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23 號、97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街172號2 樓「金門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金門公司),其明知「堅持」、「送行」、「風箏」、「思相枝」、「蝴蝶夢」等5 首音樂著作,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銷售,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重製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被告甲○○自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起,擅自將有前述5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置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164 號2 樓之「星星卡拉OK」內,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陳明願對被告2 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