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某時,在其基隆市中正區環港街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二、三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