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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建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侯建州與尤嘉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7日21時許,趁連俊仁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乃攜帶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將連俊仁上開住處鐵門上之鐵條剪斷破壞後,再伸手打開鐵門之方式侵入其內後,再以徒手竊取連俊仁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內之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平板電腦1臺、皮夾1只(內含現金4000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充電器)、手錶5只、鑽戒2只、數位相機1臺、玉手鐲、玉墜、CK手環各1只、遊戲代幣1包及存摺3本等物品(價值共計約2088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吳順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之犯罪事實,有被告與共犯尤嘉祥之自白、被害人連俊仁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認被告成立共同加重竊盜罪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已自白本件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又被告係家中唯一獨子,母親得有糖尿病等重疾,請從輕量刑,俾早日返鄉以照顧老母云云。惟查:ꆼ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共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告訴人迄今只領回部分財物,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均已詳述於判決理由中,對被告自白犯罪,及返還部分竊得贓物亦已審酌,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ꆼ被告上訴雖辯稱:已和被害人有損害賠償和解云云。惟查,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部分其所分得之贓物,嗣警方將扣押之贓物返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非被告跟被害人有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連俊仁於原審供稱:我想拿回我失竊的東西,裡面有很多重要的,有價值性、紀念性的東西,被告要賠償我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害賠償,足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稱其係家中獨子,負照顧母親之責,則更應謹言慎行,避免誤踏法網,其故意再犯本案,無從據以減輕刑責。ꆼ又被告侯建州先前1、於96年間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9月18日確定;2、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駁回上訴確定;3、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4、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1至4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雖業於10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侯建州另涉嫌於上開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6年9月19日犯竊盜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尚未確定一情,此有該院103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號案件如經判決確定,被告侯建州就該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與上開1至4所示案件,日後仍有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得逕認上開1至4所示案件已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是原審以本案被告侯建州不論以累犯,經核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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