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戊○○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99號、第21482號及第2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強力開鎖器陸支、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翹門器壹支、美工刀壹支、開鎖器壹支、拉力繩工具壹支、鴉嘴鉗壹支、棉紗手套貳雙及蒂芬妮珠寶袋壹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強力開鎖器陸支、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翹門器壹支、美工刀壹支、開鎖器壹支、拉力繩工具壹支、鴉嘴鉗壹支、棉紗手套貳雙及蒂芬妮珠寶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強力開鎖器陸支、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翹門器壹支、美工刀壹支、開鎖器壹支、拉力繩工具壹支、鴉嘴鉗壹支、棉紗手套貳雙及蒂芬妮珠寶袋壹只,均沒收。
丙○○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強力開鎖器陸支、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翹門器壹支、美工刀壹支、開鎖器壹支、拉力繩工具壹支、鴉嘴鉗壹支、棉紗手套貳雙及蒂芬妮珠寶袋壹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強力開鎖器陸支、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翹門器壹支、美工刀壹支、開鎖器壹支、拉力繩工具壹支、鴉嘴鉗壹支、棉紗手套貳雙及蒂芬妮珠寶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強力開鎖器陸支、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翹門器壹支、美工刀壹支、開鎖器壹支、拉力繩工具壹支、鴉嘴鉗壹支、棉紗手套貳雙及蒂芬妮珠寶袋壹只,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一)丁○○前曾於民國91、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傷害、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9 號、91年度交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91年度上訴字第300 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5 月、1 年10月、10月及7 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甫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二)丙○○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犯竊盜、施用第2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先後以89年度易字第4711號、90年度易字第729 號及90年易字第51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及2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並與上述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先於94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44號、95年度訴字第13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9 月確定,以及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4 罪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3 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乙○○前於91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48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上開2 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15 號、93年度易字第55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及10月確定,上開3 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 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甲○○前曾於92、93年間因偽造貨幣、竊盜、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16號、93年度易字第40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及6月確定,其後上開竊盜及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於96年間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偽造貨幣罪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丙○○、乙○○及甲○○等4 人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丁○○(此部分犯行已另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刑確定)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 年11月7日下午2時4分許,共同至己○○位於臺北市○○路○段277巷74之2號4樓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該住處大門之方式,踰越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己○○所有玉珮7個、珊瑚墜子4個、天珠4個、紅寶石戒指1枚、藍寶石戒指1枚、鑽石2顆、翡翠鑽石2顆、手鐲3只及黃金40兩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丁○○(此部分犯行已另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刑確定)與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共同至庚○○位於臺北市○○街224 巷8 號2 樓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該處鐵窗、窗戶玻璃等安全設備之方式,踰越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庚○○所有手錶7只、皮包35個、首飾3 件及美金220 元等物。
