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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7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品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元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34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50號
    被      告  林品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品元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凌晨5 時許,因飲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8098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與仁二路交岔口處,
    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元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7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