │ │ │ │ ,我明天開始給他那樣,我看 │ │ │ │ │ │ 怎樣如果OK就趕回去。 │ │ │ │ │ │A :好,好。 │ │ ├──┼──────┼───────┼───────────────┼─────────┤ │ 6 │103年2月24日│ 張坤峰 │B:劉小姐。A:抱歉,我在刷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8時30分10秒 │0000000000000 │B :喔,我想說我今天寄明天才會│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 │ 到,所以我叫少年ㄟ直接寄過│第3 號卷第72頁、本│ │ │ │ │ 去,你住址發給我。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 │ │ │A:你沒住址嗎? │17號卷四第72頁反面│ │ │ │ │B:我現在在廣州,12點之前就會 │ │ │ │ │ │ 到,我叫他直接載到你們那裏 │ │ │ │ │ │ 。 │ │ │ │ │ │A:喔,我要用唸的還是怎樣? │ │ │ │ │ │B:你發訊息就好,箱子外面都不 │ │ │ │ │ │ 用寫,空白就好了吧? │ │ │ │ │ │A:對,記得用緊一點ㄟ。 │ │ │ │ │ │B:好。 │ │ ├──┼──────┼───────┼───────────────┼─────────┤ │ 7 │103年2月24日│ 吳祥本 │B: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9時26分33秒 │ 0000000000 │A:吳經理,去年那個地址可以嗎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保時達物流)│ ? │第3 號卷第72頁、本│ │ │ │ │B:等等跟你說,我現在在開會。A│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 │ │ │:因為那司機在等我在催了。 │17號卷四第64頁反面│ │ │ │ │B:那你傳你去年的那個地址,你 │ │ │ │ │ │ 傳LINE給我看看。 │ │ │ │ │ │A:好。 │ │ ├──┼──────┼───────┼───────────────┼─────────┤ │ 8 │103年2月24日│ 張坤峰 │簡訊:東莞市厚街鎮○村○路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9時41分17秒 │0000000000000 │保時達物流公司收 000000000000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 │ │第3 號卷第72頁、本│ │ │ │ │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 │ │ │ │17號卷四第61頁反面│ │ │ │ │ │ │ ├──┼──────┼───────┼───────────────┼─────────┤ │ 9 │103年2月24日│ 張坤峰 │A:喂,你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2時28分43秒│0000000000000 │B:我送到了,他說你沒跟他聯絡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 │ 。 │第3 號卷第72頁、本│ │ │ │ │A :好,我跟他說。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 │ │ │B :好。 │17號卷四第65頁 │ ├──┼──────┼───────┼───────────────┼─────────┤ │ │103年2月24日│ 吳祥本 │A: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2時43分26秒│ 0000000000 │B:劉小姐呀,吳先生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保時達物流)│A:吳經理 │第3號卷第72頁反面 │ │ │ │ │B:你說切結書幹嘛? │ │ │ │ │ │A:回台貨不是都要切結書嗎? │ │ │ │ │ │B:你不是出一樣的東西嗎?跟之 │ │ │ │ │ │ 前一樣的東西,他有跟妳報價 │ │ │ │ │ │ 嗎 │ │ │ │ │ │A:對呀,所以我問你陳國林的切 │ │ │ │ │ │ 結書還有嗎?還要再傳嗎? │ │ │ │ │ │B:你先送過去,我小姐在跟他講 │ │ │ │ │ │A:反正你MAIL裡面有,你找一下 │ │ │ │ │ │ ,那個不識字的真的很痛苦 │ │ │ │ │ │B:我知道,好,你司機在外面等 │ │ │ │ │ │ 是不是 │ │ │ │ │ │A:對呀 │ │ │ │ │ │B:他現在在幫你講,等一下就可 │ │ │ │ │ │ 以送進去了 │ │ │ │ │ │A:好 │ │ │ │ │ │B:下次要出這個跟我提早講,今 │ │ │ │ │ │ 天出今天送太快了,沒有給我 │ │ │ │ │ │ 時間 │ │ │ │ │ │A:好好,我現在在福州耶 │ │ │ │ │ │B:你在福州喔,好好,那麻煩你 │ │ │ │ │ │ 了 │ │ │ │ │ │A:嗯,好,掰掰 │ │ ├──┼──────┼───────┼───────────────┼─────────┤ │ │103年2月24日│ 張坤峰 │A: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2時55分31秒│ 000000000 │B:喂,有沒有收到,三箱。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 │A:有啦,有說好了,我跟你說我 │第3 號卷第72頁反面│ │ │ │ │ 不敢跟他先說,我是怕你這邊 │、本院103 年度重訴│ │ │ │ │ 又在慢拖到。 │字第17號卷四第65頁│ │ │ │ │B :不會啦,我說甚麼時候就甚麼│ │ │ │ │ │ 時候。 │ │ │ │ │ │A :有啦,好、好。 │ │ │ │ │ │B :嗯嗯 │ │ ├──┼──────┼───────┼───────────────┼─────────┤ │ │103年3月3日 │ 吳祥本 │A:你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7時27分31秒│ 0000000000 │B:劉小姐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保時達物流)│A:是,吳經理 │第3 號卷第72頁反面│ │ │ │ │B:你剛剛跟我講說那個廈門到台 │至第73頁 │ │ │ │ │ 灣茶盤家具可做嗎,回台貨嗎 │ │ │ │ │ │A:對呀,那個郭總啦,就是那個 │ │ │ │ │ │ 漁網的,郭總是專門做中國大 │ │ │ │ │ │ 陸內地的運輸,我廈門的運輸 │ │ │ │ │ │ 幾乎都是他在做 │ │ │ │ │ │B:是喔,他是各個地方都有嗎, │ │ │ │ │ │ 還是只有幾個城市? │ │ │ │ │ │A:你廈門要到各地方都有呀,他 │ │ │ │ │ │ 新疆西藏都有耶 │ │ │ │ │ │B:那也很厲害耶,是大車手嗎? │ │ │ │ │ │A:他有聯結車,中國大陸那個很 │ │ │ │ │ │ 可怕 │ │ │ │ │ │B:對呀,那個聯結車可以連很多 │ │ │ │ │ │ ,很大台,我看過 │ │ │ │ │ │A:恩,以前貨到深圳都是他,以 │ │ │ │ │ │ 前那個都是他在幫我運 │ │ │ │ │ │B:你說那個漁網太貴是不是 │ │ │ │ │ │A:對,因為他說是廢的,要回收 │ │ │ │ │ │ 的,那個價錢太高,他們不划 │ │ │ │ │ │ 算 │ │ │ │ │ │B:要多少錢 │ │ │ │ │ │A:我跟他說,你去取個合理的價 │ │ │ │ │ │ 錢,我去跟海關講 │ │ │ │ │ │B:對呀,去調查一個行情價錢, │ │ │ │ │ │ 那個茶盤家具我是可以做 │ │ │ │ │ │A:他那個漁網是每個月差不多三 │ │ │ │ │ │ 到四個櫃 │ │ │ │ │ │B:沒問題呀,所以我才說我們當 │ │ │ │ │ │ 個案來做 │ │ │ │ │ │A:好好,那我等他報價錢我在跟 │ │ │ │ │ │ 你說 │ │ │ │ │ │B:你那個茶盤家具我不太放心, │ │ │ │ │ │ 因為那個很容易碎,你看你那 │ │ │ │ │ │ 個蠟燭每次回來我都提心吊膽 │ │ │ │ │ │ ,那箱子真的很爛 │ │ │ │ │ │A:我跟你說,我才不管,要跟他 │ │ │ │ │ │ 寫切結書,有損壞我們一概不 │ │ │ │ │ │ 受理 │ │ │ │ │ │B:嗯 │ │ │ │ │ │A:我們沒辦法給他負責,要他自 │ │ │ │ │ │ 己包裝好我們才有辦法做 │ │ │ │ │ │B:OK,如果包裝好我們可以做 │ │ │ │ │ │A:恩恩,好 │ │ │ │ │ │B:那個傳幾張照片來,那個茶盤 │ │ │ │ │ │ 家具,先給我看一下照片 │ │ │ │ │ │A:好,OK │ │ ├──┼──────┼───────┼───────────────┼─────────┤ │ │103年3月5日 │ 張坤峰太太 │B: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3時55分26秒│ 0000000000 │A:張太太,我請問你,我聯絡不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 │ 上張先生耶,他是不是出事了 │第3 號卷第73頁、本│ │ │ │ │ ?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 │ │ │B:真的喔?我不知道耶,我也聯 │17號卷四第65頁反面│ │ │ │ │ 絡不到,他兩三天沒有打電話 │ │ │ │ │ │ 給我,我也找不到他。 │ │ │ │ │ │A:我已經找了他好幾天了耶,怎 │ │ │ │ │ │ 麼辦? │ │ │ │ │ │B:你是哪位? │ │ │ │ │ │A: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說呢,我是 │ │ │ │ │ │ 幫他做事的。 │ │ │ │ │ │B:這樣喔,我也不知道耶。 │ │ │ │ │ │A:他的客戶你知道嗎? │ │ │ │ │ │B: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人在臺灣 │ │ │ │ │ │ ,所以我都不太清楚。 │ │ │ │ │ │A:他上次跟我講說他要慢一點做 │ │ │ │ │ │ ,他那個小姐把他錢拐走,我 │ │ │ │ │ │ 剛剛打電話給那個小姐,那小 │ │ │ │ │ │ 姐說已經回來了,那個小姐也 │ │ │ │ │ │ 找不到他。 │ │ │ │ │ │B:喔喔,你幾天跟他沒有聯絡了 │ │ │ │ │ │ ? │ │ │ │ │ │A:我跟你說,你問他身邊那個小 │ │ │ │ │ │ 姐她很清楚,因為他叫他來, │ │ │ │ │ │ 他已經有來了,我問他是不是 │ │ │ │ │ │ 要拿錢還他,她說對,她說他 │ │ │ │ │ │ 叫我來,我照時間來,他有好 │ │ │ │ │ │ 幾支電話,結果她說她打兩支 │ │ │ │ │ │ 電話都有通,但是都被切掉了 │ │ │ │ │ │ ,我跟你講這個八成已經進去 │ │ │ │ │ │ 了 │ │ │ │ │ │B:這樣喔 │ │ │ │ │ │A:應該是,因為我跟你說,我打 │ │ │ │ │ │ 不到他的那個電話,我一定會 │ │ │ │ │ │ 打他澳門的,結果澳門的也關 │ │ │ │ │ │ 機,沒錯啦,應該是這樣子。 │ │ │ │ │ │B:那怎麼辦,我也不知道,因為 │ │ │ │ │ │ 我們平常也很少在聯絡。 │ │ │ │ │ │A:平常很少在聯絡? │ │ │ │ │ │B:對啊。 │ │ │ │ │ │A:他是你先生,那怎麼不跟他聯 │ │ │ │ │ │ 絡。 │ │ │ │ │ │B:因為沒有事的話,我們都很少 │ │ │ │ │ │ 在聯絡。 │ │ │ │ │ │A:你不是都去澳門跟他會面嗎? │ │ │ │ │ │B:對啊,我才回來兩個禮拜,我 │ │ │ │ │ │ 前陣子都去那邊沒錯啊,都沒 │ │ │ │ │ │ 事我就回來了啊,因為就為了 │ │ │ │ │ │ 被那個女朋友拐走,為了那件 │ │ │ │ │ │ 事。 │ │ │ │ │ │A:他就跟我講說你對他女朋友這 │ │ │ │ │ │ 麼好,他女朋友還這麼做,我 │ │ │ │ │ │ 剛剛也罵她說他老婆對你很好 │ │ │ │ │ │ 耶,你為什麼這樣做,你怎麼 │ │ │ │ │ │ 那麼傻,你跟在他旁邊,你要 │ │ │ │ │ │ 拿錢還不容易嗎,你非得要把 │ │ │ │ │ │ 他全部都弄走了,你弄一次全 │ │ │ │ │ │ 部都沒了,沒下文了,你花一 │ │ │ │ │ │ 花還不是沒了,你跟在他旁邊 │ │ │ │ │ │ ,你每個月有薪水有費用可以 │ │ │ │ │ │ 拿,真傻,然後他就惦惦沒有 │ │ │ │ │ │ 說話。 │ │ │ │ │ │B:喔喔,那他今年有沒有去找你 │ │ │ │ │ │ ? │ │ │ │ │ │A:他就是說他沒有可以做。 │ │ │ │ │ │B:那應該沒事吧,他都沒錢啊。 │ │ │ │ │ │A:是喔。 │ │ │ │ │ │B:對啊,我再聯絡看看。 │ │ │ │ │ │A:嗯,你聯絡看看,你說廈門的 │ │ │ │ │ │ 在找他,他就知道了。 │ │ │ │ │ │B:好。 │ │ ├──┼──────┼───────┼───────────────┼─────────┤ │ │103年3月10日│ 張坤峰太太 │B: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1時40分44秒│ 0000000000 │A:張太太,張先生到底怎麼回事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保時達物流)│ 你要老實告訴我,不然我沒辦 │第3 號卷第73頁反面│ │ │ │ │ 法處理。 │、本院103 年度重訴│ │ │ │ │B:今天晚上我再跟你回電話好嗎 │字第17號卷四第66頁│ │ │ │ │ ? │ │ │ │ │ │A:怎麼說呢,今天晚上他就可以 │ │ │ │ │ │ 出來了嗎? │ │ │ │ │ │B:沒有啦,20號的樣子,20號他 │ │ │ │ │ │ 會回來。 │ │ │ │ │ │A:你怎麼知道? │ │ │ │ │ │B:我有聽說,說20號會回來。 │ │ │ │ │ │A:20號會回來? │ │ │ │ │ │B:對。 │ │ │ │ │ │A:那我的事情怎麼辦? │ │ │ │ │ │B:我也不知道,我打電話去問看 │ │ │ │ │ │ 看好了。 │ │ │ │ │ │A:你叫他趕快先打個電話給我, │ │ │ │ │ │ 不然我沒辦法處理。 │ │ │ │ │ │B:好好。 │ │ │ │ │ │A:你跟他講說,他沒打電話給我 │ │ │ │ │ │ ,到時候到了之後沒辦法處理 │ │ │ │ │ │ ,我就自己處理囉,這個是炸 │ │ │ │ │ │ 彈的問題,這個是炸彈耶,不 │ │ │ │ │ │ 要開玩笑。 │ │ │ │ │ │B:好好。 │ │ ├──┴──────┴───────┴───────────────┴─────────┤ │㈡監察對象:吳水龍(A) │ │ 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對象 │ 通 話 內 容 │ 卷 頁 │ ├──┼──────┼───────┼───────────────┼─────────┤ │ 1 │103年1月7日 │ 張坤峰 │A:大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3時33分48秒│0000000000000 │B:喂喂喂喂。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吳水龍091720│A:有聽到嗎? │第3 號卷第68頁反面│ │ │ │ 6568) │B:喂,有啦,有啦,你那個水果 │、本院103 年度重訴│ │ │ │ │ 數量對嗎?是不是兩箱12顆? │字第17號卷四第72頁│ │ │ │ │A:對啦。 │反面至第73頁 │ │ │ │ │B:對就好,那個一顆六百。 │ │ │ │ │ │A:好,我有看了。 │ │ │ │ │ │B:好啦。 │ │ ├──┼──────┼───────┼───────────────┼─────────┤ │ 2 │103年1月8日 │ 張坤峰 │B: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23時19分18秒│0000000000000 │A:喂,大ㄟ,今天水果才開始吃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吳水龍091720│ 一顆去而已。 │第3 號卷第68頁反面│ │ │ │ 6568) │B:喔,好啦。 │、本院103 年度重訴│ │ │ │ │A:看怎樣我再弄一弄,我下禮拜 │字第17號卷四第73頁│ │ │ │ │ 再弄給你。 │反面 │ │ │ │ │B:好啦,好啦。 │ │ ├──┼──────┼───────┼───────────────┼─────────┤ │ 3 │103年1月14日│ 張坤峰 │A:我要匯錢過去,打電話還沒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6時03分36秒│0000000000000 │ 接,喂喂喂(訊號差掛斷)。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吳水龍091720│ │第3 號卷第68頁反面│ │ │ │ 6568) │ │、本院103 年度重訴│ │ │ │ │ │字第17號卷四第73頁│ │ │ │ │ │反面 │ ├──┼──────┼───────┼───────────────┼─────────┤ │ 4 │103年1月14日│ 張坤峰 │B: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6時04分13秒│0000000000000 │A:我要匯給你,要問你匯到嫂子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吳水龍091720│ 的戶頭是不是,電話又不接, │第3 號卷第68頁反面│ │ │ │ 6568) │ 所以就沒匯了。 │、本院103 年度重訴│ │ │ │ │B:我就接起來就掛了。 │字第17號卷四第74頁│ │ │ │ │A:我怎麼知道,我電話打兩三通 │ │ │ │ │ │ 都沒接才沒匯,我明天匯給你 │ │ │ │ │ │ 。 │ │ │ │ │ │B:我等一下要去再去跟會。 │ │ │ │ │ │A:好呀,我明天去匯給你。 │ │ │ │ │ │B:你幾點要匯? │ │ │ │ │ │A:我差不多中午去匯。 │ │ │ │ │ │B:不好啦,我女兒十二點才有休 │ │ │ │ │ │ 息,我還要再去跟會。 │ │ │ │ │ │A:我十一點去匯啦。 │ │ │ │ │ │B:十點啦。 │ │ │ │ │ │A:好,匯阿嫂的帳戶嗎? │ │ │ │ │ │B:對,匯多少我好打算。 │ │ │ │ │ │A:匯100過去。 │ │ │ │ │ │B:100不夠,你也要匯200過來。 │ │ │ │ │ │A:沒辦法,我這邊只能先匯100,│ │ │ │ │ │ 我晚點看怎樣再跟你說。 │ │ │ │ │ │B:好啦,好啦,先匯100我就不夠│ │ │ │ │ │ 。 │ │ │ │ │ │A:喔,好。 │ │ ├──┼──────┼───────┼───────────────┼─────────┤ │ 5 │103年1月16日│ 張坤峰 │B: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00時16分18秒│0000000000000 │A:喂,你找我喔。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吳水龍091720│B:對阿,你怎不用你那隻打? │第3 號卷第68頁反面│ │ │ │ 0000000000 │A:我怎麼知道,我想說你找我打 │、本院103 年度重訴│ │ │ │ │ 這隻,我就打過去阿。 │字第17號卷四第74頁│ │ │ │ │B:我是想說你快一點,我要珍珠 │正反面 │ │ │ │ │ ,我要重新開始。 │ │ │ │ │ │A:喔。 │ │ │ │ │ │B:因為台北那兩咖我都拿不到, │ │ │ │ │ │ 他在催了。 │ │ │ │ │ │A:是喔。 │ │ │ │ │ │B:珍珠再幫我弄一下喔。 │ │ │ │ │ │A:好啦。 │ │ ├──┼──────┼───────┼───────────────┼─────────┤ │ 6 │103年1月20日│ 張坤峰 │A:大哥怎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2時0分27秒 │0000000000000 │B:你考慮的怎樣?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吳水龍091720│A:甚麼? │第3 號卷第69頁、本│ │ │ │ 6568) │B:考慮的怎樣。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 │ │ │A:我今天問問看,看怎樣我再跟 │17號卷四第75頁 │ │ │ │ │ 你說。 │ │ │ │ │ │B:好啦,好啦,你如果那個要五 │ │ │ │ │ │ 條喔。 │ │ │ │ │ │A:喔,好。 │ │ │ │ │ │B:嗯。 │ │ ├──┼──────┼───────┼───────────────┼─────────┤ │ 7 │103年1月24日│ 張坤峰 │A:大哥怎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3時50分11秒│0000000000000 │B:吃飯沒。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吳水龍091720│A:沒啦,我沒上去了喔。 │第3 號卷第69頁、本│ │ │ │ 6568) │B:是喔。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 │ │ │A:費力啦,這樣我難過,我整理 │17號卷四第75頁正反│ │ │ │ │ 一下,我禮拜一整理一兩百給 │面 │ │ │ │ │ 你啦。 │ │ │ │ │ │B:喔,好啦。 │ │ │ │ │ │A:嗯,不然這樣,幹你娘,我這 │ │ │ │ │ │ 兩天整理我會給你。 │ │ │ │ │ │B:你有問嗎? │ │ │ │ │ │A:沒啦,我這兩天都在整理錢要 │ │ │ │ │ │ 給你啊,想想費力呀。 │ │ │ │ │ │B:本來就費力阿,想說你有問, │ │ │ │ │ │ 我想說去給你問問看會不會變 │ │ │ │ │ │ 大。 │ │ │ │ │ │A:我知道啦,我禮拜五匯給你看 │ │ │ │ │ │ 多少我再跟你說,剩下過年過 │ │ │ │ │ │ 我再整理給你啦。 │ │ │ │ │ │B:嗯嗯。 │ │ │ │ │ │A:這樣你才不用在那邊費力在那 │ │ │ │ │ │ 有的沒有。 │ │ │ │ │ │B:沒關係啦,你先幫我問問看, │ │ │ │ │ │ 如果有再說吧,先問看看有怎 │ │ │ │ │ │ 樣再說。 │ │ │ │ │ │A:好啦,好啦。 │ │ ├──┼──────┼───────┼───────────────┼─────────┤ │ 8 │103年1月27日│ 張坤峰 │A: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4時29分0秒 │0000000000000 │B:喂。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吳水龍091720│A:我先給你匯90,明天會去幫你 │第3 號卷第69頁反面│ │ │ │ 6568) │ 匯。 │、本院103 年度重訴│ │ │ │ │B:好啦,快一點,過年前弄一些 │字第17號卷四第75頁│ │ │ │ │ ,過年後再來。 │反面 │ │ │ │ │A:好啦。 │ │ │ │ │ │B:另外那個有問嗎? │ │ │ │ │ │A:沒啦,在弄錢要還你,過年要 │ │ │ │ │ │ 到了。 │ │ │ │ │ │B:我知道啦,要問一下,看那一 │ │ │ │ │ │ 個比較好,你跟我說哪個好, │ │ │ │ │ │ 我就用比較好的回去呀。 │ │ │ │ │ │A:好好好。 │ │ ├──┼──────┼───────┼───────────────┼─────────┤ │ 9 │103年1月28日│ 張坤峰 │A: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21時13分02秒│0000000000000 │B:喂,有聽到嗎?