(三)丁○○(此部分犯行已另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刑確定)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 年11 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共同至辛○○位於臺北市○○街24 1巷2 號4 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4 段27 7巷74之2 號4 樓)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之方式,踰越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辛○○所有天珠項鍊1 條、金戒指、金項鍊、金飾1 批、玉環鑽戒2 枚、陽信銀行金融卡2 張、郵局金融卡2 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洋酒3 瓶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物。
(四)丁○○與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5日10時許,與不知情之戊○○一同駕車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393 巷2 弄附近,由丁○○及甲○○下車後,共同攜帶強力開鎖器6 支、一字起子1 支、翹門器1 支、美工刀1 支、開鎖器1 支、鴉嘴鉗1 支(以上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手電筒1 支、拉力繩工具1 條、棉紗手套2 雙及蒂芬妮珠寶袋等作案工具,徒步前往壬○○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93巷2弄8之2號3 樓住處,以上開一字起子及開鎖器破壞上址門鎖之方式,踰越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壬○○所有手錶1 支、黃金11兩及現金5000元等物;其後又另行起意,共同攜帶相同之行竊工具,以上述相同之方式,侵入癸○○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93 巷2弄8之3號4樓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癸○○所有之項鍊、墜子、胸針、戒指、手錶、健保卡等物,以及癸○○之妻劉賈文寧所有之健保卡各1張、手機2支等物。
(五)嗣於97年4 月15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3巷27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持以行竊之強力開鎖器6 支、一字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翹門器1 支、美工刀1 支、開鎖器1 支、拉力繩工具1 支、鴉嘴鉗1 支、棉紗手套2 雙及蒂芬妮珠寶袋1 只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丙○○、乙○○、甲○○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結者)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丁○○、甲○○、丙○○、乙○○及戊○○就其本人以外其他被告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被告丁○○、丙○○、乙○○、甲○○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結者)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被告丁○○、丙○○、乙○○、甲○○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另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丁○○、丙○○、乙○○、甲○○及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二、(四)所示時地竊盜之犯行,惟仍辯稱:當時伊都是一個人行竊,甲○○並未參與云云;被告丙○○固供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一同至案發現場樓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丁○○交給伊係何物,伊想說丁○○的手不方便,所以才幫忙拿云云;被告乙○○亦坦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一同至案發現場樓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丁○○要去購買毒品,叫伊在樓下等,後來丁○○下來,因為他手不方便,他就叫伊幫忙拿東西云云;被告甲○○則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戊○○一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車上睡覺,伊記得並沒有下車云云。
二、經查:【有關被告丁○○、丙○○於上開事實欄二、(一)
(二)共同竊盜之部分】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伊有於96年11月7 日18時10分到臺北市○○區○○路277 巷74之2 號4 樓,破壞門鎖竊取己○○之玉珮、墜子、天珠、寶石、戒指、鑽石、手鐲、黃金等物,那個照片中的人是我,我有去偷,另外那個人是丁○○,是丁○○找我去的,我手上的袋子是丁○○拿給我的(參見偵四卷第242 頁背面)等語,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承認96年11月7 日,於臺北市○○路○ 段277 巷74之2 號4 樓發生玉珮、天珠、珊瑚、紅寶石、戒指、藍寶石戒指、手鐲、黃金40兩遭竊的竊案,係伊與綽號「阿川」之男子所為,伊剛提到綽號「阿川」的男子,就是伊朋友丙○○(參見偵二卷第6頁及第7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先後2次具結證稱;伊於96年11月7日,有到北市○○路○段277巷74之2號4樓行竊,該次是跟「阿川」(丙○○)共同行竊的,且該次是把門鎖破壞後到屋子裡偷(參見偵二卷第84頁背面);伊於96年11月7 日到士林承德路277 巷74之2號4樓(被害人己○○)行竊,當時我是和叫「阿川」的丙○○一起去的(參見偵二卷第109 頁)等語,此外復有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參見偵二卷第13頁背面)可資佐證,已堪認定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與被告丁○○共同竊盜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二)此外,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忘記於96年11月12日12時10分是否有到臺北市○○區○○街224 