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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惟被告於104年8月21日警詢時自首坦認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餘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俊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嗣上開乙丙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之後,上開丁案罪刑及甲案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俊宏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0日1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1日19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攔查時,陳俊宏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且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即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餘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予警方扣案,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104年8月21日警詢時自首坦認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104年8月21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卷,第3至4頁反面】,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即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餘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自首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㈣再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且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即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餘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予警方扣案,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4年8月21日警詢時自首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卷,第3至4 頁反面】,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認被告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程度、行為情節,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替自己及家人關心多想想,日後出獄不要再碰毒品,更宜以同理心替自己及家人想一想,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好好反省自己所為致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受到多少痛心無奈;再者,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受刑人者,被告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被告,如此,被告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施用毒品之戲碼,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之後,重新過著自己不施用毒品、不殘害自己的人生。

三、至於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餘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含玻璃球,因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微量難以析離著於上剝離不易,應將全體玻璃球吸食器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於104年8月21日警詢時供述:我是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放入今天我主動交予警方查獲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點火吸食燃燒的氣體等語明確,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即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餘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在卷可徵,是上開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餘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含玻璃球,因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微量難以析離著於上剝離不易,應將全體玻璃球吸食器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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