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吳水龍091720│A:怎樣,我今天弄70給你。 │第3 號卷第69頁反面│ │ │ │ 6568) │B:過年後,開工再給我弄一弄, │、本院103 年度重訴│ │ │ │ │ 我這邊還不夠用。 │字第17號卷四第76頁│ │ │ │ │A:就剩10幾萬能過年了,都給你 │ │ │ │ │ │ 了。 │ │ │ │ │ │B:好啦。 │ │ ├──┼──────┼───────┼───────────────┼─────────┤ │ │103年2月3日 │ 張坤峰 │A:大哥新年快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9時28分4秒 │0000000000000 │B:新年快樂,我要跟你說新年快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吳水龍091720│ 樂呀。 │第3 號卷第69頁反面│ │ │ │ 6568) │A:好呀,祝你新年快樂,今年大 │、本院103 年度重訴│ │ │ │ │ 賺錢。 │字第17號卷四第76頁│ │ │ │ │B:我不快樂呀,我過年到現在沒 │反面 │ │ │ │ │ 出去。 │ │ │ │ │ │A:怎麼了? │ │ │ │ │ │B:就那個呀。 │ │ │ │ │ │A:你馬子那個喔。 │ │ │ │ │ │B:對呀,他證件給我拿光光。 │ │ │ │ │ │A:你都沒保護自己,證件都被他 │ │ │ │ │ │ 拿光光喔。 │ │ │ │ │ │B:都四、五年了,都給我拿光呀 │ │ │ │ │ │ ,就是這樣才賭爛呀,我一些 │ │ │ │ │ │ 雞血也一起拿光光。 │ │ │ │ │ │A:你不知道她家嗎? │ │ │ │ │ │B:我不知道呀,叫警察找才有辦 │ │ │ │ │ │ 法啦。拿去就拿去吧,你有幫 │ │ │ │ │ │ 我整理好沒有,快點我沒雞血 │ │ │ │ │ │ 了,本來要弄多一點,現在也 │ │ │ │ │ │ 沒辦法了。 │ │ │ │ │ │A:好啦,我盡量。 │ │ │ │ │ │B:別盡量啦,去跟人家弄看看, │ │ │ │ │ │ 清一清我來用。 │ │ │ │ │ │A:好好 │ │ ├──┼──────┼───────┼───────────────┼─────────┤ │ │103年2月5日 │ 張坤峰 │A:大ㄟ,我這兩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7時20分12秒│0000000000000 │B:少年ㄟ。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吳水龍091720│A:我禮拜一匯給你。 │第3 號卷第70頁、本│ │ │ │ 6568) │B:禮拜一會來不及,我這邊要弄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 │ │ │ 那些。 │17號卷四第77頁 │ │ │ │ │A:我也沒辦法,我也要去跟人借 │ │ │ │ │ │ ,對方說禮拜一才能給我。 │ │ │ │ │ │B:我這邊也有借,因為我們這邊 │ │ │ │ │ │ 都不夠,都不能動了。 │ │ │ │ │ │A:我盡量啦,能禮拜五就禮拜五 │ │ │ │ │ │ ,沒辦法最晚就禮拜一給你, │ │ │ │ │ │ 這樣啦。 │ │ │ │ │ │B:通都弄好一次都解決掉,我們 │ │ │ │ │ │ 再來弄。 │ │ │ │ │ │A:好啦。 │ │ │ │ │ │B:那個3號的利息有幫我問嗎。 │ │ │ │ │ │A:他說現在大概有2分2分多2分3 │ │ │ │ │ │ 那邊,過年前有比較好,大概 │ │ │ │ │ │ 有2分辦啦。 │ │ │ │ │ │B:那大人的呢? │ │ │ │ │ │A:大人的我沒問耶。 │ │ │ │ │ │B:那你大人那邊問一下,問完再 │ │ │ │ │ │ 打給我。 │ │ │ │ │ │A:好啦。 │ │ ├──┼──────┼───────┼───────────────┼─────────┤ │ │103年2月13日│ 張坤峰 │B: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5時13分29秒│0000000000000 │A:喂,我回來了。 │察署104蒞追字第3號│ │ │ │(吳水龍098181│B:你是怎樣呀。 │卷第70頁反面、本院│ │ │ │ 4881) │A:我被人給拗去,想不開,去檢 │103 年度重訴字第17│ │ │ │ │ 舉我。 │號卷四第78頁 │ │ │ │ │B:恩。 │ │ │ │ │ │A:就那天被衝到。 │ │ │ │ │ │B:恩,那那個。 │ │ │ │ │ │A:跟那個沒關係,他就跟我拗, │ │ │ │ │ │ 我是別的東西啦,別的工作啦 │ │ │ │ │ │ ,跟那個沒關係。 │ │ │ │ │ │B:恩,好啦。 │ │ │ │ │ │A:我昨晚回來,今天打電話給你 │ │ │ │ │ │ 。 │ │ │ │ │ │B:好啦 │ │ │ │ │ │A:我這幾天事情處理好,再聯絡 │ │ │ │ │ │ 你啦。 │ │ │ │ │ │B:好啦。 │ │ ├──┼──────┼───────┼───────────────┼─────────┤ │ │103年2月16日│ 張坤峰 │A:大哥怎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7時39分12秒│0000000000000 │B:喂,會錢弄好了嗎? │察署104蒞追字第3號│ │ │ │(吳水龍098181│A:還沒,我不是跟你說之前用掉1│卷第70頁反面、本院│ │ │ │ 4881) │ 、2百,我現在在幫你瞧這筆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 │ │ │ │ ,他現在沒有在幫我用這筆錢 │號卷四第78頁正反面│ │ │ │ │ ,你那個部分還在弄。 │ │ │ │ │ │B:我知道,我就是在等這筆,上 │ │ │ │ │ │ 面的一直等,就一直缺珍珠, │ │ │ │ │ │ 你知道吧。 │ │ │ │ │ │A:我知道你的意思,我就是卡在 │ │ │ │ │ │ 這筆,那天又30萬交保。 │ │ │ │ │ │B:我想說你叫我不要一直打,我 │ │ │ │ │ │ 就沒有每天打。 │ │ │ │ │ │A:我知道你找我,我就會打給你 │ │ │ │ │ │ ,不用擔心,我會幫你處理。 │ │ │ │ │ │B:我不會擔心啦。 │ │ │ │ │ │A:我知道,如果你不是很辛苦也 │ │ │ │ │ │ 不會給我前,我禮拜一本來要 │ │ │ │ │ │ 給你不是,我就是要去找他的 │ │ │ │ │ │ 時候他給我講一大堆。 │ │ │ │ │ │B:嗯,找到就好。 │ │ │ │ │ │A:幹你娘有夠婊子,叫人來檔我 │ │ │ │ │ │ 啊,我有叫他大哥出來講了。 │ │ │ │ │ │B:把她修理修理啊。 │ │ │ │ │ │A:我現在沒辦法勸他,因為我卡 │ │ │ │ │ │ 住,不然人家就知道我動的。 │ │ │ │ │ │B:恩,看要不要我出來?反正他 │ │ │ │ │ │ 也不知道我地址。 │ │ │ │ │ │A:我現在就是卡住不能,不然本 │ │ │ │ │ │ 來隔天就要叫人去把他處理掉 │ │ │ │ │ │ 了,是朋友叫我說這樣不行, │ │ │ │ │ │ 叫我去跟他大哥處理。 │ │ │ │ │ │B:嗯嗯,這樣有確定就好。 │ │ │ │ │ │A:恩,那天我就跟我老婆說了, │ │ │ │ │ │ 大哥現在很辛苦我知道,就是 │ │ │ │ │ │ 現在卡在這筆。 │ │ │ │ │ │B:嗯嗯,如果你那邊確定就好。 │ │ │ │ │ │A:我下禮拜盡量整理給你,我盡 │ │ │ │ │ │ 量弄。 │ │ │ │ │ │B:好好。 │ │ │ │ │ │A:你身體好不好? │ │ │ │ │ │B:就被搞一下不好了。 │ │ │ │ │ │A:恩,英文現在的價錢很好耶。 │ │ │ │ │ │B:恩,那時候28吧。 │ │ │ │ │ │A:我是說過年前,過年前23、25 │ │ │ │ │ │ 呀。 │ │ │ │ │ │B:我都不是問市價,我都是問給 │ │ │ │ │ │ 人家的。 │ │ │ │ │ │A:28是前一陣子吧,外面30,裡 │ │ │ │ │ │ 面28,那是過年的時候。 │ │ │ │ │ │B:是喔,那個也快,你們都要中 │ │ │ │ │ │ 的嗎? │ │ │ │ │ │A:對呀。 │ │ │ │ │ │B:中的喔,那你要多少我弄多少 │ │ │ │ │ │ 給你呀。 │ │ │ │ │ │A:恩,等我這兩天錢跟你清楚再 │ │ │ │ │ │ 來處理這些工作。 │ │ │ │ │ │B:恩,好啦,盡量快就好。 │ │ │ │ │ │A:恩,好好。 │ │ │ │ │ │B:別卡住就好。 │ │ │ │ │ │A:好好好。 │ │ ├──┼──────┼───────┼───────────────┼─────────┤ │ │103年2月24日│ 張坤峰 │A: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6時9分34秒 │0000000000000 │B:喂,你不是說要打給我。 │察署104蒞追字第3號│ │ │ │(吳水龍091720│A:我就在忙呀,那天還去家裡亂 │卷第71頁、本院103 │ │ │ │ 6568) │ 呀。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 │ │ │ │B:恩。 │四第79頁 │ │ │ │ │A:對呀,沒關係啦,跟他講條件 │ │ │ │ │ │ 講好了。 │ │ │ │ │ │B:你就處理處理呀。 │ │ │ │ │ │A:我就交就好了啊。 │ │ │ │ │ │B:交什麼,交錢喔。 │ │ │ │ │ │A:交錢,我哪有錢。 │ │ │ │ │ │B:那你交什麼? │ │ │ │ │ │A:交一支槌子呀,不然在那邊囉 │ │ │ │ │ │ 唆,我下禮拜還要出庭。 │ │ │ │ │ │B:好啦,你那個藥弄喔,再等了 │ │ │ │ │ │ 。 │ │ │ │ │ │A:對啦,我知道啦,我這兩天處 │ │ │ │ │ │ 理,在弄這條錢,這兩天處理 │ │ │ │ │ │ 好我就會先匯給你。 │ │ ├──┼──────┼───────┼───────────────┼─────────┤ │ │103年2月28日│ 張坤峰 │A:喂,怎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2時48分2 秒│0000000000000 │B:喂。 │察署104蒞追字第3號│ │ │ │(吳水龍091720│A:大ㄟ,怎樣。 │卷第71頁、本院103 │ │ │ │ 6568) │B:你是弄好沒。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 │ │ │ │A:我就還在湊錢要給你,還沒好 │四第79頁反面 │ │ │ │ │ 。 │ │ │ │ │ │B:我欠的要死呀,都不能動。 │ │ │ │ │ │A:一事歸一事,我先湊錢給你, │ │ │ │ │ │ 我這兩天在湊,我下禮拜跟人 │ │ │ │ │ │ 借要給你。 │ │ │ │ │ │B:我是說你這禮拜就借好,就在 │ │ │ │ │ │ 等等到現在。 │ │ │ │ │ │A:沒有,他說下禮拜才會給我。 │ │ │ │ │ │B:好啦,快點啦,不然沒辦法動 │ │ │ │ │ │ 。 │ │ │ │ │ │A:好啦。 │ │ ├──┴──────┴───────┴───────────────┴─────────┤ │㈢監察對象:吳水龍(A) │ │ 監察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 ├──┬──────┬───────┬───────────────┬─────────┤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B) │ 通 話 內 容 │ 卷 頁 │ ├──┼──────┼───────┼───────────────┼─────────┤ │ │102年10月31 │ 張坤峰 │A:這個是菲律賓的是嗎?黑漆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 │日19時45分56│0000000000000 │ 的,現在哪有小姐這麼醜的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秒 │ │B:那麼醜就退回去啊 │第3 號卷第54頁反面│ │ │ │ │A:這個是菲律賓的是嗎?