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祥泰
侯建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祥泰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建州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祥泰、侯建州應竺宇𥠼(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以取回其所有衣物為由,該三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晚上7 時32分許,前往三人之友人楊清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租屋處,基於毀損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趁楊清山外出之際,未經楊清山同意,推由李祥泰持螺絲起子、拔釘器等工具(未扣案),損壞上址1 、2樓之門鎖後,進而無故侵入上址楊清山居所,並逕行取走楊清山所有財物(其三人涉犯共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楊清山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返回上址居所時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泰、侯建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竺宇𥠼、證人即告訴人楊清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8張、被告竺宇𥠼所有手機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358 號卷第36頁、第38頁、第168 至178 頁反面、第49至52頁、第61至62頁、第53至58頁、第63至71頁、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本件由被告李祥泰等三人推由被告李祥泰持螺絲起子、拔釘器等工具,破壞上址1 、2 樓告訴人楊清山管領之門鎖,使門鎖減損一部效用、價值,然該門鎖既未完全滅失,且本件亦非係以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李祥泰、侯建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 本件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竺宇𥠼就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已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又被告二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進入告訴人楊清山居所之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損壞告訴人楊清山上開居所之1 、2 樓門鎖後侵入其內,行為具緊密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一行為且同時觸犯損壞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 再被告李祥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7 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李祥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李祥泰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建州前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被告李祥泰則有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均素行非佳,有被告侯建州、李祥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而被告李祥泰、侯建州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溝通、解決,即恣意損壞告訴人楊清山居所之1 、2 樓門鎖,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無正當理由擅自侵入告訴人居所,對他人就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再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毀損之財物價值尚可,且被告二人係受同案被告竺宇𥠼之邀一同前往告訴人居所,以取回同案被告竺宇𥠼所有衣物,尚非全然無因,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情節較輕,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李祥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被告侯建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侯建州之犯行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侯建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於98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9 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2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8年10月6 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18日出監;然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6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該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96年9 月19日之日間某時,顯係於上揭首開判決確定時間(即97年9 月18日)之前,如經被告侯建州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實與上揭各案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是倘該案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合處罰,則上揭各案均屬尚未執行完畢,則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自有未合,故本件被告侯建州部分暫不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 末查本件被告李祥泰用以損壞他人門鎖及侵入他人住宅之螺絲起子、拔釘器等工具,為被告李祥泰於案發前購入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侯建州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2358號卷第148 頁、第162 頁反面),然未據扣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尚現實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