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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羅吉章、林峰曉二人之事實,原審採信該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不實之證詞,資為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請求傳喚該二人到庭說明,亦僅有羅吉章到庭,復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傳喚林峰曉到庭查證之理由,其採證認事自屬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吉章、林峰曉之事實,業據該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屬實,羅吉章於原審仍為相同之供述,且其二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相驗成績書在卷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轉讓毒品犯行,認為不可採取,並予以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卷查證人林峰曉已於偵查中供證上訴人違法轉讓第二級毒品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審本無庸再行傳喚,況原審曾對證人林峰曉寄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查期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期日之傳票,該證人雖經多次傳喚均未據到庭,但原判決對其認定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僅未說明證人林峰曉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尚無再行傳喚查證之必要,尚難遽指原審即有逕行採取該證人證詞之違法,核其理由稍欠完整,仍於判決並無影響,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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