怎麼黑 │至第55頁 │ │ │ │ │ 漆漆的 │ │ │ │ │ │B:不是啦,那個是泰國的,醜就 │ │ │ │ │ │ 退掉 │ │ │ │ │ │A:那個皮膚很醜,很黑 │ │ │ │ │ │B:你看看,不行的話我跟他講叫 │ │ │ │ │ │ 他拿回去 │ │ │ │ │ │A:沒啦,我跟你講的意思是那個 │ │ │ │ │ │ 不通啦 │ │ │ │ │ │B:好啦,不行退掉啊,我跟他講 │ │ │ │ │ │A:好 │ │ ├──┼──────┼───────┼───────────────┼─────────┤ │ 2 │102年11月1日│ 張坤峰 │A:一樣啦,都不會衝,也不會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6時27分53秒│0000000000000 │ 啊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 │B:好啦 │第3號卷第55頁 │ │ │ │ │A:我有試了,又不會暈也不會衝 │ │ │ │ │ │B:好啦,他說好,我看這樣不要 │ │ │ │ │ │A:都一樣,我就照你講的那樣啊 │ │ │ │ │ │B:好 │ │ ├──┼──────┼───────┼───────────────┼─────────┤ │ 3 │102年11月4日│ 張坤峰 │A:老大,那個到底是怎樣,你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20時45分7秒 │0000000000000 │ 是說禮拜一,怎麼沒消沒息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 │B:有啦,就禮拜一寄,明天到啊 │第3 號卷第55頁正反│ │ │ │ │A:喔,是這樣 │面 │ │ │ │ │B:禮拜一寄,明天下午到,那你 │ │ │ │ │ │ 那個大人確定不能用齁 │ │ │ │ │ │A:沒啦,我今天不能用 │ │ │ │ │ │B:便宜一點也不行嗎 │ │ │ │ │ │A:不能,對啊 │ │ │ │ │ │B:便宜也不行,那個是怎樣,沒 │ │ │ │ │ │ 味道 │ │ │ │ │ │A:有味道啦,就沒效果 │ │ │ │ │ │B:沒效果,還有怎樣 │ │ │ │ │ │A:我今天有拜託朋友看怎樣再跟 │ │ │ │ │ │ 我回消息 │ │ │ │ │ │B:好,沒關係,如果的不行就不 │ │ │ │ │ │ 要,那看少多少我就叫人家去 │ │ │ │ │ │ 拿,他那個香港的沒辦法嘛, │ │ │ │ │ │ 我再叫台北的下去拿 │ │ │ │ │ │A:沒,我的意思是如果可以我們 │ │ │ │ │ │ 就幫忙處理,幫忙用一用,你 │ │ │ │ │ │ 知道意思嗎 │ │ │ │ │ │B:對啊,你自己看看沒關係,明 │ │ │ │ │ │ 天再回覆 │ │ │ │ │ │A:沒辦法我們就沒辦法啊 │ │ │ │ │ │B:沒辦法就不要了 │ │ │ │ │ │A:對啊 │ │ │ │ │ │B:那等明天了 │ │ │ │ │ │A:好 │ │ ├──┼──────┼───────┼───────────────┼─────────┤ │ 4 │102年11月5日│ 張坤峰 │B: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15時51分2秒 │0000000000000 │A:你怎麼都不要分開,都要混在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 │ │ 一起 │第3 號卷第55頁反面│ │ │ │ │B:什麼東西混在一起 │至第56頁 │ │ │ │ │A:電話啦 │ │ │ │ │ │B:我電話有分開啊 │ │ │ │ │ │A:對啊,你就都要分開啦,我跟 │ │ │ │ │ │ 你講,他有拿10支給我,對不 │ │ │ │ │ │ 對,是不是10支 │ │ │ │ │ │B:對 │ │ │ │ │ │A:我等一下要約朋友看 │ │ │ │ │ │B:快一點,因為如果好了的時候 │ │ │ │ │ │ 我就要跟速惠講,等他談好了 │ │ │ │ │ │ ,我就一起分,因為速惠我跟 │ │ │ │ │ │ 他講一些那個,房子不要蓋這 │ │ │ │ │ │ 麼多,我還要去做模子幹嘛 │ │ │ │ │ │A:那你那個多少錢 │ │ │ │ │ │B:不是說65 │ │ │ │ │ │A:沒啦,現在外面沒這麼貴了 │ │ │ │ │ │B:那要多少 │ │ │ │ │ │A:現在剩5而已 │ │ │ │ │ │B:剩50,50哪裡划算 │ │ │ │ │ │A:對啊,所以才叫你不要再搞那 │ │ │ │ │ │ 個了,剩50而已 │ │ │ │ │ │B:怎麼才剩這樣子而已 │ │ │ │ │ │A:北部剩60 │ │ │ │ │ │B:我知道50就不行,光是速惠一 │ │ │ │ │ │ 個40,老子我就度爛,剩60幾 │ │ │ │ │ │ 了 │ │ │ │ │ │A:不划算啦 │ │ │ │ │ │B:好啦,不划算看你怎樣用一用 │ │ │ │ │ │ 我就不要用了 │ │ │ │ │ │A:因為現在很糟啊 │ │ │ │ │ │B:我知道,你引看看多少,可以 │ │ │ │ │ │ 的話我這批用一用就那個,跟 │ │ │ │ │ │ 我講,我叫人去 │ │ │ │ │ │A:好啦 │ │ ├──┼──────┼───────┼───────────────┼─────────┤ │ 5 │102年11月20 │ 張坤峰 │B: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日17時24分31│0000000000000 │A:大哥怎樣 │察署104 年度蒞追字│ │ │秒 │ │B:哦,你打來喔 │第3 號卷第56頁正反│ │ │ │ │A:嗯 │面 │ │ │ │ │B:我是想說,那個說現在說有啦 │ │ │ │ │ │A:你說 │ │ │ │ │ │B:大人的 │ │ │ │ │ │A:都有嗎? │ │ │ │ │ │B:大人的有呀,越南的也有,海 │ │ │ │ │ │ 也有她那邊60,如果給你載出 │ │ │ │ │ │ 來大概70吧,這樣 │ │ │ │ │ │A:你甚麼時候要回來給我 │ │ │ │ │ │B:我又沒交通工具 │ │ │ │ │ │A:還沒回來就是了,妳之前朋友 │ │ │ │ │ │ 沒有回來喔 │ │ │ │ │ │B:我之前拿3個給宜蘭那個,賺 │ │ │ │ │ │ 500至600,結果他們自己用被 │ │ │ │ │ │ 抓,就剩你們兩個要退休了, │ │ │ │ │ │ 搞到這樣 │ │ │ │ │ │A:哦哦,我是想說你朋友之前被 │ │ │ │ │ │ 抓的都沒了 │ │ │ │ │ │B:你說之前那個喔,回來一次而 │ │ │ │ │ │ 已呀 │ │ │ │ │ │A:然後就沒了喔,老子我車子又 │ │ │ │ │ │ 卡 │ │ │ │ │ │B:回來一次人家搞得亂七八糟,3│ │ │ │ │ │ 個給他賺400至500 │ │ │ │ │ │A:哦哦,又搞得臭臭的 │ │ │ │ │ │B:她有差一遍啦,沒有辦法用新 │ │ │ │ │ │ 的 │ │ │ │ │ │A:沒有了喔 │ │ │ │ │ │B:有啦 │ │ │ │ │ │A:你沒叫他拿回來給我補一下 │ │ │ │ │ │B:你要我他說說看呀 │ │ │ │ │ │A:對呀,要給我補一下,不然我 │ │ │ │ │ │ 車子卡住了耶 │ │ │ │ │ │B:哦,這樣喔 │ │ │ │ │ │A:現在還放在倉庫,卡位,而且 │ │ │ │ │ │ 臭臭的 │ │ │ │ │ │B:卡住就吃力了,你那邊猴仔小 │ │ │ │ │ │ 孩好過嗎 │ │ │ │ │ │A:不好過啦,如果好過我會給他 │ │ │ │ │ │ 回去,你想也知道,我有錢好 │ │ │ │ │ │ 賺幹嘛不賺 │ │ │ │ │ │B:你如果有人要,我有交通工具 │ │ │ │ │ │ 我在跟你說 │ │ │ │ │ │A:你那邊看還有沒有,處理給我 │ │ │ │ │ │ ,讓我混一下 │ │ │ │ │ │B:有我在跟你說啦 │ │ └──┴──────┴───────┴───────────────┴─────────┘ 附表二:沒收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NOKIA手機(含SIM卡1張、: │已扣案。 │ │ │0000000000000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 │ │ │1項前段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2773.05公│已扣案。 │ │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4只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 │ │1項 │ ├──┼─────────────────┼───────────┤ │ 3 │偽裝用蠟燭2箱(當庭勘驗已經熔化成 │已扣案。 │ │ │一堆)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 │ │ │1項前段 │ ├──┼─────────────────┼───────────┤ │ 4 │貨運外紙箱3個 │已扣案。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 │ │ │1項前段 │ ├──┼─────────────────┼───────────┤ │ 5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 │未扣案。 │ │ │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 │ │ │1項前段 │ ├──┼─────────────────┼───────────┤ │ 6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 │未扣案。 │ │ │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 │ │ │1項前段 │ ├──┼─────────────────┼───────────┤ │ 7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未扣案。 │ │ │含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 │ │ │1項前段 │ ├──┼─────────────────┼───────────┤ │ 8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含│未扣案。 │ │ │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 │ │ │1項前段 │ ├──┼─────────────────┼───────────┤ │ 9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 │未扣案。 │ │ │含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 │ │ │1項前段 │ ├──┼─────────────────┼───────────┤ │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含│未扣案。 │ │ │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 │ │ │1項前段 │ ├──┼─────────────────┼───────────┤ │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含│未扣案。 │ │ │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 │ │ │1項前段 │ └──┴─────────────────┴───────────┘ 附表三:不予沒收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 │1支 │ │ ├──┼─────────────────┼──────────┤ │ 2 │COOLPAD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 │8)1支 │ │ ├──┼─────────────────┼──────────┤ │ 3 │吳水龍名片2張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