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伍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宸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3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區○號「臭頭」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1)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其叔高正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
射針筒(另案偵辦),因高宸弘係同行之人,經同意搜索,
在其皮夾內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58公克)
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宸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
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
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
少年資料列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
毒品。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等存卷可按,且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5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