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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高偉文

  • 被告
    游煌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煌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煌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經警通知採尿,在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毒偵字卷第二頁反面),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 告 游煌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煌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⑴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 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 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煌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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