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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陳怡安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建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州共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前案事實:侯建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侯建州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至下午 1時8 分間之某時許,由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明之工具毀壞黃寶惜、黃寶惜之子吳安祥及子媳郭于菡等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大門之門鎖後,侵入黃寶惜、吳安祥及郭于菡等人之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郭于菡所有之戒指4個、黃寶惜、吳安祥或郭于菡所有之項鍊8條、郭于菡所有之手鍊3 條、筆記型電腦2臺、V8攝影機1臺、數位相機1臺、吳安琪、郭于菡或吳安昇所有之存錢筒3個、吳安祥所有之存款簿3本、郭于菡所有之存款簿2本、黃寶惜之存款簿2本、吳安琪所有之存款簿5本、吳再添之存款簿4 本、吳安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郭于菡所有之現金5000元、日幣現金8000元、吳安祥所有之身分證、駕照、信用卡、黃寶惜所有之戶籍謄本及吳安昇、吳安琪所有之護照等物品,侯建州則在外把風接應。

三、查獲經過:侯建州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搭乘侯建州所攔停由不知情之謝盛宇所駕駛之571-P3號計程車離開現場。嗣黃寶惜於102年9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返回其上開住處,發現其住處內之上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於調取竊案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提供謝盛宇指認後,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黃寶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寶惜、謝盛宇及吳安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嫌疑犯紀錄表,均為被告侯建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並查無前開條文所指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謝盛宇及證人陳俊誠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且證人謝盛宇與被告素昧平生,證人陳俊誠與被告間復為朋友關係,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此外,被告亦未曾舉證證人謝盛宇及證人陳俊誠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之說明,彼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非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手臂上之刺青及所穿著拖鞋之照片各1 張(見偵查卷第11頁)、竊案現場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竊盜案件失竊物品清冊 1份(見偵查卷第16頁),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胸部及雙手臂有刺青之圖案,且穿著與竊案現場附近攝得竊盜疑犯影像同一型式之拖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無在竊案現場附近,且伊因腳部開刀,走路會有跛行之現象,與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所攝得竊盜疑犯行走正常之情形顯有不同云云。經查:

㈠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房屋,係為黃寶惜、黃寶惜之子吳安祥及子媳郭于菡等人之住處,為供彼等日常起居之住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安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且上開房屋內有床鋪、電視、電風扇及各人衣物等日常起居所需之物品,復經警方勘查後,攝得竊案現場之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首堪認定。

㈡黃寶惜、吳安祥及郭于菡上開住宅之大門於102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至下午1時8分間之某時許,遭人以不詳之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郭于菡所有之戒指4 個、黃寶惜、吳安祥或郭于菡所有之項鍊8條、郭于菡所有之手鍊3條、筆記型電腦2臺、V8攝影機1臺、數位相機1 臺、吳安琪、郭于菡或吳安昇所有之存錢筒3個、吳安祥所有之存款簿3本、郭于菡所有之存款簿2本、黃寶惜之存款簿2 本、吳安琪所有之存款簿5本、吳再添之存款簿4 本、吳安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郭于菡所有之現金5000元、日幣現金8000元、吳安祥所有之身分證、駕照、信用卡、黃寶惜所有之戶口名簿及吳安昇、吳安琪所有之護照等物品即遭竊取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吳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6頁),並有竊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竊盜案件失竊物品清冊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然黃寶惜所失竊之戶籍謄本與被害人之其他物品,係於102年9月13日同日失竊,此據證人吳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頁),而該戶籍謄本於失竊後,即由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及新莊區中山路口之「五角大廈」社區某套房內,持向被告之友人陳俊誠辦理汽車貸款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俊誠具結後證稱:警方在RAE-0155號汽車後座尋獲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之戶籍謄本,係由被告於某日之晚間拿給伊,要伊拿去辦理汽車貸款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91頁)。再者,本院於勘驗竊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發現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中,有一人有跛行之現象(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此與被告稱其因開刀而有跛行之情形相符。另被告曾於案發當時,在竊案現場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探勘附近環境,復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攔停謝盛宇所駕駛571-P3號之計程車後,指示謝盛宇駕駛上開車輛往竊案現場行駛,並於竊案現場1樓前停車,搭載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手上並持有旅行袋及女用包包等事實,亦經證人謝盛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2頁),堪認被告確曾以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前開之竊盜犯行。

㈣至證人陳俊誠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已經忘記黃寶惜之戶籍謄本是否係由被告交給伊云云。然黃寶惜之戶籍謄本係由被告交予陳俊誠,除有前述陳俊誠於檢察官具結後之證述可參外,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徐偉彬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伊係於事後聽聞陳俊誠說,戶籍謄本係由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在「五角大廈」社區拿給陳俊誠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第229頁),足認證人陳俊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較為可信。證人徐偉彬之前開證述雖係聽聞陳俊誠而來,固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然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㈤再證人謝盛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能確定在庭之被告是否就是案發當時,伊在現場附近搭載之客人等語,然據證人謝盛宇描述搭載其計程車之人手臂有刺青圖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與被告手臂上有刺青圖案之特徵恰恰相符,是其前述所言,尚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門鎖雖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倘門鎖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黃寶惜等人之前開住宅大門遭破壞之門鎖係鑲崁於該大門之內,核屬門扇之一部分,此有該遭破壞之門鎖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與該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毀壞黃寶惜等人住宅之大門,復行進入該住宅內竊取上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該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動上雖有不便,然非不能自力更生,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除已侵害被害人財產上之利益外,亦已嚴重侵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且徵諸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除一再浪費訴訟資源外,亦無絲毫之悔意。另參以被告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麻藥、恐嚇、贓物及多次竊盜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懲。

㈣沒收部分: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行竊用之工具,雖係供其與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為被告或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