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宸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宸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247號、第4796號、第5939號、第6499號、第7261號、第7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乙○○前於民國106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販賣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年約30歲、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信費用未繳、個資被盜用、涉嫌人頭帳戶等為由詐騙,使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款項至乙○○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 乙○○前已曾有因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予綽號「小黑」之詐 騙集團使用,而遭本院判刑之紀錄(見上述前案紀錄),是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乙○○因缺錢花用,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得悉因前述案件而遭警示凍結之所有金融帳戶均解除後,再度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本帳戶5,000元之代價,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親自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黑」同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小黑」得以將乙○○之上開帳戶再提供予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乙○○上開帳戶為工具,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詐騙 手法」,先後詐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丙○○、戊○○等7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七「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因丙○○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辛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丁○○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 移送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由本院合併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 己○○、辛○○、丁○○、甲○○、庚○○於警詢時(見丙○○110年3月 28日調查筆錄—偵7261號卷第11至15頁、戊○○110年3月27日 調查筆錄—偵4247號卷第9至14頁、己○○110年6月27日調查筆 錄—偵7308號卷第9至11頁、辛○○110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偵5 939號卷第57至61頁、丁○○110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偵6499號 卷第111至113頁、甲○○110年4月1日調查筆錄—偵6499號卷第 95至100頁、庚○○110年5月11日調查筆錄—偵4796號卷第11至 1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256號函暨所附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4247號卷第71至80頁、偵4796號卷第27至34頁、偵5939號卷第29至38頁、偵7261號卷第29至36頁、偵7308號卷第123至130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261號卷第51至69頁、第71頁)、告訴人戊○○提出 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4247號卷第39至49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7308號卷第94至10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及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5939 號卷第81至93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6499號卷第146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6499號卷第103 頁)、告訴人庚○○提出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偵4796號卷第1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偵4247號卷第271至284頁,本院卷第67至8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等網際網路為詐騙工具,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 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另起訴書漏未論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告訴人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尚有於110 年3月25日19時46分許遭騙匯款2,1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容有疏漏,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出售提供帳戶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丙○○等數個被 害人受騙(同種競合),並以一出售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3)、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4)、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 (1)至(4)各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 執行案);又因:(5)、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7)、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至(8)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自105年9月13日起接續執行另案所應執行之拘役40日,於105年10月22日始出監)。其後又因多次犯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06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06年度基簡字第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06年度基簡字第6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2)、106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3)、106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4)、106年度基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9)至(13)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14) 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再度因:(15)、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6)、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7)、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上訴駁回確定;(18)、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9)、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0)、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15)、(16)二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18)至(20)三案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丙、丁二執行案與(17)詐欺案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 役100日,於109年11月16日執畢出監)。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科累累,數度入出監所,顯見入監服刑對被告亦無任何改善教化作用。且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有幫助詐欺罪,與本案罪質同一,甚且詐騙集團成員亦相同,被告顯然對「刑罰反應性」甚為薄弱,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 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有加重(累犯) 、減輕(幫助)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 加後減。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其帳戶遭凍結、並經本院判刑、入監執行,詎料被告毫不知悔改,於出獄且帳戶解除警示管制後,旋重新辦理帳戶並「再度」出售給詐騙集團,其惡性不輕,原不應輕縱;又本件被害人有多人,遭詐騙金額高達50多萬元,全因被告出售帳戶,且此帳戶來源可靠(購買而得),詐騙集團始可「大膽」「放心」使用,而無庸擔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是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集團氣焰,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依偵5178卷第23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登載為準)、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逞。 (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承係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帳戶 ,但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又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轉帳時間次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一 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丙○○於110年3月10日19時許瀏覽到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主動加入該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匿名為「戚戚」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介紹匿名為「麥克」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予丙○○認識以提供投資教學,致丙○○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25日17時46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超商內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二 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戊○○於110年2月24日某時許瀏覽到該廣告後,主動加入LINE匿名為「享受時刻 美好時光」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對方佯稱推荐投資網站(天鳳娛樂),可以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0年3月25 日18時22分 許/以中國 信託提款卡 至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 轉帳 5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10年3月25 日18時25分 許/以中國 信託提款卡 至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 轉帳 50,000元 3.110年3月25 日18時27分 許/以台新 銀行提款卡 至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 轉帳 50,000元 4.110年3月25 日18時29分 許/以台新 銀行提款卡 至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 轉帳 50,000元 三 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社團刊登投資貼文,適己○○於110年2月14日某時許瀏覽到該貼文,在該貼文下方留言,LINE匿名為「戚戚」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主動向己○○發出好友邀約,待己○○同意後,再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荐投資網站(皇家平台),可以獲利,並介紹匿名為「麥克」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予己○○認識以提供投資教學,致己○○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0年3月25 日19時14分 許/以中國 信託提款卡 至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 轉帳 5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7 2.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欄誤載為110年1月12日某時許 3.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誤將兩次轉帳時間及款項合併為一筆 2.110年3月25 日19時16分 許/以中國 信託提款卡 至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 轉帳 50,000元 四 辛○○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社團刊登投資博弈貼文,適辛○○於110年3月18日0時許瀏覽到該貼文,主動加入LINE匿名為「戚戚」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對方佯稱推荐投資網站(皇家平台),可以獲利,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25日19時53分許/以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五 丁○○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丁○○於110年3月初某時許瀏覽到該廣告,主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對方佯稱推荐投資網站(皇家、金雞娛樂城),可以獲利,並介紹匿名為「楊天」、「Bubu」、「李哲」、「子傑」之另四名詐欺集團成員予丁○○認識以提供遊戲教學,致丁○○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0年3月25 日19時15分 許/以中國 信託之網路 銀行轉帳 1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110年3月25 日20時6分 許/以台新 銀行之網路 銀行轉帳 50,000元 六 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甲○○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瀏覽到該廣告,主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後,對方佯稱推荐投資網站(皇家娛樂城),可以獲利,並介紹匿名為「璇璇」、「K哥」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予甲○○認識以提供遊戲教學,致甲○○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0年3月25 日19時14分 許/以中國 信託之網路 銀行轉帳 47,9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誤將告訴人甲○○分別於110年3月25日19時14分許、20時16分許以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分別之47,900元、5萬元,載為於110年3月25日23時6分許、23時9分許,均轉帳10,000元 3.起訴書漏載告訴人甲○○尚有於110年3月25日19時46分許,以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1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2.110年3月25 日19時46分 許/以中國 信託之網路 銀行轉帳 2,100元 3.110年3月25 日20時16分 許/以中國 信託之網路 銀行轉帳 50,000元 七 庚○○ 109年1月初經由交友軟體「Pikabu」認識匿名為「萱兒」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網站,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0年3月25 日21時17分 許/以第一 銀行之網路 銀行轉帳 5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110年3月25 日21時19分 許/以第一 銀行之網路 銀行轉帳 4,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