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甲○○盜用被害人簡宏修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犯行,漏載被告甲○○盜打行動電話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應予補充,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利用所竊取之行動電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甚為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持以盜打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所獲不法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用之行動電話(內含SIN卡)一支,因遭被告轉賣得利,故未扣案,本院認業已不存在,故不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鄭燕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