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翔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翔文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顏金隆(見毒偵卷第35頁、第38頁),然偵查機關將被告逮捕到案前,即因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與顏金隆間有毒品交易情事,此觀被告調查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4 至6 頁),故難認本案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4 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鄭翔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翔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
第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3月3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各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1108號、第2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102年7月19
日、同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8月17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岡山」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除起獲吸食器1組外,
復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9月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檢體編號:074299)各乙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