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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高宸弘於103 年8 月15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吳炫叡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警盤查,遂趁機將其機車前置物箱內裝有5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戒指盒遞予吳炫叡,吳炫叡再將該戒指盒藏放在附近停放之機車前置物箱內,當場為警查獲扣案,並經警徵求高宸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且其於本案前不久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即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案件),竟旋又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法治觀念顯有薄弱;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施用過扣案之5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該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而係被告或吳炫叡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戒指盒1 只,係被告或吳炫叡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涉,亦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
    疑,為警於翌(15)日2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前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3.5788公
    克)及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戒指空盒1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宸弘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103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315)各1份
    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3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
    考,堪信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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