巷8 號2 樓,竊取庚○○的手錶、皮包、首飾、美金等物,我不確定照片中的人是不是我等語(參見偵四卷第242 頁背面),並未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行竊之事實,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進一步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一同至案發現場,並幫忙拿取不明物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的男子是伊沒錯,前面的男子是伊本人,後面的男子應該是丙○○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09 頁),以及其嗣於本院另案97年度易字第2423號案件審理時,被告丁○○已坦承確有於96年11月12日12時10分許,有與被告丙○○共同至臺北市○○街224 巷8 號2 樓庚○○住處行竊之犯行(參見偵三卷第180 頁起附卷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書1 份),堪信被告丙○○亦有參與被告丁○○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
(三)至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當時伊只是幫忙丁○○提東西,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並不是跟丁○○一起去竊盜云云,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改口供稱:都是伊一個人去偷的,丙○○並未參與云云。惟查:就被告丁○○、丙○○何以先後2 次一同至上開行竊現場一事,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審判長問:你96年11月7 日當天到底為何與丙○○到案發現場?)我們本來是要去現場附近找一個朋友,那個朋友已經因案被抓,這個朋友是我另外一個叫太陽的朋友,這個朋友被抓前有跟他借車,要我幫他把車拿回來,那時我剛好跟丙○○在一起,朋友打電話來,我說我有空,我去找找,我才與丙○○一起去。」、「(審判長問:為何到後來變成你去行竊?)因為我朋友也只有講在那附近,沒有確切的地址,我在那裡也沒有看到那台車,我找的時候剛好看到那間很好行竊,那時丙○○的位置我不太記得。我去行竊時,我不知道丙○○在那裡,我記得我突然去偷,也沒有跟他說,因為我們已經找了十幾分鐘了,我不太記得他在幹嘛。我偷到之後我下樓,我看到丙○○在抽煙,我就說不用找了,找不到了,我當時手上有拿偷到的東西,我好像有叫他幫我提,他好像有問,我叫他不用管,因為我們的交情有到那裡。」、「(審判長問:96年11月12日為何與丙○○一起到臺北市○○街224 巷8 號2 樓?)我們去該處也是要去找那台車,就是因為第一次找不到,後來才又去的。」云云,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為何於96年11月7 日及96年11月12日跟丁○○到士林的 承德路與福港街?)當時因為我剛從雲林監獄出來,丁○○找我說要去臺北找朋友,我不知道他到底要幹什麼,我就跟他一起去。」云云,全然不同,實難認定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丁○○所為之上開辯解及證詞,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準此,則被告丙○○確有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地與被告丁○○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查:【有關被告丁○○、乙○○於上開事實欄二、(三)共同竊盜之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曾供承:伊承認與乙○○於96年11月29 日 ,有到臺北市○○區○○街241 巷2 號4 樓偷竊天珠、項鍊、黃金首飾、鑽戒及多家銀行金融卡、洋酒3 瓶、現金3 萬元等物,並被該地現場錄影監視器拍到伊與乙○○的影像等語(參見偵二卷第6 頁),此間於偵查中亦先後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6年11月29日有無在北市○○區○○街2 號4 樓行竊?)有,該次是我和乙○○一起去偷的」(參見偵二卷第85頁)、「(檢察官問:《提示被害人黃堯昆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內的男子是誰?)左邊是我,右邊是乙○○。」、「(檢察官問:有無於96年11月29日到士林福港街2 號4 樓行竊?)有,當天我和乙○○兩人共同行竊。」等語,嗣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23號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確有上開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行(參見偵三卷第180 頁起附卷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書1 份),此外復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 張(參見偵二卷第14頁)在卷可資佐證,已難率予否認被告丁○○所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二)其次,被告乙○○初於警詢時原辯稱:伊於96年11月29日沒有到被害人辛○○位於臺北市○○街241巷2 號4樓住處行竊,伊只是陪綽號「大胖」之丁○○去他朋友家拿毒品吸用,期間丁○○叫伊在他朋友家等,把伊支開並趁這個空檔期間去別人住家行竊,丁○○回來就帶著大包、小包的,伊有打開看,裡面都裝著金飾等值錢的物品云云(參見偵二卷第9 頁背面),其後於偵查中卻又改稱:「(檢察官問:有無於96年11月29日與丁○○到士林區○○街241 巷2 號4 樓辛○○住處行竊《提示照片》)照片的右手邊是我、左手邊是「大胖」即丁○○,那天是我們一起去福港街拿藥,他自己進去叫我在樓下等,他出來後我幫他拿東西,因為他手不方便,又東西下落我不清楚。‧‧‧」云云(參見偵四卷第242 頁背面、第243 頁),則其就案發當時究係在「丁○○友人住處」或「住處樓下」等候被告丁○○一事,先後說法反覆不一,是否可信,誠屬可疑;
