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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

返還保管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鄭三源呂太郎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11月20日起看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並於94年10月20日簽立「委任暨授權書」,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上訴人保管。而被上訴人之配偶乙○○於95年9月16日自大陸地區來台後,改由其看護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財物,皆被拒絕。嗣被上訴人因腦中風成為植物人,經原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乙○○為監護人。則被上訴人既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有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其法定代理人亦於95年11月1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自97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亦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還給訴外人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司)。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簡易型分行(下稱台新銀行)1萬5,000元是用以給付租金,況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的金額都還沒核算,根本不足支付照顧被上訴人所支付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簽立「委任暨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保管財物。

㈡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保管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經原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上訴人涉嫌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167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

㈤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3、4、5所示物品返還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固於94年10月20日簽立「委任暨授權書」,委任上訴人保管附表所示之物,有如前述,因此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物之管理與處分,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經原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喪失行為能力,有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被上訴人之配偶乙○○為其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同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得代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又乙○○於95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函及其回執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67號卷可稽(上開卷第82至8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95年11月13日終止,上訴人自95年11月13日起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即屬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雖辯稱並未占有系爭本票,已還給訴外人萬宇公司云云,但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本息?經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自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領取1萬5,000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兩造間委任關係業於95年11月13日終止,則上訴人自無權領取該等款項。上訴人雖辯稱:沒領那麼多,且都是經被上訴人授權並用以支付照顧被上訴人的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給付1萬5,00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目次│ 財     務     名      稱 │數量│請求利息之金額│
├──┼─────────────┼──┼───────┤
│ 1  │原告與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份│              │
│    │簽訂之合建契約            │    │              │
├──┼─────────────┼──┼───────┤
│ 2  │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乙張│              │
│    │保證本票面額捌拾參萬元    │    │              │
├──┼─────────────┼──┼───────┤
│ 3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摺及印鑑│乙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乙枚│              │
├──┼─────────────┼──┼───────┤
│ 4  │台新銀行松德簡易型分行存摺│乙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5  │台北永春郵局存摺          │乙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6  │工筆山水字畫              │九幅│              │
├──┼─────────────┼──┼───────┤
│ 7  │現金                      │    │壹佰柒拾陸萬元│
│    │㈠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              │
│    │  原告之保證金貳拾玖萬貳仟│    │              │
│    │  玖佰元。                │    │              │
│    │㈡台新銀行提領之柒萬元    │    │              │
│    │㈢台灣銀行館前分行提領之壹│    │              │
│    │  佰零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    │              │
│    │㈣榮民就養金二年(每月壹萬│    │              │
│    │  參仟伍佰元),計參拾柒萬│    │              │
│    │  玖仟柒佰貳拾壹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管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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