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面額壹仟元之通用紙幣共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五股交流道附近,向綽號「小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檟格,購買偽造之面額千元之通用紙幣十五張而收集之,除其中七張不堪使用,經甲○○予以丟棄而滅失外,其餘八張則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甲○○持前開偽造之千元紙幣中之一張,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一一號之「山本五十六日式飯盒店」向該店店長張志瓊購買便當一個而交付,經張志瓊予以收受,並找零及交付便當後,始發覺係偽造之紙幣,隨即報警,嗣經警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中平路口將林繼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七張(號碼分別為JK785367UY二張、JK785362UY、JK785378UY、JK785337UY、JK785363UY、BL568238DD)。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供認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山本五十六日式飯盒店」店長張志瓊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於右開時地持前開偽造之千元紙幣向伊購買便當等情相符,並有自被告身上扣得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七張(號碼分別為JK785367UY二張、JK785362UY、JK785378UY、JK785337UY、JK785363UY、BL568238DD)可資佐證,而上開紙幣七張,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偽印,部分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造。安全線部分:號碼JK785378UY者以燙箔膜(含面額數字)及灰色墨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其餘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均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造等情,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二四九六0號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收集取得上開偽鈔後,並行使交付於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通用紙幣於人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應為其後進而交付於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小利,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交付於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七張(號碼分別為JK785367UY二張、JK785362UY、JK785378UY、JK785337UY、JK785363UY、BL568238DD),及被告於購買便當時交付於證人張志瓊之未扣案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一張(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所購買收集之七張偽造千元紙鈔,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因不堪使用業已丟棄而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