(三)況且,被告丁○○以證人身分而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係證稱:「(審判長問:為何在96年11月29日跟乙○○到臺北市○○街241 巷2號4樓附近?)那時是去那裡找一個朋友購買毒品。因為那是我朋友,我就叫乙○○在樓下等。我自己一個人上去。我記得有買到毒品,但是與我行竊的地點不同棟,我是先到乙○○在樓下等的那棟行竊,再去隔壁棟買毒品。」、「(審判長問:你下樓之後要去隔壁棟買毒品是否有看到乙○○?)、「(審判長問:他是否有問你是否買到毒品?)我說再等一下,我又自己去買毒品。」、「(審判長問:你是拿著你行竊的東西去買毒品?)我行竊完後,把東西拿到車上,我就叫乙○○在車上等,我再去拿毒品,買完毒品才開車離開。」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竟係供稱:「(審判長問:96年11月29日為何與丁○○一起去士林福港街那裡?)丁○○說要帶我去買毒品,那時我在提藥,丁○○去我家,吸完之後沒有毒品,才跟我說要去買毒品,後來也沒有買到毒品,原因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已經到賣毒品人的處所?)有。但是我不知道為何沒有買到。」、「(審判長問:你們買毒品過程中,丁○○有無離開一段時間?)沒有。到臺北市時我會跟丁○○下車的原因,是因為我在提藥,想要吃免費的藥。」云云,是以其2 人不僅就事後有無至案發現場附近購得毒品之說法,所言相互矛盾,且就被告丁○○有無先行將竊得之物品放於車上,再獨自1人下車購買毒品之供述,亦迥然不同,自應認其2人所指述被告乙○○與被告丁○○一同至案發現場附近單純係為「購買毒品」情節,要與事實不符,難憑採信。
(四)準此,則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詞,以及被告乙○○所為之辯解,無非分別係事後袒護被告乙○○及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是被告乙○○此部分與被告丁○○共同竊盜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另查:【有關被告丁○○、甲○○於上開事實欄二、(四)共同竊盜之部分】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警方於97年4 月15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3巷27號所查扣的黃金飾品及身分證件等物,是丁○○及甲○○2 人所共有的,且是他們2人從別人家中竊取的,大約97年4月15日10時左右,丁○○駕車載伊跟甲○○(坐後座)到臺北縣鶯歌鎮麥當勞旁邊(經警方實際勘查地址為臺北縣鶯歌鎮○○路393 巷2弄8號),丁○○到達現場後,直接下車到後車廂拿工具包,甲○○也跟著下車,他們2 人就走進該棟公寓內,一段時間過後,他們2 人步出巷口上車後,就拿出黃金來,就用手大約秤一下多重,之後伊等3 人就一同回到丁○○的住處,回到住處時,大約是12時左右等語;此間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警方於97年4月15 日在三重永安北路2 段43巷27號丁○○住處所查扣的金飾品,是丁○○和甲○○的,東西是他們到別處偷來的。而伊之所以會知道東西是丁○○和甲○○偷的,是因為在97年4月15日上午10時,伊和丁○○、甲○○一起搭車到鶯歌鎮的麥當勞旁邊,到達後丁○○、甲○○就拿著1 個包包,該包包裡面裝有一些工具,他們2 人就走到巷子裡,差不多到了11點,他們2 人就回車上來,就看到他們2 人手上拿了很多金子等語,不僅所證述之情節先後一貫,彼此相符,亦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自承案發當時確有與被告丁○○一同下車之情節大致相當,已堪值採信其所言非虛。
(二)其次,被告甲○○於警詢時原係供稱:97年4 月15日伊載丁○○、戊○○到臺北縣鶯歌鎮○○○路,是要去找朋友,但丁○○並沒有告知伊要去找哪一位朋友,當日伊是與丁○○一同下車前往,丁○○上樓,我在樓下等候,戊○○則在車上云云,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伊載丁○○到鶯歌後,就在車上睡覺,並沒有下車云云,先後說詞反覆不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三)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供稱:97年4 月15日之案發當時,只有伊一人上去行竊而已,車子是甲○○的,他坐在後座睡覺,戊○○坐在副駕駛座睡覺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告丁○○以證人身分作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審判長問:97年4 月15日早上為何與甲○○、戊○○一起開車去鶯歌?)因為前幾天我自己的車子壞掉,在鶯歌中正三路188 號斜對面的保養廠修理,當天我人在三重的永安北路二段,那是我租屋處,因為車子修理好幾天,我剛好打電話聯絡朋友問誰有車可以載我去鶯歌,只有找到甲○○,我就拜託甲○○載我去,他把車開來後,他說他很累,可能好幾天沒有睡覺,應該是吸毒,且他不知道保養廠在哪裡,我就叫他到後座,由我來開車,我女朋友戊○○也一起去,在路上他們就睡著了,因為我行竊地點只有離保養廠一小段路,尚未到保養廠時,有經過我行竊地點,我就繞回去,我就獨自下車,因為車子離我行竊地點還有一段距離,我看他們二人都在睡覺,我就獨自去行竊,我車子停在我行竊地點巷口的T 字路口,旁邊還有人停車,那是路邊停車,沒有停車格,是在住家外面,沒有店面。」、「(審判長問:他們二人何時睡醒?)我行竊後就沒有去保養廠,因為我身上有偷到一些東西,所以我就開回永安北路,路上我有去買磅秤,地點是在三重車路頭街,他們有醒來,問我現在在哪裡,我說快到家了,沒有要去保養廠,我就直接開回永安北路,那時他們就已經醒了。」云云,不僅所述有關案發前後究有無再共同駕車至鶯歌保養廠之情節,核與被告繼恩到庭供稱:「(審判長問:97年4 月15日為何與丁○○一起到本件案發現場附近?)因為丁○○的車子前一天晚上在新莊壞掉了,他要等拖車來,那時我住在新莊,所以我幫他把車鑰匙交給拖車司機,隔天早上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去鶯歌牽車,因為車子拖去鶯歌修理。所以我才與丁○○去鶯歌。」、「(審判長問:後來是否有牽到車子?)到保養廠時,師傅說車子還沒有修好,就沒有牽到車子,所以我就到車上睡覺。」、「(審判長問:你何時開始在車上睡覺?)丁○○當時住在蘆洲不知道什麼路,我開車給他之後我就先睡覺,他開車時我坐在後座睡覺,後來到了保養廠我有起來,我有聽到他跟師傅再說火星塞的問題,我就繼續睡,我忘記我睡到什麼時候,後來車子就開回丁○○的住處。」云云,迥然有別,已難憑採信,且依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其既係於行竊後自行突然決定由鶯歌保養廠改為直接駛回三重市○○○路之住處,則何以在睡眠中猶不明究理之被告甲○○等人,並未曾詢問其原因為何,顯然與常情有違,適足徵被告丁○○、甲○○辯稱上開事實欄二、(四)之竊取犯行,僅係由被告丁○○1 人所為,無非一時卸責之詞,顯不足為採。
(四)此外,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及扣案贓物照片共計4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甲○○此部分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三)及(四)之犯行,分別與被告丙○○、乙○○及甲○○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被告丁○○之間,就上開事實欄二、(四)所為先後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以及被告丙○○與被告丁○○之間,就上開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先後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之。