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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參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施用次數不多、頻率不繁,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臨時工)、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
    被      告  蔡淑華  女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7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1號、100 年
    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 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
    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5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3個、藥鏟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尿液檢體編號:103297)各1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5公克、驗餘淨重0.2948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藥鏟1支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3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7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5公克、驗餘淨重0.294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7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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