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宸弘
林誼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99號、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高宸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高宸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誼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內含裝有三秒膠液體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被告高宸弘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記載為:高宸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本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本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本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持有第一級、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⑧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5 月,上開⑤⑥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與另案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3日入監,10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⑨本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本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本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本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⑬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⑨⑩⑪⑫⑬案件,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6月23日入監,於107年 9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盧劉莉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附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高宸弘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被告高宸弘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所謂把風者,係指於他人下手實施犯罪之際,在旁施以警戒或協助,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對下手實施者施以警告以便及時逃離而言,換言之,把風者乃對於下手者欲從事犯罪行為有所認知之下而為之方屬於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09號解釋意旨可參)。職是,本件被告高宸弘、林誼婷在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地點,分別持三秒膠灌注各該大門之大門門鎖鑰匙孔內,已足使上開各該地點之門鎖喪失其效用,此並業據告訴人林文清、簡文祥、鄭添宗證述明確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4號卷第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第22頁、第27頁),是被告高宸弘、林誼婷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部分,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高宸弘、林誼婷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緊密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以注入三秒膠方式毀損協豐社區三處大門門鎖,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高宸弘、林誼婷就上開所犯 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高宸弘就上開所犯4罪間,被告林誼婷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高宸弘雖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㈦茲審酌被告高宸弘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乘,且僅因與告訴人簡文祥間之財務糾紛問題,即與同案被告林誼婷共同以三秒膠灌注鑰匙孔之方式,毀壞告訴人林永青、簡文祥住家門鎖,及鄭添宗所管領之社區大門門鎖,令其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永青、簡文祥及鄭添宗管理之社區全體住戶,明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高宸弘、林誼婷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宸弘、林誼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高宸弘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同上偵字第1399號卷第 7頁被告高宸弘調查筆錄),被告林誼婷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同上偵字第1399號卷第13頁被告林誼婷調查筆錄),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且那些不需要解釋的事情,從自己張嘴那一刻起,自己就已經輸了,請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的時候,看一切人都是好人,看一切事都是好事,看一切境都是好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自己宜改過從善,切勿再犯,且遇事勿心起於惡,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遠避凶人,而眾善奉行,所謂轉禍為福也,近報則在自己,職是,自己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怒氣之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逞一時憤氣而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大家才能夠和諧相待,這樣才是和睦寬恕,和諧相處,永無惡曜加臨,大家宜循正當途徑依本分而遵法度,勿損人不利己,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作事須循天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這樣才不會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一時衝動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這樣的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待人處事之道。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本件被告高宸弘持以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 1支,因未據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將該鑰匙丟棄(見同上偵字第1399號卷第10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衡情價值亦屬低微,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實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藉由沒收或追徵價額完成刑法修正理由所要達到剝奪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性,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扣案之內有三秒膠液體之針筒 1支,既係被告林誼婷購買,供其與同案被告高宸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僅於被告林誼婷所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亦有明定。準此,本件被告高宸弘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972-GFB」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尋獲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盧劉莉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同上偵字第1399號卷第49頁)附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9號
108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誼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 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與時任女友林誼婷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宸弘為接送林誼婷出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8 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附設機車停車場,以自備鑰匙
插入盧劉莉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電門,發
動後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誼婷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
後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高宸弘、林誼婷因與簡文祥有財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先由高宸弘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誼婷前往購買三
秒膠,再將三秒膠液體裝置於針筒內,旋於108年1月15日凌
晨 3時29分許,共同至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林永青
住處及同街160號3樓簡文祥住處前,因無法確定簡文祥實際
居住地址,由高宸弘在該處 3樓前把風,由林誼婷持針筒將
三秒膠注入前述同一層樓二址住宅大門門鎖之鑰匙孔內,致
該等門鎖均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永青及簡文祥。
㈢高宸弘、林誼婷於毀損林永青及簡文祥住宅大門門鎖後,騎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協豐社區,因林誼婷與該
社區住戶張峻瑋(音同)有財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凌晨 3時43分許,由高宸弘則在旁把風,林
誼婷則持前開同一針筒將三秒膠注入協豐社區分別位在中正
路385號、385之2號及385之3 號三處大門門鎖之鑰匙孔內,
致該三處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協豐社區全體住
戶。嗣林永青、簡文祥及協豐社區管理員鄭添宗分別發現門
鎖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並循線尋獲盧劉莉萍失竊之機車。
二、案經林永青、簡文祥及鄭添宗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宸弘、林誼婷 2人於警詢、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青、簡文祥、協豐社區管理
員鄭添宗及被害人盧劉莉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失竊機車照片共21張、告訴人林永青修理換鎖之收據 1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宸弘、林誼婷 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宸弘、林誼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而被告高宸弘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高宸弘、林誼婷就 3次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高宸弘所犯1次竊盜及3次毀損
罪嫌間,被告林誼婷所犯 3次毀損罪嫌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高宸弘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高宸弘竊取之機車 1臺,業已發還
被害人盧劉莉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鑰匙,雖為被告高宸弘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高宸弘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為
免執行上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裝有
三秒膠液體之針筒1支,為被告高宸弘、林誼婷2人所有供毀
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