另查:丁○○、甲○○、丙○○及乙○○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計4 份在卷可按,其4 人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乙○○及甲○○先前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又係以被告丁○○為核心,各自參與侵入他人住處內行竊之犯行,惡性不輕,同時亦危害他人居家安寧及社會安定秩序,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智識程度以及事發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4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年不思上進工作,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一情,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是於本案並無再重覆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又被告丙○○、乙○○及甲○○是否已無另外謀生之意願,並萌生犯竊盜罪之習慣,檢察官並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且其3 人於本件各僅犯下1 次或2 次之竊盜行為,並非於短時間內接連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自難遽認係出於犯罪習慣所為,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上開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強力開鎖器6 支、一字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翹門器1 支、美工刀1 支、開鎖器1 支、拉力繩工具1 支、鴉嘴鉗1 支、棉紗手套2 雙及蒂芬妮珠寶袋1 只,係被告丁○○所有於事實欄二、(四)所示時地與被告甲○○共同作案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詳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丁○○等人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丁○○、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5日10時許,一同駕車前往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93 巷2 弄附近,由被告丁○○及甲○○下車後,攜帶強力開鎖器6 支、一字起子1支、翹門器1 支、美工刀1 支、開鎖器1 支、鴉嘴鉗1 支(以上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手電筒1 支、拉力繩工具1條、棉紗手套2雙及蒂芬妮珠寶袋等工具,侵入被害人壬○○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93巷2弄8之2號3 樓住處內,而被告戊○○則留在車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壬○○所有手錶1支、黃金11 兩、現金5000元等物;其後又另行起意,共同攜帶上開行竊工具,以上述相同之方式,侵入被害人癸○○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93巷2弄8之3號4 樓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之項鍊、墜子、胸針、戒指、手錶、健保卡等物,以及癸○○之妻劉賈文寧所有之健保卡各1張、手機2支等物,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及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丁○○及甲○○自始供承確有一同駕車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393 巷2 弄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且被告丁○○亦坦承確有攜帶強力開鎖器6 支、一字起子1 支、翹門器1 支、美工刀1 支、開鎖器1 支、鴉嘴鉗1 支、手電筒1 支、拉力繩工具1 條、棉紗手套2 雙及蒂芬妮珠寶袋1 只等作案工具,侵入被害人壬○○、癸○○住處內竊取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見偵三卷第291頁至第315 頁)在卷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甲○○共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並沒有參與丁○○行竊等語。經查:被告戊○○、丁○○及甲○○等3 人不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被告戊○○於案發當時均係留在車上,並未下車前往案發現場下手行竊,亦未擔任行竊把風工作一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任何供述不一之瑕疵或矛盾存在,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尚難作為被告戊○○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觀之,並無案發當日即97年4 月15日有關被告戊○○與被告丁○○、甲○○之間於行竊前後相互通話之內容,自無從遽認被告戊○○本身留在車上係擔任行竊把風之工作;況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擔任行竊把風之人,通常係在緊鄰行竊現場之處所,或在案發現場之出入口,嚴密觀察有無被害人適逢返家之情形,或有無他人經過而發現其等行竊之情事,俾能立即通報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得手後迅速逃逸,而本件被告戊○○並未下車進入被告丁○○、甲○○行竊地點所在之公寓大樓內,顯然無法仔細觀察案發現場周遭之情況,並將之隨即通報下手行竊之被告丁○○等人,尚難認定其當時係在車上擔任行竊把風之工作。準此,則被告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至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丁○○、甲○○一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惟對於被告戊○○於主觀上如何與被告丁○○、甲○○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及客觀上有何從事行竊把風之行為分擔,並未進一步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尚無從獲得確切之心證認定被告戊○○與被告丁○○、甲○○有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是被告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