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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趙文卿楊志雄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建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侯建州共同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侯建州與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至下午1時8分間之某時許,由綽號「黑皮」之男子持不明之工具(無證據證明係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毀損黃寶惜、黃寶惜之子吳安祥及子媳郭于菡等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大門之門鎖後,自大門侵入黃寶惜、吳安祥及郭于菡等人之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郭于菡所有之戒指4個、黃寶惜、吳安祥或郭于菡所有之項鍊8條、郭于菡所有之手鍊3條、筆記型電腦2臺、V8攝影機1臺、數位相機1臺、吳安琪、郭于菡或吳安昇所有之存錢筒3個、吳安祥所有之存款簿3本、郭于菡所有之存款簿2本、黃寶惜之存款簿2本、吳安琪所有之存款簿5本、吳再添之存款簿4本、吳安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郭于菡所有之現金5千元、日幣現金8千元、吳安祥所有之身分證、駕照、信用卡、黃寶惜所有之戶籍謄本及吳安昇、吳安琪所有之護照等物品,侯建州則在外把風接應。侯建州與綽號「黑皮」之男子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謝盛宇所駕駛之571-P3號計程車離開現場。嗣黃寶惜於102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返回其上開住處,發現其住處內之上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竊案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提供予謝盛宇指認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侯建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竊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2至13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竊盜案件失竊物品清冊1份(見偵卷第16頁),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建州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係為告訴人黃寶惜、黃寶惜之子吳安祥及子媳郭于菡等人之住處,為供彼等日常起居之住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安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又黃寶惜、吳安祥及郭于菡上開住宅之大門於102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至下午1時8分間之某時許,遭人以不詳之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該住宅屋內,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等事實,亦據證人吳安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2至226頁),並有竊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2至13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竊盜案件失竊物品清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另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及新莊區中山路口之「五角大廈」社區某套房內,持竊得之黃寶惜戶籍謄本向被告之友人陳俊誠辦理汽車貸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反面),核與證人陳俊誠具結證稱:警方在RAE-0155號汽車後座尋獲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之戶籍謄本,係由被告於某日之晚間拿給伊,要伊拿去辦理汽車貸款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1頁)。再者,依原審勘驗竊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現場共有兩名男子出現(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走在前方戴帽子者為被告,在後方之男子即為「黑皮」,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被告與綽號「黑皮」之男子竊盜得手後,係搭乘謝盛宇所駕駛571-P3號之計程車離去,另名男子(「黑皮」)手上並持有旅行袋及女用包包等事實,亦經證人謝盛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2頁),堪認被告確與綽號「黑皮」之男子共同參與前開竊盜犯行。

㈡綜上,被告之自白,俱有前述各該客觀事證可資補強佐證,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門鎖雖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倘門鎖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38條(即現行之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足見「毀越」者,係有「毀損」與「逾越」之分。查告訴人黃寶惜等人之前開住宅大門遭破壞之門鎖係鑲崁於該大門之內,核屬門扇之一部分,此有該遭破壞門鎖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依黃寶惜所述,竊賊係破壞大門門鎖後由大門進入其住處,窗戶則未遭破壞(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與綽號「黑皮」之男子毀壞黃寶惜等人住宅之大門門鎖,自大門進入該住宅內竊取上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以該門鎖遭破壞之情形,應係使用不明工具所致,有門鎖照片在卷可稽,惟被告供稱:我不清楚告訴人住處的門鎖是用什麼去破壞的,我只是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無證據證明「黑皮」究係以何種工具破壞門鎖,該工具是否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及被告對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否有所認識或知悉,亦均有疑義,故僅得認定被告與「黑皮」係持不明工具破壞門鎖犯案,爰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綽號「黑皮」之男子係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由大門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被告則負責把風,其2人僅屬「毀損」門扇之行為,並無逾越之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認定敘明被告係毀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門鎖,然主文卻諭知被告「共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致其主文與事實、理由存有不一致之矛盾,尚有未合;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白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告願給付吳安祥15萬元),嗣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足額扣押15萬元及執行費用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6、76頁),是本案對被告量刑之審酌事由嗣已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述之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竟為圖為一己私利,以毀損門鎖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外,亦嚴重妨礙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被告犯後未能立即認錯悔過,反於原審審理期間一再設詞辯解而否認犯罪,耗費司法資源,惟斟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白認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事後彌補之舉,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件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用以毀損門鎖據以行竊之工具,雖係供其與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為「黑皮」或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及斟酌執行之實益,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