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參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施用次數不多、頻率不繁,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臨時工)、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
被 告 蔡淑華 女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7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1號、100 年
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 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
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5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3個、藥鏟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尿液檢體編號:103297)各1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5公克、驗餘淨重0.2948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藥鏟1支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3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7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5公克、驗餘淨重0.294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