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乙○○駕駛車牌KA-二五三八號自小客車搭載甲○○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同日十五時許行經新莊市○○路與樹林市三興七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騎乘車牌MCU-七二五號機車之丙○○,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大腿、小腿內側挫傷及左上臂外側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因他案遭通緝,惟恐身分曝光而並未下車查看,由同車之甲○○下車詢問丙○○傷勢,甲○○見丙○○並無大礙,乃轉頭離去,乙○○俟甲○○回到其處時,即將肇事車輛留於該處,與甲○○另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逃逸。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時發覺而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該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離去該地不諱,然仍辯稱伊當時有在車上留下其友人丁○○之聯絡電話,伊事後亦有交代丁○○出面解決等語。查被害人丙○○因受被告駕車撞及受傷,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處理,僅由甲○○下車詢問後即行離去,亦經丙○○證述在卷,是被告肇事逃逸甚明。雖被告有委託他人前去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本條者。被告於肇事後即行離去,致未即時救助被害人,並配合肇事責任之調查;而丁○○亦未到現場為救助行為,僅於同日晚間至警局與被害人商討賠償事宜,是被告縱在車上留有丁○○之電話號碼,然其肇事後離去之行為已違反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要不得解免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免其於通緝中遭警逮捕而離去,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未即時救護所生之危險非高,被害肇事後委託他人處理,尚非全然不加聞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所述之時、地駕車撞及丙○○使其受傷,經丙○○告訴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惟本件之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係對車主黃柏銓提出告訴,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要告丁○○過失傷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其當時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轉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即對丁○○起訴而送交審判,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審理中查明丁○○非本件之肇事者而判決丁○○無罪,乃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該署即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全案移轉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未傳喚被害人丙○○到庭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與否,即逕對被告乙○○起訴,則本件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尚未經合法告訴,是其此部分犯罪追訴之條件尚有欠缺,公訴人於被害人未告訴之前即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