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于傑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三0‧四三八五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四‧四二五九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簡于傑與王宇(共同持有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君悅酒店內,以合資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幹部,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警秤毛重十五‧0五公克、十五‧0五公克、一‧三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一包(警秤毛重五‧五五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西濱路口,簡于傑駕駛車號○○○○—TP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宇,因形跡可疑,車上散發愷他命氣味,警方欲加以盤查時,簡于傑加速逃逸,駛至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五一‧三公里處,自撞安全島,王宇隨即將上開第三級毒品四包丟棄,旋為警查獲,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四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于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四六頁),且經王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證述在卷(偵卷第十、五三頁),並有愷他命三包、咖啡一包扣案可證(同卷第十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結晶三袋,實稱毛重三一‧五三一0公克,淨重三0‧五三00公克,取樣0‧0九一五公克,餘重三0‧四三八五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百分之九九‧九,純質淨重三0‧四九九五公克。咖啡色粉末一袋,實稱毛重五‧六九六0公克,淨重四‧四五00公克,取樣0‧0二四一公克,餘重四‧四二五九公克,檢出Methylone、4-Methylethcathinone成分等情,有該局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一0七四四號、第一0四一0七四四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六十、六一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至六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本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純質淨重合計三0‧四九九五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一包。其持有不同品項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在二十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王宇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毒品,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一併持有上揭咖啡包一包之事實,惟上揭咖啡包既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與被告持有愷他命三包合併計算純質淨重之結果超過二十公克,即應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四包,是被告持有上揭咖啡包之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持有大量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影響社會秩序,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增設刑罰規定,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是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一定數量已屬犯罪行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既屬犯罪行為,參以首開說明,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三0‧四三八五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一包(驗餘淨重四‧四二五九公克)屬違禁物,盛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四個等物亦均沾染第三級毒品,衡情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違禁物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